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身份申领使用信用卡并清偿如何认定
2017-11-08杨帆
杨帆
[案情]2015年,犯罪嫌疑人周某以帮助李某办理健身卡为由获取李某身份证,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先后骗领广发银行信用卡二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办理时提交的是周某本人真实的手机号码。此后,周某将骗领的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期间有还款。2016年9月李某经交通银行催缴信用卡欠款才得知自己身份证被周某冒用,遂要求周某将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清,周某于同年9月底将欠款还清。后李某又于2016年11月得知其在广发银行还有两张信用卡欠款总额七万余元,李某猜测仍是周某所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周某已将信用卡全部还清。
本案中,对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種意见认为周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一重罪处罚。
[速解]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周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嫌疑人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但一方面,周某在骗领信用卡时提交了本人真实手机号码,之后在使用骗领信用卡一年有余的时间中,有多次还款行为。周某于案发前期确有一段时间未能及时还款,但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其经营资金难以周转导致。另一方面,李某在得知周某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要求周某还清信用卡,周某亦能够在第一时间将信用卡还清,且所有四张信用卡均于案发前全部还清。因此,无法认定周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进而无法将其行为定性为利用信用卡诈骗钱款。
(二)周某的行为属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观上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要求有主观恶意,即嫌疑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本案中,周某以办理健身卡为理由获得李某的身份证,在未取得李某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该身份证分别向广发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进行信用卡申领,利用周某的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信任,累计获得四张信用卡。该行为既非李某本人申领后再将信用卡交由周某持有,也非李某授权周某持其身份证为其代办信用卡,周某申领信用卡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李某的意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3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三)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任何刑事案件都并非孤立于社会之外,对行为的认定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还要关注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和社会危害,兼顾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本案嫌疑人周某的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貌似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周某已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客观上并未实际占有发卡方银行的财物,李某某的财物也未受到损失。此时,如果认定周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显然失之严厉。而周某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刑事处罚。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到无法认定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对公私财产造成实际损失, 故不应认为周某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从一重罪(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否则将对周某造成长期不利影响,也与是非善恶的朴素正义观和伦理道德观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周某定罪处罚。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