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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过劳死”法律制度的探究

2017-11-13邵婧

现代交际 2017年22期
关键词:社会保障

邵婧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变革,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压力随之而增加。伴随着高压力的工作与生活,“过劳死”现象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但遗憾的是,我国现在对“过劳死”的理论研究仍不成熟,法律规制也不健全,已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文通过分析“过劳死”的概念和法律现状,对如何完善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过劳死 工时制度 劳动监察 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22-0061-03

一、“过劳死”概念界定

(一)国外对“过劳死”的定义

“过劳死”最初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日本。1981年日本公共卫生学者上田铁之丞和田九俊一郎共同编著的《过劳死》中写道:“所谓过劳死,并不完全是医学上的概念,也不完全是统计学上的概念,而是由日积月累的日常工作所导致的结果。主要表现为脑疾病患和心脏疾病患引起的突然死亡。”[1]随着研究的深入,使得“过劳死”的具体概念更加确切:过劳死是指长时间过度劳累而造成的突然死亡,具体说是在超越生理性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正常的劳动规律及生活规律遭到了破坏,其结果是导致体内疲劳积蓄,产生过劳现状,这种状态的长时间持续诱使高血压、动脉硬化恶化,导致脑出血、脑梗塞、心脏功能不全等从而造成的死亡。[2]

(二)我国对“过劳死”的定义

目前,我国并没有对“过劳死”进行直接的法律规制,也未对其概念进行界定,相关学者对其概念也是众说纷纭。关怀教授指出,“过劳死”的发生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劳动者长期处于加班状态,使其休息权受到侵害,或者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3]王全兴教授认为“过劳死”就是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4]这两种定义均指出“过劳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而过度劳累,劳动者的死亡与过度工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同时,董保华教授与上述观点有所不同。董保华教授认为“过劳死”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其并不强调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5]具体而言,过劳死是指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长时间处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最后积劳成疾,引发心脑血管等急性疾病,危及生命的一种特殊工伤现象。[6]上述两种不同学术观点主要的争论点就在于“过劳死”的构成是否以用人单位违法为要件。

关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前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违法是“过劳死”的构成要件。后者观点强调劳动者只要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过度劳累死亡,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认定“过劳死”。这种观点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解决用人单位以企业文化教育、绩效引导、奖金挂钩等形式来诱导劳动者自愿超时加班的问题。[7]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自愿加班的实质就是用人单位间接强迫劳动者加班,已经违反了法律規定。企业文化教育是一种意识上的误导,让劳动者在潜移默化中接受加班理念,就像兴奋剂一样会使劳动者丧失理智的工作时间安排,这种文化的宣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在当今劳动者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背景下,通过绩效与奖金的挂钩使劳动者“自愿”过度加班的行为看似合理。但是,其本质也是一种违法的变相强迫,也正是这样的一种社会状态才会使用人单位故意延长工时,给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另一方面,这种界定方式不利于提升用人单位的创造力与竞争力。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主观过错就将“过劳死”的责任归责于用人单位,给予了用人单位过多的责任。“过劳死”现象的产生本质是社会发展带来的一个问题,应当让政府与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过多的责任会使用人单位不敢让劳动者承担合理的工作压力,不能促使劳动者发挥自身的潜力与创造力,最终影响的不仅是用人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更是一个社会发展动力的问题。因此,将违法行为作为认定“劳动死”的要件是更加合理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二、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现状

(一)我国“过劳死”的相关法律规制

近几年来,我国“过劳死”现象发生在生活中的各个行业,尤其以IT从业者、公司白领以及科研人员为主。《中国人才发展报告》指出,我国在经济发达地区有七成的知识分子面临着“过劳死”的威胁。面对我国日益严重的“过劳死”现象,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因此,在处理“过劳死”的问题上,只能援引一些法律法规中与其相关的规制,包括与“过劳死”相关联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与劳动保障监察等方面的规制。

首先,休息权与工作时间的规定:《宪法》第4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第36条规定了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上限;第38条规定了休息休假时间;第41条规定了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第45条规定了带薪年休假制度。其次,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劳动法》第6章赋予了劳动者在职业卫生安全上的多种权利,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上的责任,并针对不同行业的职业安全有相应配套的规章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的生产与市场准入条件,以此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最后,劳动保障监察方面:《劳动法》第11章对监督检查进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章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11条列举了九项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第4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第2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劳动强度之规定的法律责任,第25条规定了对于违法加班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是我国在实践中解决“过劳死”现象时可援引的规制,为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与休息休假权提供了最基础、最原则性的保护。但是,和我国现有“过劳死”现象相比,这些法律法规显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健全的职业安全保障。endprint

(二)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的不足

1.“过劳死”专门法律法规缺乏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得知,我国现在对于“过劳死”的法律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一方面,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引入“过劳死”,对“过劳死”明确的法律定义更是没有涉及。也正是由于法律规制的缺失,我国司法实践至今仍无一例“过劳死”案件获得支持。①

另一方面,《劳动法》虽然明确了劳动者的加班时间与加班的经济补偿制,但是,仔细分析法律条文,我们会发现,立法者在制定这些条文时并没有考虑到如果劳动者加班时间过长造成“过劳死”后的处理方法。同时,我国现有法定职业病目录中10大类132种,“过劳死”仍不在其中。这就造成在司法的实践中,法官“无法可依”,无法认定劳动者属于“过劳死”,即使符合“过劳死”的学理特征,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导致了上文所述我国“过劳死”现象虽愈加严重,但至今仍无一支持案例,最终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

2.高标准的工时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

我国的工时立法标准相比较其他发达国家而言较高,本意是想通过高的立法标准为劳动者提供更大的保护。但是,立法者忽略我国的具体国情,使严格的立法标准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具体而言,在我国企业发展模式中劳动密集型的企业仍然是我国企业主要的组成部分,这种企业相对于高新技术而言,需要更多的劳动力,用工成本对于企业的利润影响大。在严格的工时标准下,企业要完成生产计划保持利润增长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增加劳动力,另一种是延长现有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而增加劳动力付出的成本包括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提供各种社会福利与经济补偿,而延长现有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只需要给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对比这两种方法企业所付出的成本,我们不难发现,后者的成本更低,企业追求盈利的本性自然选择通过延长工时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与我国国情不相适用的高标准工时立法一定程度促导了加班行为。

同时,我国法定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最高工时制度影响了劳动者工作的自我选择性。尤其是对低工资水平的劳动者而言,他们愿意接受更多的工作时间获得更高的报酬。因此,当用人单位要求他们加班时,他们自然会接受,且被冠以“自愿”加班的名义,当劳动者出现“过劳死”现象时,用人单位多会以此为抗辩理由减少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侵害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

3.劳动监察部门执法受限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赋予了劳动监察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利,通过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等一系列的措施来规范劳动力市场。然而,在现实中劳动监察部门在机构和执法上都存在较多问题。一方面,我国法律中对劳动监察的定位模糊,与劳动仲裁的部门职能重合。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但是由于《劳动争议调解冲裁法》《劳动监察若干规定》并没有对监察部门、仲裁机构之间的职能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实践中在解决劳动纠纷时,就会存在部门利益争夺,部门之间争相管理或互相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无法尽到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职责。

另一方面,法律虽然赋予了监察部门执法的权利,但是权限较低,处罚力度较小,对用人单位的威慑作用小。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这一处罚力度远远低于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所产生的利润,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低,不仅不能解决用人单位超时加班的问题,反而将劳动者推向了“过劳死”的深渊。

除此之外,劳动监察属地化管理将劳动监察的执法力度大大减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监察部门列入本级的财政预算。简而言之,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使得劳动监察部门失去了自主性。当用人单位出现违反加班时,各地地方政府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增长速度就会进行干涉,引导要求劳动监察部门采取放任态度,牺牲劳动者的合法權利,完全背离了保护劳动者这个弱势群体的执法宗旨。

三、完善我国“过劳死”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过劳死”立法

完善“过劳死”的法律法规需要调整我国的工时制度。根据上文分析,我国严格的工时标准不符合我国现有企业的发展情况,过高的标准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压力,从而容易使得企业通过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转移自身的压力,促使“过劳死”现象的多发。我国工时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是“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和经济发展”。[8]因此,适当降低工时标准,基于区域、行业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工时标准会使工时制度更加符合我国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减少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动机,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休息健康权。

另一方面,为了使得法院在认定“过劳死”时有法可依,填补我国对于“过劳死”规制的法律空白,我们应当结合“过劳死”的一般构成要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过劳死”的一般定义,将“过劳死”名正言顺地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结合本文第一部分对于“过劳死”的概念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过劳死”定义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明示或默示劳动者长期处于超时间超强度的劳动状态下,或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用工环境中,引发劳动者猝死、积劳成疾而死或自杀而亡,以此来规制“过劳死”现象。

(二)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为完善我国“过劳死”的法律规制,将其纳入有国家财政支持的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不仅能够使劳动者获得充分的经济补偿,也能一定程度上限制用人单位超时加班的情形。用人单位通过向社保机构缴纳与“过劳死”有关的保费,明确自己“过劳死”的责任,积极引导他们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减少“过劳死”现象发生。同时,如本文上述所说,“过劳死”现象的产生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发展带来的问题,通过工伤保险制度,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承担,也使得政府与社会承担属于自身的责任。endprint

但是,依据我国现有的工伤认定标准,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中存在着一定问题,尤其是工伤保险认定对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过劳死”是由于劳动者长期加班疲劳所致,即使死亡的发生可能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但也是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中所遭受的不良因素而引起的,因此,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是可行的。通过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更加全面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三)加强劳动监察的作用

劳动监察的实施实际上是国家以法律形式授权劳动行政机关在劳资双方嵌入行政力量,运用国家强制力达到保障劳动法有效施行的目的。[9]然而,经过上述分析,我国劳动监察权限小,执法力度弱。因此,加强劳动监察的作用是我们发挥劳动监察作用的本质要求。首先,应当细化劳动监察部门的职权,使得其与诉讼仲裁的职责相区分。同时,也可以增加其自身主动执法的能力,以便于将纠纷解决在最初的状态,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多层次保障。其次,应当加大对违法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依据上文分析,正是由于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罚力度弱造成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强令要求劳动者加班进而使得“过劳死”现象多发。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的罚款数额增加至1000—5000元。同时,加大对违法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出现“过劳死”现象后,除了罚款之外,企业可能还要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停业整顿的处罚。通过严格的处罚力度,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此来减少“过劳死”现象的发生。最后,各地政府应当转变观念,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立法目的,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放在心上,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利益来提高地方经济的增长。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可以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作为一项政绩考核的标准,以此来确保劳动监察部门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度,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将“过劳死”现象从本源上遏制。

(四)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本文中不断指出,“过劳死”现象的多发不仅是由于用人单位超时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也来源于经济发展带给人们的生活压力。近几年,我国经济虽不断发展,但人们也面临着不断增高的物价、高昂的医疗费用、虚高的房价等一系列压力。追究这些压力产生的本源就在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不完善的社会保障让人们面对生活压力时更加的不安,致使人们想要通过拼命工作而获得更多的物质财富满足自己的生活要求。在上述举出的“过劳死”案例中,我们发现“过劳死”人群的年龄逐渐年轻化,正是由于年轻人面临生活压力而不断加班工作造成的。因此,解决“过劳死”问题,首先应当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加注意社会保障制度的事前防御作用,将导致“过劳死”发生的脑血管疾病、心脏疾病等列入经常需要加班行业的员工体检范围内,将现有的消极性治疗为主的模式转为积极性预防为主的模式,减少“过劳死”现象的发生。

总之,面对我国 “过劳死”现象的多发,对“过劳死”进行法律规制已经迫在眉睫。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律上对“过劳死”进行承认与界定,通过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保护,大力推动劳动监察制度的改革,加强执法力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等一系列方法来有效缓解“过劳死”现象,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以此来推进我国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裁判文书大数据平台。在此平台中搜索到20份有关“过劳死”的案例,但沒有一份承认认可劳动者的“过劳死”。

参考文献:

[1]罗财喜.论“过劳死”的概念及法律特征[J].消费导刊,2008(19).

[2]王昌硕.劳动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李国民.规制“过劳死”法律不应失语[N].检查日报,2006-02-24.

[4]王全兴,管斌.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思考[J].律师世界,2001(5).

[5]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2).

[6][7]艾海燕.过劳死制度反思和法律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

[8]李炳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9]秦国荣.劳动权保障与劳动法的修改[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 杨国栋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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