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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中视频聚合类深度链接行为的刑法审视

2017-11-09王艺超涂龙科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深度

王艺超,涂龙科

(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01)

移动互联中视频聚合类深度链接行为的刑法审视

王艺超,涂龙科

(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01)

深度链接行为本质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当通过前置法无法对深度链接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时,刑法的介入具有必要性,但刑法在介入深度链接行为时理应保持谦抑。在入罪路径上,深度链接行为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存在障碍,因此,不得不从刑事立法的层面考虑,通过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以及对侵犯著作权罪进行立法拟制加以改良。

深度链接;入罪;谦抑;侵犯著作权罪

互联网,经过短短半个世纪的发展,正在革命性地改变、引领着世界。当今的世界已经无法和互联网分离,互联网属于全人类、服务于全人类,并深深嵌入到吃穿住行,影响着经济、政治、文化。互联网的价值如同蒸汽机一般,推动世界迈入新的时代。

“链接技术”是互联网最有价值核心之一,具有最原始和颠覆性的特性。“链接技术”将分散在互联网各个角落中的“独立信息”或者“碎片信息”进行串联和聚集,将原本混沌的互联网“整顿”成体系化、智能化的信息集合体,大幅提高信息利用效能[1]。链接亦称超文本链接(Hypertext link),即超链接。就其实质,超链接是组成网页的单个要素,是许可网页之间连接的桥梁。超链接也可看作为网络中一个目标连接另一个目标之关系,连接的目标可以是网站,也可以是网站页面,或者一份文件、一张图片,甚至应用程序。超链接依循不同的准则会划分出诸多种类[2]。以链接式样作区分,可划分成外链与内链;以链接目标作划分可区分成浅表链接和深度链接[3]。深度链接,即绕过被链接的网站首页径直跳转至目标页面的链接形式。

从2004年国内首例因深度链接行为被判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4],到2014年国内首例因深度链接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5],各方关于深度链接行为性质的争议持续了十余年。笔者试通过对深度链接行为本质及其法律属性查究,讨论深度链接刑事可罚性,再考量深度链接行为入罪路径。

一、深度链接行为概说

深度链接(Deep Linking),区别于平级间的网站与网站之间、页面与页面之间的转移,它是避开被链接的网站首页径直跳转至被链接深层目标页面的链接形式。用户启动被设置的深度链接,深度链接将有意识地使计算机避开被链网站首页,径直呈现链接指向的对象。

图1 普通链接示意图

图2 深度链接示意图

(一)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的区别

第一,控制管理能力不同。深度链接区别于普通链接最显著特征为表现网站内容的管理域名存在差异。普通链接无法支配被设链的页面内容;深度链接则拥有相对有力的控制。其能够避开被链接的网站首页径直跳转至被链接深层目标页面,完成其他站点页面在自身域名下有意识表现[6]。图1所示,由于对被设链网站的内容没有操纵能力,经普通设链网站的主页以及次页面(页面1、页面2)只能跳转到被链网站的目标主页,再通过主页进入目标页面;图2所示,设链网站主页的次页面以及次页面的内页面(页面1.1、页面2.1)通过深度链接可以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选择性地跳转到目标页面。

第二,技术属性不同。导致两种链接控制管理能力不同的原因是其技术属性不同。普通链接不具有意识性,其属于单纯技术活动,作用目标为被链网站主页[7]。深度链接则是一种具有意识性的技术加工,这种意识性表现为:设链网站忽略被链网站主页,对被链网站目标页面定向抓取。

第三,链接目的不同。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差异之根本在于链接目的迥异,这是由用户决定的。用户在互联网体验中需求更精确的页面搜索和信息抓取,这有意地催生了普通链接向深度链接的过渡。网站与网站之间的更深层面的交互在深度链接的贯联下产生。

(二)移动互联网下深度链接的“新形态”

互联网技术进步日新月异,移动互联代替桌面互联已是大势所趋。移动互联网,是指以移动电子设备为载体,将互联网传统平台与技术植入移动电子设备并实现互联网价值的活动。依中国移动互联统计数据表明,中国移动互联用户于2015年增长至7.9亿,这个庞大数字将在2018年预计达到8.9亿。*《易观智库:2016年中国移动互联网市场趋势预测》,http://www.askci.com/news/chanye/2016/03/02/15189ziux.shtml,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5日。在移动互联设备中,手机继续稳坐第一大互联终端。在传统桌面互联网向移动互联网发展的过程中,深度链接大显身手,究其原因是移动APP在移动互联网中的主导地位造成的,尤其是网络视频应用软件。2016年初发布的《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以2015年底之前统计,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达5.04亿,其中占80%的为手机视频用户。*《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cn/hlwfzyj/hlwxzbg/201601/P020160122469130059846.pdf,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5日。

网站或者应用软件聚合更多的视频作品为用户提供观赏服务,基于聚合视频资源,构建成视频聚合平台。在视频聚合平台与手机相结合衍生出了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传统的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是独立的。从某种程度上说,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的内容被局限在每个应用软件内,每个应用软件都建立起自己的“城墙”,链接和数据不能在应用软件之间交换,仅仅通过自己应用的存储器获取视频内容。深度链接让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能够链接到应用内特定的页面。

移动互联网环境中的深度链接与传统桌面互联网构建的深度链接从技术本质上来说并无二别,只是所工作的载体不同。手机视频聚合平台做“定向链接抓取”,把散落于各大视频门户网站中的视频作品,利用平台的程序再处理,消除视频作品原本的标签,最后重新放置于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中面向网络用户提供资源[8]。实际操作的表现为:网络用户点击目标作品后径直展现内容,并不会显示跳转经过,呈现的页面也不会存在原本网页的标签。亦即,视频平台利用深度链接技术不必进入视频作品原始存储的视频门户网站,在其自身应用软件内便可直接向网络用户展现视频作品。具有代表性的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如快手看片、芭乐影视、100TV等。

二、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属性

超链接是当代互联网基本的技术要素,但又超越了技术层面的范畴。网络用户借助超链接能够不受限制地到达网络世界中所有通达区域,选择性地获取信息资源。为此,不少学者把超链接形容为互联网自由的标志,这势必会将超链接的法律属性升高至网络传播自由、网络技术中立等更高层面。在这种语境下,超链接的法律权责问题,不能再限缩地从技术层面思考,而要宏观的从根本网络秩序的角度考察[9]。网络技术正以惊人的速度与日俱新,深度链接突破普通链接的技术范畴,在设链主体的技术指令下,完成从一个网络空间指向另一个开放的网络空间,规避被链网站的屏障,直接截取目标作品。倘若未经被链网站的授权允许而直接施行深度链接行为,实则是一种肆无忌惮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理当要受到规则的制约,对于深度链接,我们需要在法律规则中仔细甄别。

(一)深度链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有学者认为深度链接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10]。理由是:深度链接行为并非向网络传输信息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质是将信息传输至互联网并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开示的活动。笔者以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混淆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主体。从宏观的角度可以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关系囊括为由作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所构成的多角关系。信息在互联网中得以传播的起点是作品权利人上传作品,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是信息传播的中枢环节[11]。因为网络服务提供主体连接着作品权利人与网络用户,是网络环境的构建者与支撑者,所以网络服务提供主体为网络传播的核心主体。第二,限缩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边界。信息在互联网中传播通常经历着上传、储备、发行、拷贝、链接、浏览等步骤,传播行为并不限于上传作品至服务器,应当作合理的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包含以互联网为媒介将作品上传、分享等向不特定公众呈现的活动。笔者的立场:深度链接行为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的规定,著作权囊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供应信息,使不特定多数人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选择性地获取信息的行为。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较为概括和模糊,进而有些地区出台了进一步明确的指导意见。例如,北京高院颁布的《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界定为“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以网络电子设备为载体,历经信息网络的传输,开展观看、传播、下载作品等活动,使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获取信息的行为[12]。综合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概念,笔者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出发阐述深度链接的行为性质。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活动。从实质层面考察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齐备的要件包括:第一,应当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向网络用户传播视频作品,即将视频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提供网络用户浏览和下载;第二,行为必须具备“交互式传播”的特性。“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并非由传播者指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而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13]。一方面,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主体通过深度链接行为访问到被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络信息,最后供网络用户浏览和下载,在这个过程中,深度链接行为对信息进行传递、流转、分享,其完成的是一系列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目的是把信息提供给网络用户;另一方面,设链主体通过深度链接行为对目标作品抓取、流转,并在网络用户自主选择的指引下提供给用户,实现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内获取目标作品。综上,笔者认为深度链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因而其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深度链接应为间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目前存在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标准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性。前者通过互联网用户传播作品是否存储至网站服务器中来认定某一行为属于直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后者通过互联网用户对传播行为外在表现之感知,或者能否径直在互联网获取作品来认定某一行为属于直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14]。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多选择服务器标准[15]。文件分享技术的革新推动文件未存储至服务器而存在于互联网范围内,以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技术标准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再确切,也难以应对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16]。因而,对信息网络传播应当广义地解析。

以技术视角分析,深度链接行为不是上传视频作品至网络服务器的行为,其提供的为目标视频的路径引导,间接地促进视频进一步传播。传播行为按照次序划分为首次传播行为和再次传播行为,后者以前者的活动为基础,虽然深度链接行为不具有首次传播行为的直接性和独立性,但是深度链接行为从实质上是再次传播行为。倘若被设链接网址紧闭服务器,深度链接将变成“死链”,丧失定向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作品的功能。深度链接行为并不享有直接和独立属性,因此无法定义为直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纵然设置链接的网络无法绝对掌控视频作品传播,但网络用户在借助深度链接行为提供的视频传播路径服务中实质上已经获取了视频信息,以本质看,深度链接行为是一种间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三、深度链接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

间接侵犯著作权行为在网络技术支持下往往比直接侵犯著作权行为造成更大危害性。深度链接行为把碎片状的侵权行为进行“交叉”,扩展了侵权的边界,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超出直接侵权行为[1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惩罚代价受到限制,造成违法成本与违法所得之间失去平衡,使前置法丧失了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有效抑制,因此应当考虑刑事制裁介入深度链接行为。

(一)深度链接行为具有刑事可责性

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不具有承载视频内容的存储功能,网络用户搜索目标视频时,手机视频聚合平台依照其服务器中对应的匹配信息,调取目标视频对应的被链网站上的链接,对该链接利用数据分析工具,通过对正常链接访问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进行解析,获取能够通过视频网站后台验证的包含特定参数及参数值的URL*URL,即Uniform Resource Locator,译为统一资源定位符,是对可以从互联网上得到的资源的位置和访问方法的一种简洁的表示,是互联网上标准资源的地址。互联网上的每个文件都有一个唯一的URL,它包含的信息指出文件的位置以及浏览器应该怎么处理它。参见 Elizabeth Castro:《HTML XHTML CSS基础教程》,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35-37页。地址,该URL地址可获取视频网站的鉴权验证,聚合平台通过该URL地址,直接访问存储目标视频的视频资源服务器[18]。笔者以为深度链接模式构成间接侵犯著作权,具有刑事可责性。理由如下:

一方面,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利用的深度链接行为具有主动选择的加工意识,即明知目标作品的权利属于被链网站,仍然利用深度链接实施忽略被设链接网站,直接定向呈现被设链接网站的视频作品,从客观行为上看具有主观盗用的恶意;另一方面,由于利用深度链接可以直接跳过被链网站达到目标视频,进而从实质上“架空”了被链网站。因而给被链网站造成了使网络用户对于分页视频内容制作者与权属产生谬误,对视频作品出处形成混淆,增进设链的交易机会,获取他人市场优势,对被链网站的主页访问量与广告收益及用户黏性造成显著破坏[19]。

(二)深度链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违法成本与违法所得失衡

根据中国互联网中心统计,截至2015年中旬,通过手机观看视频的用户达到3.5亿,占网络用户总量的60%。*邹良城:《视频聚合类APP的网络版权侵权认定问题》,http://www.tisi.org/Article/lists/id/4332.html,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8日。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基数,手机视频聚合平台试图分羹移动视频的巨大市场,盗版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根据行业统计,当前实施盗取视频作品的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多达百余个。被盗取的视频作品来源基本上覆盖主流视频网站的全部内容,涉案影片多达几万部。*《目前侵权盗版的视频APP竟不少于100个,装机量达千万》,http://www.v4.cc/News-523643.html,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8日。

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盗版侵权愈演愈烈,未经授权盗取其他视频网站合法拥有的视频作品,却不必为此支付转载费用,这势必会造成正规视频网站用户和流量的持续流失,进一步侵害合法互联网公司的商业利益,遏制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发展[20[21]。

现阶段,我国主要以《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进行第一层面的制裁,制裁手段通过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为主。然而带来的困境是惩罚代价与违法成本的失衡,具体表现为赔偿数额与损失数额以及暴利相差悬殊,一方面,设链视频聚合平台因盗版侵权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另一方面,设链视频聚合平台不断扩大违法规模,牟取暴利。《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亦即,现有法律对视频作品盗链行为的赔偿封顶为50万元。很显然多数时候违法成本远远小于违法所谋取的暴利。在我国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侵权第一案中,被告芭乐影视被判赔一部视频作品1.4万元。就在该案落槌不到一个月,又一起手机视频聚合应用软件侵权案宣判,被告100TV被判赔付1.2万元,仅为原告诉讼索赔额的12%。*《国内首例视频聚合App侵权案仅赔1.4万元》,http://net.chinabyte.com/270/12621770.shtml,访问时间:2016年11月26日。北京海淀区法院对本院已决案件梳理发现,视频作品侵权方支付被侵权方的赔偿金额平均为3万元。在已发案例中最接近最高赔偿额的是优酷视频诉百度视频案,优酷视频请求赔偿1.2亿元,最终被侵权方被判49万元。*《优酷起诉乐视盗链 媒体:治盗链顽疾需用“重典”》,http://finance.china.com.cn/stock/ssgs/20160615/3766310.shtml,访问时间:2016年11月26日。

可以设想,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更新,深度链接技术也会突飞猛进,朝着智能化、隐蔽化的方面发展,而视频聚合平台也会更加集团化和规模化,这将会导致侵权证据的采集越来越困难。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威慑已经微不足道,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都不足以规制此类行为的持续恶化,多元价值造成了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力减弱,刑法理应接受互联网的影响由限缩制裁过渡到适当制裁[22]。当我们用尽现有的制裁措施无法遏制,刑事制裁就理应、也必须介入。

四、深度链接行为入罪路径考量

移动互联网高度发展的今天,受利益的驱使,利用应用软件与深度链接技术侵犯视频作品著作权愈发严重,单靠民事和行政手段予以规制渐渐力不从心,于是深度链接行为入罪显得尤为必要。但是,现阶段刑法针对深度链接行为评价为侵犯著作权罪存在障碍,贸然适用可能导致更大的困境,因此通过刑事立法把深度链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意义深远。

(一)深度链接行为入罪的法律支撑与司法实践

深度链接行为本身是一种中立的技术行为,但当深度链接被用于不法时,其行为侵害的是网络作品所承载的知识产权。《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四种构成行为: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第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第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将值得刑事制裁的深度链接行为评价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前提是把深度链接行为解释为第一和第三种行为中的“复制发行”行为。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 217 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视为刑法第 217 条第 3 项规定的“复制发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 26 条第 5 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已经明示,《刑法》第217条第1、3项中“复制发行”行为已经被扩展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理论上看,司法解释已经为把深度链接行为适用侵犯著作权罪扫清了道路。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把深度链接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判例。例如张某侵犯著作权案:被告人设立www.1000ys.cc影视视频分享网站,嗣后其通过网络论坛获取盗版视频作品,此外还利用深度链接技术抓取哈酷资源网的视频作品,并建立网站向用户推荐视频作品以谋取暴利[23]。上海普陀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提供网络服务实现不特定公众在自由的空间和时间内获取视频作品,其行为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的行为性质。

不管是法律条文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层面,都已经为符合刑法评价条件的深度链接行为适用侵犯著作权罪提供了的基础和先例。

(二)深度链接行为入罪质疑商榷

虽然深度链接行为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得到了法律条文支持以及司法实务认可,但是笔者依然对深度链接行为入罪(侵犯著作权罪)存在疑问。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查阅《当代汉语词典》关于复制与发行的定义解释:复制指依照原件进行临摹、拍摄、复印等,制作成同样的一份或多份;发行指发出新印制的货币、邮票、债券、书刊或新制作的电影等[24]。至少以普通人观念按字面含义理解,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和发行的概念不尽相同。很显然,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解释为复制发行会大大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

其次,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三种相对独立的活动。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发行”可以包容“网络传播”,因为发行和网络传播都可以使得不特定公众获取作品的复制品[25]。笔者对此持有异议。《著作权法》第10条第5、6、12项分别对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上《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复制权、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是并列关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独立于复制权与发表权。

再次,侵犯著作权罪作为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即第一次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次违反刑法的规定。我国刑事立法采用“定性加定量”形式,只有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对社会的危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可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可谓“出行入刑”[26]。行政犯由行政违法行为升格,其“双重违法性”基础为行政违法性。其中就包括以行政法中某一具体概念为基础。如前所述,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三种相对独立的权利,司法解释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诠释成复制发行,显然使刑法用语含义脱离了行政法之概论和边界,有违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的承接性。

最后,法律解释权属于法律制定之人[27]。倘若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诠释成复制与发行活动,只有一种途径,即法律拟制。只有通过法律拟制才可以把不同概念之物施加一致法律效果[28]。但值得注意,法律主义核心要义要求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可由立法机关制定[29]。《立法法》第 8、9 条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故此,犯罪与刑罚只可由立法机关以制定法律的方式宣告天下,不可以司法解释而设立。显然,司法机关通过解释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评价为复制发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三)深度链接行为入罪路径

笔者对深度链接行为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在司法解释层面存在疑问,但同时笔者认为深度链接行为值得进入刑法范畴进行评价。从刑法评价角度,损害著作权法益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复制发行并没有本质性差异。视频聚合平台利用深度链接将视频作品内容传递给网络用户,并且信息网络传播的范围和深度都会更加广泛;而对于网络用户,获取视频作品内容是其目的,至于是通过虚拟还是现实,只是获取手段的不同;不管是基于虚拟手段还是现实手段,对于知识产权这类法益的侵害是同质的。故深度链接行为入罪需要改良,本文提出两种解决举措:第一种是对前置性法律进行合理修订。双重违法性基础为行政违法性,对前置的行政法进行修改将会影响在刑法中的认定。但是,对《著作权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可能会造成过高的刑法经济成本,因而出现了第二种可行性措施,即立法拟制。有学者主张,行政犯要件的解释原则上与行政法解释一致,但在例外情形中,满足合乎刑法目的性和符合国民可预测前提下,也理应准许对刑法中的相同概念进行有异于行政法的诠释,这是由行政犯的构成特征所决定的[30]。笔者赞同这种主张,立法拟制不仅可以维护法律稳定,而且是处置法律适用疑问之捷径[31],故而有必要通过全国人大以刑法修正案方式对侵犯著作权罪予以修改、补充,对现行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做出合理解释。

五、结束语

网络技术是把双刃剑,能为善,也能为恶。以深度链接为代表的新兴网络技术是互联网发展的助推剂和强心剂。对于风险与创新并存的网络技术,不能放任其“生长”,更不能让法律扩大惩罚、肆意介入。刑法贸然介入互联网造成的是更大的混乱和无秩序。要使网络技术为善,需要从监管的角度人手,将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中,对于网络技术可能带来的问题,也应当多一点宽容的态度,不应让法律特别是刑法成为创新发展的拦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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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InvestigationofVideoAggregationDeepLinkingintheMobileInternet

WANG Yi-chao,TU Long-ke

(Institute of Law,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Shanghai 200001,China)

At present, there is a dispute about the definition of deep linking.Deep linking is the essence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It is necessary for the criminal law to intervene when the deep linking behavior can not be effectively regulated by the prefix method,but during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deep linking should be maintained modest.On the path of sin,there are deep links for crimes against copyright barriers,therefor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legislation,through the amendments to the copyright law and the crime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o legislation prepared.

deep linking;convict;modesty;crime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2017-5-15

王艺超(1991— ),男,安徽合肥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5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涂龙科(1978— ),男,江西宜春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经济刑法学。

D924

A

1008-2433(2017)05-0089-08

(责任编辑:王利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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