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过期的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的行为定性
2017-11-08李传东
李传东
摘 要:火车票既是有价票证,也是发票,伪造火车票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是想象竞合犯。过期的火车票不能评价为有价票证,伪造过期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关键词:过期火车票 有价票证 非法制造、出售发票
[判例一][1]:
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肖某某见互联网上有客户需要收购过期火车票以备单位报销所需,遂共谋以伪造火车票并出售给他人的方式非法牟利。 2013年6月起,上海利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验貨员王某(另案处理)通过肖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伪造的过期火车票,并使用这些火车票在利源公司报销差旅费。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查获郑某某、肖某某伪造的火车票200余张,准备用于伪造空白火车票版4000余张。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判例二][2]:
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租住处伪造过期火车票和各类假发票并出卖给他人作为报销凭证。201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查获过期火车票5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614元;非法制造发票24394份,面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85620元。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以李某乙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争议焦点]
以上两则判例反映出,对于伪造过期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合理现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该行为触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而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该行为触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并因被告人同时存在伪造发票的行为,对被告人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数罪并罚。其实,司法实务中对伪造过期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的定性一直存有争议,[3]主要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过期的火车票是有价票证,但火车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票,行为人伪造过期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的行为触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火车票是有价票证,也是发票的一种,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其实是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关系。过期的火车票兼具有价票证和发票的属性,根据交叉竞合的处罚原则,行为人伪造过期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节,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择一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火车票是一种发票,但过期的火车票不能评价为有价票证,行为人伪造过期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火车票属于法定形式的发票,伪造火车票将同时触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是想象竞合犯
1.火车票属于发票
火车票,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火车票作为一种有价票证是无可争议的,但其是否属于法定形式的发票,实践中争议较大。反对者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火车票上并没有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因此不是发票。对此,笔者不予认同。首先,铁路运输行业的专业发票有特殊的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其次,铁路部门将火车票确定为专业发票,国家税务主管部门予以确认。《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第7条规定:“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统称为铁路客货运输票据。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属有价证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第1条第2款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可见,国家税务总局实际上确认了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印制的铁路票据具有“普通发票”的属性。因此,铁路运输企业自行印制铁路票据——火车票,是法定发票的一种。
2.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的关系
火车票兼具有价票证和发票的双重属性[4],是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共同的犯罪对象,因此,正确看待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的关系就显得必要了。所谓伪造有价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制造发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伪造、擅自制造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从主体上看,两罪的主体都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上都要求故意;客观方面都包括了伪造火车票、某些汽车票、飞机票等兼具有价票证和发票的行为。因此,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符合形式上的法条竞合。不需要具体事实的联结,“只要对(两个法条)构成要件的解释使得两个法条规定的行为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就符合了法条竞合的形式标准。”[5]“但是,符合这一形式标准的也不必然是法条竞合,而是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实质标准的判断。”[6]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益的同一性是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一个实质标准。亦即,法条竞合时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成立想象竞合时则有数个法益侵害事实。”[7]伪造有价票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而非法制造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法条竞合的实质标准,因此,不是真正的法条竞合。行为人伪造火车票的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同时触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是想象竞合犯。
(二)过期的火车票不属于有价票证,伪造过期的火车票并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
1.过期的火车票不属于有价票证
有价票证,是指由中央或者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和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流通和使用的书面凭证,[8]如车票、船票、邮票、观影票、IC电话卡等。可见,有价票证应当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有价性,即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需要以相当的货币来购买;二是有效性,可以在规定范围内流通和使用。那么,过期的火车票是否属于有价票证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过期的火车票也会显示一定的票面价格,但由于其已经不能用于乘坐列车,失去了车票作为有价票证的功能,因此,过期的火车票不能再评价为有价票证。伪造过期的火车票的行为不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但是,过期的火车票(也只有使用过的火车票)可以直接用作报销凭证,具有发票的功能,应当视为发票。
2.伪造过期的火车票并出售给他人行为的罪名确定
从表面上看,伪造过期的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同时存在“伪造”和“出售”两个行为,但此处的“出售”行为由于在主体、对象和所侵犯的法益等方面与之前的“伪造”行为具有一致性,该“出售”行为是“伪造”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可单独成罪。因此,伪造过期的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只能构成一罪,不能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伪造过期的火车票并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是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还是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把两种以上具有独立意义但有紧密联系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或者犯罪对象规定在一起而形成的罪名。”[9]选择性罪名既能作为一个罪名直接适用,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分解适用。对于选择性罪名的罪数问题,一般认为,行为人无论实施了全部选择性行为还是部分(一个)选择性行为,都按照一罪处理。[10]只是在“引用罪名时就必须把选择性罪名分解准确,并选择其中一个最能表现行为特点的罪名”[11]。因此,“非法制造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都是一罪,只是应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方式、个数,来引用最能表现行为特点的罪名。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仅存在伪造过期火车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发票罪;行为人仅存在出售伪造的过期火车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行为人同时存在伪造、出售过期火车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注释:
[1]参见(2014)沪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
[3]更多判例,参见(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2014)榆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4]不只是火车票,某些汽车票、飞机票同样具有有价票证和发票的双重属性。
[5]张明楷:《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6]同[5]。
[7]同[5]。
[8]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研究》,武漢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608页。
[9]胡云腾:《论社会发展与罪名变迁——兼论选择性罪名的文书引用》,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2期。
[10]同[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