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2017-11-14江申生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不断出现争议与讨论使得该项制度更加具体完善。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必须深入具体,并做充分的理论论证。对该制度在司法程序上也应当尽量简化才能体现出制度改革促使案件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优越性。同时也要注意辩护律师在制度中的重要作用,让被告人得到有效的权利保障,同时促进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的顺利推行。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程序简化 自愿性 律师辩护
作者简介:江申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二级律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6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近期试点推行的一种新的司法改革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将是贯彻刑事司法审判的一种改革理念。它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诉讼改革方向,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选择部分地区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2016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确认了选择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18个城市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审判的试点工作,《决定》自2016年9月4日施行,试行期为2年。并且在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共计29条,对认罪认罚从宽作了简单的制度构建,仍存在许多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制度的建立需要不断地讨论完善。本文就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热点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一些建议,以作为对该项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在当前的刑法制度中,存在许多从宽情节,认罪认罚在《刑法》中早有体现,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于自首与坦白的规定。但是这两项与认罪认罚从宽又存在不一样的地方。首先从概念分析,一般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才可以从宽处罚,而认罪认罚从宽则未要求被告人自动投案,而是要求“认罪认罚”。《刑法》对坦白的规定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中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达到承认该行为触犯刑法的程度,并且还要认罚,才能从宽处罚。无论是自首还是坦白都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核心问题,也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内容。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检法机关依法办案,这样有利于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理,司法机关能够从简处理案件,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减少对抗,稳定社会。
(一)何谓“认罪”
一般是指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犯罪罪名的犯罪事实。在不同的诉讼制度和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认罪的定义更为细致也产生了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会采用案件分流的形式,案件开庭审判前会有传讯程序,传讯中答辩有罪的被告人会直接进入量刑程序,答辩无罪的被告人才会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因此案件分流程序中,“认罪”是指被告人是否认为自己的行为犯了罪,至于犯罪行为的细节并不需要被告人过多地阐述,是一种较为概括笼统的认罪,从程序上讲具有终结审判的效果。而非对抗式诉讼中的“认罪”起到证据作用或者是量刑情节,需要根据一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承认其行为触犯法律,从实体上讲是一种供述、坦白。根据《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的适用条件,“认罪”是指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种“认罪”仍然是被告人根据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一种供述行为,但从该制度的设计来看,也有一定的案件分流作用。虽然案件仍会进入审判程序,但基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加快结案率。再者,有学者认为,此处“认罪”属于“概括认罪”,即只要被告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包括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构成哪项罪名的认識。①也有学者认为,“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认可。②笔者同意后者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需要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罪行,认识到其行为触犯刑法,并且认可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
(二)何谓“认罚”
有观点认为认罚是指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有人认为是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也有人认为是被告人接受其可能被刑罚的意思表示。这三种观点共同之处在于被告人均有接受刑事处罚的意思表示。不同点在于被告人是否需要同意和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才算是认罚。从广义来讲,只要被告人能够认可自己接受刑事处罚即能认定为认罚。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目的来看,其重要的一点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构建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也是对自首、坦白从宽制度的进一步深化。笔者认为该制度中的“认罚”应当是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对于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有悔罪表现。并且不仅仅局限于刑事处罚,还包括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避免严重后果发生、接受行政处罚、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体现出其具有悔意,相对应其社会危害性降低,自愿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有利于其改造。
(三)如何“从宽”
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表现,该制度给予了被告人在刑事处罚上从宽处理。其中的“从宽”是可以从宽还是应当从宽,并未明确说明。《刑法》对于自首和坦白的从宽处理的表述,用的都是“可以”从宽,那是否认罪认罚从宽中也是可以从宽处理?首先,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之一是在公平公正前提下,促使被告人尽快认罪,促进案件加速终结,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结案率。因此某种程度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个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基于事实和法律利益交换的制度。众所周知,庭审是控辩双方的对抗,那么,认罪认罚就是控辩双方的协商。因此,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应当给予从宽量刑。其次,被告人认罚是要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检察机关在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未对量刑提出从宽的建议,被告人很难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难以适用该制度。endprint
另外,《试点办法》对于从宽的幅度并未作具体规定,目前我国有部分法律法规对于量刑范围与幅度作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提出,对于坦白从宽的幅度,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该《意见》对具体情形作了区分并且规定减少基准刑的幅度范围。对于刑罚的量刑幅度该《意见》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义,可以运用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在从宽处理同时也要避免为了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签订《具结书》而提出不当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对于从宽量刑应当以实体真实原则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作为标准,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基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确定所起诉的罪名,并且基于所指控罪名的量刑范围,提出法律规定容许的从宽量刑建议。
二、简化程序,优化司法配置,提高诉讼效率
(一)简化司法程序,优化司法配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使刑事案件做到繁简分流,因此必须从程序上进行简化、加快。《试点办法》第16条规定了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虽然《试点办法》规定了除外情形,但基本能适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节省诉讼时间,也推进了案件分流,提高效率,优化司法配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并且根据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可以对程序进行简化,避免目前普通程序案件中普遍存在逮捕率过高、不当羁押甚至超期羁押问题,以及举证、质证等环节上拖沓冗长现象,导致庭审效率不高。笔者认为,目前的刑事案件办理期限过长,导致被告人被长期羁押,失去了人身自由。如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一旦被逮捕,一般就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很难以脱罪方式结案,需要走完后面的刑事案件流程,难以在被判处缓刑之前被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中,拘留期间最长是三十日,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七日,也就是三十七日。到达逮捕期间,公安机关会继续侦查犯罪证据,通常为二个月,案情复杂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四种重大复杂案件延长二个月,可能被判十年以上的又可以延二个月。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为一个月,特殊是一个半月,以证据不足补充侦查退回公安机关一个月,可以退回二次,通常称之为二退三延,整个侦查阶段算起来约有十二个月左右。因而,这个拘留阶段是被告人能够被公安机关撤案的黄金时期,而逮捕阶段是被告人能够减刑的重要阶段。如果被告人有认罪的表现,自愿认罪,侦查机关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采取从宽的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能够快速处理案件,简化了程序。如果能够得到公安机关以案件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为由而撤案,就此结案,皆大欢喜;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与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的协商,对被告人的羁押实行主动的必要性审查,从而引导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被告人尽可能获得人身的自由;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被法院从宽处理获得相对较轻的量刑,当然根据被告人在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其从宽的幅度应当有所区别,以促使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如果法院能够当庭及时判决,提高诉讼的公平和效率,这样既节约司法成本,又可以维护司法权威。
(二)提高诉讼效率,兼顾实质公平
认罪认罚案件由于被告人已经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罪名及量刑建议进行了认可,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程序,也无须避免法官“预断”,因为控辩双方已就案件基本事实达成一致,具体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可以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必须听取,这应该成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一般形式。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争议焦点归纳,开庭时对焦点进行審查,而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则无需再审查,以节约诉讼时间。
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简化从反面来看,是以被告人放弃其获得正常审判权利为基础的。在英美法系中,许多无辜的被告人在答辩有罪后被定罪。也有些观点将有罪答辩减刑看作是对正常行使审判权利的人的惩罚,从而导致了量刑不公正的情况发生。③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简化要确保具有正当性,以“公正为本,效率优先”为原则,实现司法宽容,人文关怀,应当要做到以下几点:
1. 法院要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最重要的是要全面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防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施加压力,迫使其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另外,由于认罪与认罚是两项不同的意思表示,法院要认真审查被告人是否对于其承认的罪名有异议和是否对其认可的量刑建议有异议。有可能被告人对于罪名无异议但是对于检察院提出的从宽量刑有异议但迫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限制而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审查时对于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或者法院审理时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检察机关不同意的或者调整后的量刑仍有异议,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应当注意,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并不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还是认罚的。
2. 确保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的知情权。该知情权指被告应当在信息充分的条件下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是主动认罪,自愿受罚。包括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内容,及与之相反正常诉讼情况下的裁判预测;了解能将其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了解其涉嫌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及从宽的幅度;了解认罪认罚后庭审程序的变化;是否有反悔权与上诉权等。
3. 要给予被告人反悔与上诉的权利。对于是否赋予被告人对认罪认罚表示反悔《试点办法》中未有规定。学者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不应当给予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但是被告人的认罪、协商不具有自愿性,或者庭审程序存在错误的情况除外。④有人认为应当给予被告人撤回权,明确其针对法院判决认可的量刑建议有提起上诉的权利。⑤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制度,检察官为了提升指控率会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法官的形式审查也不调查案件的实体问题,辩诉交易决定了被告人最终的审判结果。而有的国家还是坚持实质真实原则,防止被告人受到欺诈或者胁迫接受认罪,因此也强调被告人在协商中不能放弃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要维护被告人的实体权利防止冤假错案,也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应当赋予被告人附条件的上诉权。对于能够上诉的情形作出列举,既能防止被告人随意反悔,也能保障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益。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10条规定依协商程序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但为保证实质公正,列举出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的6项情形。endprint
4. 获得律师的帮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重点加强律师在其中的作用。辩护律师应当尽早介入认罪认罚案件当中,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说明选择该制度对其利益的得失和优缺点,提供从宽处理方面的法律专业意见,这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能有效防止冤家错案,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顺利推进以及确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都有重要意义。
三、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作用
有人认为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告人既然已经认罪认罚了,在法庭上辩护人的作用非常小,甚至不需要在法庭上提出辩护意见,这对刑事辩护是一大冲击。确实,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发挥的空间极其有限,但是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来说不仅仅只能在审判阶段发挥作用,他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同样能发挥积极作用。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在审判前介入案件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与法律辩护更为重要,既能保证认罪认罚程序有序进行,也能有效防止被告人被强迫认罪,确保罪刑法相一致,补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同时,辩护律师可以主动地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对检察官陈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对定罪量刑的见解,对检查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过程中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一)向检察机关提出罪名及量刑建议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与检察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更要通过电话或者约见经办人员的方式充分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是否犯罪,所犯何种罪名或者对涉嫌罪名有不同意见的,均应当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并且积极对量刑提出意见建议,供检察人员参考,所提意见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不能一味站在检察机关的对立面,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多于检察人员沟通,以理服人,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
(二)律师尽早介入案件,尽到告知职责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及早介入案件,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前必须有律师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以保证被告人享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的知情权,也能让被告人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增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证明,也能减少反悔、上诉的情形发生,同时律师应当充分告知被告人对于其所涉罪名的法律意见及量刑意见。由于律师阅卷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依据被告人陈述和调查取证的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可能其意见不够充分完善,但也应积极与经办的检察人员与被告人进行充分沟通,提出法律意见,以尽到辩护律师的职责。
(三)建立法律援助机制
依据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现状来看,律师的辩护率偏低。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基本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被告人失去了进行正常审判的权利,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也将会压缩,可能使被告人不能得到充分辩护的机会。但是在审判阶段前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己难以充分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前有认罪认罚意向的,均应当得到律师的帮助。而许多被告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委托律师,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引入法律援助机制是必然的选择。将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在认罪认罚前先进行律师咨询,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才能签署《认罪协商意愿书》、《具结书》等文书,并且在签署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给予律师在场陪同的权利。目前广州市出台了《广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其中就将法律援助引入该类案件。并且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已经开始组织在册的法律援助律师进行相关培训。只有经过培训的律师才能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这将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律师法律服务起到积极的促进推动作用,也将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施行。
笔者认为这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辩护提升的一个契机。在司法改革的大潮中,辩护律师辩护思路和作用应及时调整和适应,端正自己的心态,正确理解公检法司大家庭是一个法律共同体,大家共同为着法治天下,依法治国,惩罚犯罪,沿着宽严结合刑事政策的法治路径,追求公平、正义与效率,共同维护社会良性运作和秩序。辩护律师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足司法改革政策,将对抗性辩护与协商性辩护有机相结合,将律师的协商性辩护工作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充分认识到审查起诉阶段是该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这样,能够促进被告人该阶段积极配合,在保障其合法的诉讼权利情况下认罪认罚,及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书》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可以就有关量刑的种类和幅度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和讨论,达成减刑共识,使得检察机关及时出具《量刑从宽建议书》,提高诉讼效率,形成和谐的非对抗性的诉讼。然而,辩护律师一样可以在审判阶段,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合理合法的诠释,就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通过合理合法的有效说服,促成法院接受律师的辩护观点,使得法院从宽判决得以实现,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认定有罪、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只能在庭审中得以实现。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使得被告人罚当其罪的轻罪得以从宽处理。当然,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办案机关将案件调查全面透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值得注意的是,辩护律师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认罪与否,就盲目随从,而是要根据全面查阅案卷,询问被告人,调查事实真相。并根据所了解和掌握的证据,因案而异,审时度势,从犯罪的构成的角度,根据罪責刑相适应原则,进行有理、有节、有效的辩护。一旦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要重点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逻辑性、完整性等角度进行论述并质证,以证实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事实,并依法进行的疑罪从无的有效辩护。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这里也不能减轻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辩护律师有效的辩护帮助被告人争取无罪或罪轻。准确定位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角色,只是分工不同而担任不同角色。无论是检察官的有罪指控,还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以及法官查明事实的公正判决,都是为了完成自己的法定职责,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性。辩护律师是法律共同体成员之一,帮助办案机关有效查明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尽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一味对抗,颠倒黑白的狡辩,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进行有效辩护,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8).4.
②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4).4.
③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10).108.
④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4).93.
⑤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7.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