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研究
2017-11-14张芹胡宝江
张芹+胡宝江
摘 要 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以来,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四年多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强制医疗仍然存在适用对象范围狭窄、执行机构不明确、执行过程中工作衔接不畅等问题,这直接影响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施行和此程序的价值体现。对于强制医疗的对象而言,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其行为的能力,其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检察机关具有诉讼监督的职能,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职能,会更加有效的减少、防止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强制医疗保障社会安全、治疗精神疾病的双重功效。本文主要从强制医疗提请阶段监督、强制医疗决定阶段监督、强制医疗执行阶段监督等方面,分析发挥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职能的作用,以及完善检察监督职能,从而真正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保障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强制医疗 检察监督 刑事责任 能力 精神鉴定
作者简介:张芹、胡宝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301
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陆续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处理,就青岛地区来看,青岛各区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有四十余件,其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居多。但就这些案件的处理来看,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执行机构不明确、执行过程中工作衔接不畅等等,综上以上问题,本文主要论证通过完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来促进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强制医疗检察监督包括强制医疗提请阶段监督、强制医疗决定阶段监督、强制医疗执行阶段监督,可谓是检察监督贯穿整个强制医疗程序之中,只有充分发挥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职能,才能真正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保障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强制医疗提请阶段监督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
1.公安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此种情形的检察监督主要依赖于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或者其他线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的案件,公安机关因各种原因不移送,应要求移送审查。
2.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强制医疗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案件分别处于审查逮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分别处理,如果案件处于审查逮捕环节,则由侦查监督部门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告知公安机关将案件作为强制医疗案件移送。如果案件处于审查起诉环节,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3.对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此种情形,应加强检察内部监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强制医疗的,应及时建议公诉部门及时变更羁押措施,将案件转成强制医疗案件进行审查处理。
4.如果在法院审理阶段,发现应强制医疗的,法院没有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的,检察院应提出监督意见。
(二)对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检察监督
强制医疗程序的涉案精神病人通常是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在决定强制医疗之前,应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而对于采取何种方式的临时保护性措施,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无法可依、于法无据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采取何种临时保护性措施,需要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既要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权利,又要保护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
(三)实际中存在着一些限定责任能力的犯罪人没有受审能力、无服刑能力
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精神病人受审能力与服刑能力进行规定,缺乏受審能力与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即使提起了公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因为精神病人被告人的原因,案件迟迟不能开庭,或勉强开庭之后因为无服刑能力,达不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往往采用了暂予监外执行,而暂予监外执行无法避免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法律法规首先应对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作法律上的界定,其次,将没有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到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在没有有效方式惩罚犯罪、规避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将其置于有效的监管之下,维护这部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也能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二、强制医疗决定阶段监督
(一)精神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普遍采用的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鉴定意见受鉴定人自身影响较大,缺乏明确的法律上的鉴定标准,而且精神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才能被采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则上由法官自由判断。这在实践中出现了多次重复鉴定现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经常性地不认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的鉴定标准,表述笼统、模糊,没有说服力,更有甚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可能因收受好处等原因作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从而使涉案精神病人达到以强制医疗换取刑期甚至生命权的目的。在此种情形下检察监督职能发挥极其重要,要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除了要求承办人具有法律专业的知识,更要具备一定的医学和心理学知识,首先充分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鉴定意见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其次,对于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鉴定过程加强监督,必要时,将监督贯彻到整个鉴定过程的始终。对于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通过当庭询问的方式了解整个鉴定的过程,鉴定所依据的专业知识,以增强鉴定意见采信的内心原动力。
(二)审理过程中的检察监督
1.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些特定情况而主动启动了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对强制医疗发表意见。endprint
2.依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的案件,检察院应监督法院是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是否依法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要求出庭的,人民法院是否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是否进行了举证、质证过程,是否进行了法庭辩论,是否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三、强制医疗执行阶段监督
1.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现在各地实践中依赖于当地的精神病医院作为强制医疗机构,而这些医院却无法定义务必须接收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当前的任务是明确精神卫生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规定的衔接等问题,从而在实践中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和落实强制医疗案件的经费问题。
2.检察院的执行阶段监督主要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来负责,从我院的做法来看,对于强制医疗案件,我院刑事执行检察科的工作人员定期(现在是每半个月一次)了解被强制医疗人的情况,听取强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定期与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谈话、了解有关情况。如果在检察中发现依照规定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生活标准,甚至殴打、体罚等情形,及时地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另外,我院全程参与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评估工作,确保诊断评估工作的合法性。
除此之外,实践出现了一些其他问题,比如,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治疗如何算是达到了法律法规的治疗要求?现今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再者,被强制医疗人因其精神疾病的表象反映不同,对其采用的约束措施也截然不同,针对不同的被强制医疗人使用何种类型的约束措施是违反规定?法律法规亦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在法律法规上于法无据的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强制医疗的执行标准和依据。
3.对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监督。强制医疗程序施行已经四年多,最早的一批强制医疗案件,会陆续出现解除强制医疗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我们当前的实践中遇到了有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口头咨询要解除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精神疾病都很严重,治疗三到五年虽然能够暂缓其病情,但是经过诊断仍然不具有责任能力,在此种情况下能否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现在亟需法律法規出台相关规定,被强制医疗人达到什么标准可以解除对其的强制医疗,另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能否就解除强制医疗发表意见,现没有详细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针对当前强制医疗案件暴露出的问题,以完善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方式,分析了当前实践中强制医疗案件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相关建议,以期真正发挥强制医疗程序的作用,让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得到及时治疗,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从而让社会环境更加纯净,社会更加稳定和谐。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