互联网深层链接的行为定性与法律规制研究
2017-11-16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互联网深层链接的行为定性与法律规制研究
张振玲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深层链接不发生页面跳转,可以使用户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界面的情况下欣赏来自被链接网站服务器上的作品。这种实质呈现效果容易使用户误以为作品来源于设链网站的服务器,造成被链接网站用户量、流量、广告等相关利益的损失,引发大量侵权纠纷。针对深层链接的定性与规制,先后有人提出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等不同理论;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呈现出不同的结论。本文通过梳理我国自2000年以来与深层链接版权侵权有关的民事判决,在归纳判决争议焦点、总结法院政策导向的基础上,为今后相关案件的裁判提供思路。
深层链接; 著作权; 服务器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
作品在互联网中进行传播离不开两类服务:一类是内容服务,即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一类是技术服务,即为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提供技术和设备支持的行为。一般认为,技术服务仅属于中介性的渠道服务,是互联网平台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法律不应多加干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控制作品提供行为,不对技术服务提供行为进行过多控制。(1)
作品提供行为具体包含哪些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将“上传作品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规定为作品提供行为。(2)该条文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既明确了现有网络技术条件下的三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没有排除在技术发展过程中出现新型传播行为的可能,为作品提供行为的界定留出余地。[1]现行著作权立法中对作品提供行为的开放性规定,虽然能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包容不断发展变革的新兴技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防止朝令夕改;但另一方面,这种列举式的界定方式缺乏统一性、抽象性的界限门槛,只能明确解决法条中已经列明的情况,当某一种新兴技术出现时,现行立法往往无法一锤定音的回应该种新兴技术是否属于作品提供行为,从而引发巨大争议,深层链接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
一、深层链接引发的理论争议
深层链接是使用户不经过网页跳转、即可在设链网站界面接触被链接网站作品的技术的统称。[2]102加框链接、埋设链接等技术均可以实现前述效果,因此往往被纳入深层链接的讨论范畴。[3]深层链接与普通链接相对应,二者都未将作品上传至设链网站服务器,但在链接对象上存在区别:普通链接的链接对象是作品所在网页的地址,而深层链接的链接对象是作品的绝对地址。(3)链接对象的不同导致了两种链接在呈现效果上的差异:深层链接不发生网页的跳转,用户直接在设链网站的界面上接触作品,影响被链接网站的流量与广告收益,造成设链网站与被链接网站的利益失衡;普通链接发生网页的跳转,用户最终在被链接网站的界面上接触作品,不影响被链接网站的流量、广告等收益。因此,普通链接一般被视为典型的技术服务提供行为,受到避风港原则的庇护。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23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单纯设置普通链接的行为不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只有被链接对象是第三方侵权网站且设链网站存在主观过错时,普通链接设链网站才会承担间接侵权责任。(4)(5)
虽然深层链接与普通链接一样,都未将被链接作品上传至设链网站的服务器;但深层链接所造成的作品实质呈现效果与“将作品上传至设链网站服务器”所造成的后果并无差异。因此对深层链接性质的认定陷入两难境地,深层链接是应该与普通链接一样被认定为技术服务提供行为,还是依据其呈现效果被认定为作品提供行为?对此,理论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深层链接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行为
有人认为深层链接仅仅是技术服务提供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并提出“服务器标准”予以论证。“服务器标准”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定应当以“是否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为标准,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才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也才有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4]服务器标准的支持者们提出以下两点理由。
首先,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提供行为可以总结为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仅建立一个服务器,即可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访问该服务器,构成作品提供行为。[5]如果服务器上没有作品或服务器不对外开放,单独的深层链接将无法使公众获取作品。因此,深层链接与普通链接一样,仅仅是技术服务提供行为,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国外许多判决中出现了类似观点,比如在加拿大的Crookes v. Newton案中,法院认为对已经上传至服务器的作品提供链接,并没有在服务器上复制一个新的作品出来,不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6)在美国的Perfect10 v.G oogle案中,法院进一步指出虽然深层链接会使用户对作品来源产生误认,但毕竟版权法与商标法不同,它不帮助版权人制止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7)
其次,虽然《著作权法》第10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采用了开放式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深层链接可以被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随着P2P等文件共享技术的发展,电脑、手机等网络节点在文件分享软件的作用下也可以起到类似于服务器的作用,因此“服务器标准”中的服务器可以做广义的理解。[6]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所列举的三种行为——“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利用文件分享软件”,都属于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或类似于服务器节点的行为。可见现行法所明确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以“服务器标准”为考量基准,对深层链接法律性质的认定也不能随便突破这一基准。
(二)深层链接属于作品提供行为
另一部分人认为,深层链接不发生网页跳转即可呈现作品的效果,实质上构成向用户直接提供作品;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留有余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应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所列举的三种行为。因此深层链接应当被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受到著作权法规制。国际文学与艺术协会(简称ALAI)也发表过类似观点:“直接指向特定受保护作品的链接,使用了该作品独一无二的URL地址的链接,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8)国内先后有人提出“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或“实质替代标准”三种理论来论证深层链接属于作品提供行为的这一观点。
用户感知标准从用户主观认知的角度来界定深层链接的性质,认为深层链接不发生页面的跳转即可呈现作品的效果,容易使用户对作品来源发生误认,实质上向用户提供了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9)用户感知标准经过演绎逐渐发展出“实质呈现”与“实质替代”两种标准,后两种标准均以界面的实质呈现效果为基础来认定深层链接的性质。实质呈现标准认为,深层链接使本应该呈现在被链接网站上的作品变成设链网站界面的一部分,设链网站替代了被链接网站成为作品的实质提供者。[7]实质替代标准认为,在深层链接的作用下,被链网站存储该视频的服务器已形同设链网站所控制的远程服务器,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了被链接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2]99
三种标准虽然各有不同的观察视角和判定理由,但殊途同归,都认为深层链接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作品提供行为。因此本文在对这三种理论进行分析时,不作区分,均按用户感知标准进行讨论。
二、有关网络深层链接侵权案件的审判情况梳理
与理论上的鲜明对立相呼应,司法实践中对于深层链接纠纷的判决也存在不同的结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是时有发生。笔者在无讼案例、知产宝、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深层链接”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分别得出114、118、72份相关判决,根据案件典型性与判决规范性对这些案件进一步筛选之后,整理出16份具有代表性的判决,并依据深层链接定性标准和侵权认定结果的不同,对这16份判决作出类型化分析(见表1)。
表1自2000年来深层链接侵权案件审判结果类型化分析
定性标准侵权认定结果案件用户感知标准(或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直接侵权 新力诉世纪悦博案、(10)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11)深圳市杰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案、(12)乐视网诉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13)乐视网诉电视猫版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14)服务器标准间接侵权 华纳诉世纪悦博案、(15)正东诉世纪悦博案、(16)北京奇艺诉上海幻电案、(17)飞狐信息诉上海幻电案(18)不侵权 泛亚电子诉百度案、(19)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20)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21)三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22)优朋普乐科技公司诉视畅公司案、(23)华视网聚文化传媒诉上海幻电案、(24)腾讯网诉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案(25)
(一)服务器标准的适用情况
在图表列举的16份判决中,仅有5份判决最终采用了用户感知标准认定深层链接构成直接侵权,剩余11份判决都采用了服务器标准。在这11起案件中,有6起案件在一审中采用了用户感知标准,但在二审中却被改为服务器标准,而且在这6份判决中有4份是2015年或2016年的判决。(26)由此可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深层链接”进行定性时,服务器标准占据了相对强势的地位。
深层链接的链接对象既有可能是对作品享有版权的有权网站,也有可能是对作品不享有版权的第三方侵权网站。实践中,依据服务器标准认定深层链接提供者的责任时,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呈现出不同的审判思路和责任认定结论。
当被链接网站是对涉案作品享有版权的有权网站时,设链网站既不构成直接侵权,也不构成间接侵权。依据服务器标准,深层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设链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不构成对作品权利人的直接侵权。同时,由于间接侵权的成立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8]被链接网站是对被链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有权网站,不存在直接侵权,那么设链网站为其提供链接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对直接侵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间接侵权。在华视网聚文化传媒诉上海幻电案中,法官就采用了上述思路认定设链网站既不构成直接侵权,也不构成间接侵权。
当被链接网站是对涉案作品不享有版权的第三方侵权网站时,设链网站可能会构成间接侵权,也可能不构成侵权。一方面,由于被链接网站是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直接侵权网站,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23条的规定,如果设链网站“在设链时明知或应知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或“未及时履行删除通知义务”,就会构成间接侵权。比如在飞狐信息诉上海幻电案中,法院认为设链网站在提供深层链接时,采用定向搜索的方式将资源搜索范围集中在有限的几个网站,搜索范围小、审查难度低;此外在呈现链接时,设链网站依据被链接作品的内容对链接进行了筛选、排列,并建立“排行榜”等索引目录以便于用户快速获得目标资源。因此设链网站在设置深层链接的过程中不可能对被链接作品的权利归属状况毫不知情,应当对其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此案中最终法院认定设链网站在应当知晓被链接网站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链接,构成间接侵权。另一方面,如果设链网站“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无法知悉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或“及时履行了删除通知义务”,将不会构成间接侵权。比如在泛亚电子诉百度案、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等案件中,法院则认为百度作为普通搜索引擎,其所呈现的搜索结果来自互联网的各个角落、复杂繁多,搜索引擎无法明知或应知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情有可原,要求其对每一条链接都尽到注意义务太过严苛,因此百度并不属于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仍然提供链接,不构成侵权。当被链接网站是第三方侵权网站时,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法院对设链网站主观过错的认定存在区别:对于以定向搜索方式收集资源且对侵权链接进行了一定程度编辑的网站,比如哔哩哔哩网站,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构成间接侵权;而对于实施全网搜索、无法对海量链接的呈现进行干预控制的网站,比如百度,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其无法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不构成侵权。
(二)用户感知标准的适用情况
虽然近年来服务器标准受到相对多数法官的青睐,但支持用户感知标准的声音也未曾消减,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用户感知标准主要适用于被链接网站是有权网站的案件中,比如新力诉世纪悦博案、杰科电子诉西安佳韵案、乐视网诉北京琉石天音案、乐视网诉电视猫案等,这主要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
当被链接网站对作品享有权利时,深层链接的实质呈现效果容易使用户对作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设链网站对被链接网站用户量、广告、流量等利益的不当截取,降低被链接网站的市场份额和吸引投资者的能力,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但正如前文所述,当被链接网站对作品享有权利时,服务器标准无法在著作权法范围内追究深层链接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因此,以用户感知标准在著作权法范围内解决这种利益失衡问题的做法,受到相当一部分法官的支持。以乐视网诉电视猫一案为例,该案中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个视频聚合软件,它违背被链接网站Robots协议的规定,通过破坏被链接网站的技术措施等方式盗取了被链接网站的绝对URL地址。法院认为,这种通过非法解析手段定向抓取特定视频数据的链接,应当属于作品提供行为,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三、用户感知标准与服务器标准的选择
通过前面两个部分的分析可以发现,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都争锋相对,各有拥趸。深层链接定性标准的选择,反应了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的立法态度,影响现有互联网行业的正常运营和互联网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应当谨慎对待。在两种标准之间进行选择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深层链接所造成的利益失衡问题,还应考虑信息网络传播权界定标准的变动对当下互联网行业的正常运行和未来技术发展的影响。因此本文认为,在认定深层链接的性质时宜采服务器标准,理由如下:
(一)服务器标准更有利于发挥法的规范作用
服务器标准以客观行为为标准来划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有利于明确相关主体的行为界限,使公众在法律的戒尺下有所为有所不为,发挥积极有效的指引作用。同时服务器标准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作类型化的规制,发挥客观公正的评价作用。相比之下,用户感知、实质呈现或实质替代标三种标准均以用户主观感受或呈现效果等抽象性因素为评判标准,缺乏对侵权行为进行衡量与认定的客观行为界限,无法具体规范引导公众行为;同时也难以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使举证责任复杂化,增加审判难度。
(二)用户感知标准会造成对互联网正常运营的过度干扰
依据用户感知标准,“通过深层链接提供作品”与“通过服务器提供作品”一样均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作品提供行为。只要网站设置了深层链接,不论其主观过错如何,都要承担对被链接作品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27)这对许多网络平台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以普通搜索引擎为例,搜索引擎对搜索结果的呈现往往是爬虫程序爬满全网后系统自动选择的结果,后台运营商一般不会主动进行干预,也不可能对海量链接逐条进行审查,所以其对侵权链接的出现往往并不知情。若依用户感知标准,不问链接提供网站的主观过错,一旦搜索结果中出现深层链接就认定链接提供网站构成直接侵权,会不当加重该类网站在日常运营中的审查义务。类似于普通搜索引擎这种无法对其所呈现的每条链接都尽到审查义务的平台在互联网环境中随处可见,若以用户感知标准加重此类平台的审查义务,将会使其背负沉重的运营成本和法律风险,影响整个行业的正常运营。
(三)用户感知标准会造成法律对技术发展的不当干预
深层链接对改善当下网络环境具有现实意义,以百度图片所采用的加框链接为例,它能使用户在同一界面浏览来自不同网站的图片,避免了依次点击图片并不断进行网页跳转的繁琐程序,切实改善了用户的网络体验。我们无法否认以加框链接为代表的深层链接技术在未来技术发展中促进网络商业运作模式变革、为公众呈现更便利化网络环境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在对深层链接进行规制时,有必要采取包容的态度,为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引导网络平台合理合法利用该种技术,以发挥其正面价值。但若采用用户感知标准,将会从法律层面严格限制了深层链接技术的发展,很可能会不合理的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打击范围,造成法律对技术发展的不当干预。
四、深层链接的规制途径
通过对深层链接纠纷审判实践的分析可以发现,当被链接网站是第三方侵权网站时,服务器标准尚且可以在著作权法范围内追究恶意设链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弥补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损失。但当被链接网站是对作品享有权利的有权网站时,除了破坏技术措施的深层链接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以外,其他深层链接所导致的被链接网站利益损失,均无法通过服务器标准在著作权法内得到解决。(28)因此,在讨论深层链接的规制途径时,本文将重点放在“被链接网站是有权网站且没有设置技术措施保护”的深层链接纠纷之中。
被链接网站如果对作品享有著作权,那么它理应取得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未经被链接网站许可设置深层链接,尤其是在明知被链接网站明令禁止对涉案作品进行抓取的情况下,故意定向盗取被链接作品的相关数据,造成对被链接网站利益不当截取的,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即使服务器标准将深层链接认定为中立性的渠道技术服务,法律也不应保护这种对技术的不合理利用行为。虽然我们无法依据服务器标准在著作权法范围内救济被链接网站的受损利益,但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寻找进路。
(一)违背robots协议的深层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文认为,并非所有深层链接都需要规制,如果被链接网站为促进其作品传播,许可了对其作品的深层链接,即使存在利益失衡也应当在被链接网站的容忍范围之内,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因此,对深层链接的利益失衡问题进行规制的前提,是看被链接网站是否许可对涉案作品的深层链接。互联网环境下,被链接网站不可能对每个作品的每条链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许可。同时为了实现便利的用户体验、吸引用户的点击量,被链接网站也不可能对每个作品都设置技术措施以限制用户的访问、表达自己是否许可抓取的意愿。
但这并不意味着被链接网站对为其提供的链接无计可施,除了设置技术措施,被链接网站还可以通过Robots协议对设链行为进行限制。Robots协议是设链者对网络资源进行抓取时首先要遵照的协议,被链接网站通过Robots协议明示其服务器上什么内容可以被抓取,什么内容不可以被抓取。[9]Robots协议作为被链接网站对设链行为的基本限制手段,既可以表达自己的许可意愿也不影响用户的访问体验,应当是判断被链网站是否许可设链行为的重要依据。
设链网站在设置深层链接时往往违背了被链接网站Robots协议的规定,实践中不乏将这种违背Robots协议规定的设链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的案例,比如在乐视网诉电视猫案中,原告乐视网为防止他人未经允许播出涉案作品,将用户可以直接访问的网页地址与用户不能直接访问的视频绝对地址存储于不同的服务器之上,并通过其Robots协议明确禁止了其他网站对视频绝对URL地址所在服务器的直接访问和抓取。被告千杉公司利用电视猫软件,破坏了原告设置的技术措施,破解并抓取了涉案视频的绝对URL地址,违背了被链接网站Robots协议的规定。法院认为,电视猫软件通过违背被链接网站意愿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不同于合法普通的链接行为,是一种非法的盗取行为。虽然最终法院利用用户感知标准将这种非法行为认定为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与本文所坚持的服务器标准相悖。但该案判决中对违背Robots协议的盗链行为属于非法行为的认定值得借鉴。
虽然目前为止,国内外尚没有法律明确赋予Robots协议以法律效力或合同效力,但我们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违背Robots协议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一般认为,该条文作为一般条款,在以下条件下得以适用:1.法律没有对该种竞争行为作特别的规定;2.该竞争行为确实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归责性。[10]“尊重Robots协议规定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作为行业内公认的规范和惯例,违背这一行业规范给被链接网站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属于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二)未设置robots协议禁止性规定的构成默示许可
如果被链接网站没有robots协议或者其robots协议没有禁止对涉案作品的抓取,是否意味着被链网站对设链行为的默示许可呢?域外判决中针对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态度,在比利时的Copiepresse V.Google案中,法院认为版权作为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使用他人作品要经过权利人授权,即便被链接网站没有设置robots协议,也不代表其默示许可搜索引擎的抓取行为,因此被告关于“未采用robots协议构成默示许可”的抗辩不成立。(29)而在美国的Field v. Google案和Parker v. Yahoo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明知不通过robots协议的禁止性规定会导致搜索引擎对其网站内相关资源的抓取,即明明可以采取措施制止而不作为,应当认定被链接网站默示许可了设链网站的抓取行为。(30)(31)
本文认为,如果被链接网站不通过robots协议或技术措施对设链抓取行为进行限制,应当视为其对设链行为的默示许可。被链接网站基于作品传播而获得的经济利益以及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意愿当然受到法律保护,但保护的前提在于被链接网站的意愿通过某种客观行为表达出来,比如设置技术措施或通过robots协议禁止对相关数据的抓取。作品一旦被置于开放的服务器上,如果不通过robots协议或技术措施对访问进行限制,设链网站就会默认其为可抓取内容而设置链接,这是由互联网天然属性造成的,并非设链网站主动的恶意行为。被链接网站明知不设置robots协议会导致设链网站对相关内容的抓取而不作为,就应当自己对相关的利益损失负责。互联网作为资源整合平台,促进资源的传播是其重要使命之一,而链接作为将整个互联网资源联系成一个整体的必要技术手段,不应对其过多限制,如果被链接网站既没有设置技术措施也没有通过Robots禁止对涉案作品的抓取,就应当视为对设链网站抓取行为的默示许可。
注释:(1)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2)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3) 比如某网站的主页地址是“www.abc.com”,存储被链接作品次级网页地址是“www.abc.com/music”,被链接作品的绝对URL地址是“www.abc.com/music/song.mp3”。普通链接往往的链接对象往往是作品所在网站主页或次级网页的地址,而深层链接的对象往往是作品绝对URL地址。 参见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27.
(4)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Crookes v. Newton,[2011] SCC 47,[2011] 3 S.C.R. 269 (Can.) (stating that “A hyperlink, by itself, should never be seen as'publication' of the content to which it refers.”)
(7) Perfect10 v.G oogle,508 F.3d 1146,at1160(2007)
(8) See ALAI,Report and Opinion on the Making Avaliable and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in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Focus on Linking Techniques on theInternet,p.9 http://www.alai.org/assets/files/resolutions/making-available-right-report-opinion.pdf, . ,last visit on April 13,2017.
(9) 有关用户感知标准的观点最早出现在华纳、正东、新力诉世纪月博案中,之后在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和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衡准科技有限公司案等案件中发展成型。参见刘家瑞.为何历史选择了服务器标准--兼论聚合链接的归责原则[J].知识产权,2017,(2):26.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民事判决书。
(1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
(13)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
(1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290号民事判决书。
(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
(17) 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18) 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19)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4 号民事判决书。
(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5043、5026、5154号民事判决书。
(23) 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24) 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25)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26) 华纳诉世纪悦博案(2004)、正东诉世纪悦博案(2004)、华视网聚文化传媒诉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2015)、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2015)、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诉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2015)、腾讯网站诉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2016)。
(27) 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在于:未经版权人许可而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主观过错并非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属于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参见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J].法学,2010,(6):129.
(28) 《著作权法》第48条第6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Copiepresse SCRL V.Google Inc,[2007].
(30) Field v. Google,412 F. Supp. 2d 1106(D. Nev. 2006).
(31) Parker v. Yahoo!, Inc., 2008 U.S. Dist. LEXIS 74512 (E.D. Pa. Sep. 26, 2008).
[1] 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3(09).
[2] 陈锦川.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认定[J].人民司法,2012 (05).
[3] 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 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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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2.8
A
2095-7238(2017)05-0049-07
10.3969/J.ISSN.2095-7238.2017.05.010
2017-05-21
编辑: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