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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派驻公安检察室的设想

2017-11-01邱召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8期
关键词:工作内容检察室现实意义

摘 要 目前,很多地方都在探索建立派驻公安检察室。派驻公安检察室的效益价值、实体公正价值、程序公正价值,决定了检察室的设立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实践中,可以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或者法制案审部门等机构设立派驻检察室,由侦监、公诉部门派员额检察官轮班进驻派驻检察室, 有针对性的开展监督、诉讼等工作。

关键词 派驻 公安 检察室 现实意义 工作内容

作者简介:邱召伟,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三五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要构建新型良性检警关系,在重点区域探索设立派驻检察室。当前,很多地方正在探索这一制度。派驻检察室机构性质、工作职能以及工作如何开展,都需要我们有一个框架性的厘清,以便更好的开展这项工作。创新要体现价值性和实用功能,是在原有基础上的一种突破,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切忌以创新为名的各种形式主义对我们的事业造成损害。

一、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一)理论依据

控、辩、审三个基本职能的流程制约关系,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的流程结构,这一结构特点具有滞后性和被动型的特征,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必须使一种诉讼职能在整个诉讼活动的开始阶段就处于主动的启动状态,在机关的职能配备中,必须配置实现诉讼监督职能的责任主体,并对主体主体赋予诉讼监督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的根本大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地位,并赋予监督职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执行和实施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

另外,《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关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办理期限、内容、方式等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的流程机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的主要依据,而派驻公安检察室正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由此可见,派驻公安检察室负责“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活动的监督”工作是有国家基本法律作为法律依据的。

(二)现实意义

一是实现效益价值。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证据评判标准不一,导致公安机关部分案件证据体系不能较好的满足诉讼的要求,检公一体、形成合力以及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更好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这一原生性需求,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室开展工作持欢迎态度并能予以积极配合。实践中,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很难发现侦查部门违法行为,即使能够发现,但违法行为已经发生,由于其监督的滞后性,对当事人的权利只能是消极保护,检察室通过实地查看办案过程等监督手段能将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标准不一,某些证据公安机关认为无须获取,而检察机关却认为是起诉案件的必要证据,导致某些证据因时间拖延而无法获取,或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重复取证,而检察室介入侦查活动, 检公及时沟通, 相互配合, 形成合力,加快诉讼进程。

二是实现实体公正价值。派驻检察室的诉讼职能能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起公诉进行法庭审判,需要检察机关的认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派驻公安检察室在参加公安机关办理的重特大疑难案件的讨论过程中, 从批捕、起诉角度对案件的侦查方向以及证据标准提出合理化建议, 最终达到证据的收集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的目的。另一方面,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侦查, 能提前详细的把握和了解案情,,在批捕、起诉阶段能更有针对性的对案件进行审查,使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形成打击合力, 围绕起诉指控有针对性的获取证据, 加大控诉力度, 从而实现其实体公正价值。

三是实现程序公正价值。派驻检察室的监督职能能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司法实践中,除了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由公安机关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扣押等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措施,公安机关均可自行决定, 自行执行,公安机关享有的侦查职能是非常广泛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更多的只是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书面卷宗,而侦查活动的程序违法却难以在卷宗中发现。派驻公安检察室从刑事立案开始介入, 将整个侦查活动的过程列入监督范围,改变被动监督的劣势,能及时的发现违法行为,特别是程序违法并要求予以纠正,能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 依法保障人权。总之,派驻检察室的诉讼与监督职能能确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运作构想和工作内容

派驻公安检察室作为一种工作衔接机制,而非实体化的机构。2017年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指出:检察机关将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探索在主城区、城乡结合部、刑事案件高发区域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检察室,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市县公安局设立检察室。具體实践中,可以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或者法制案审部门等机构设立派驻检察室,由侦监、公诉部门派员额检察官轮班进驻派驻检察室, 有针对性的开展监督、诉讼等工作。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条件,对派驻检察室的工作予以配合。

(一)规范和优化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监督的工作机制

要建立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监督的长效机制,认真梳理侦查活动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违法情况,监督过程中做到有的放矢、目标明确,真正将监督落在实处,增强监督实效。派出检察室的监督范围限定在刑事执法办案活动,主要包括对刑事立案活动、侦查活动的监督。立案监督方面,检察室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尤其是刑事拘留后转治安处罚的案件等情形进行重点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包括强制措施监督和取证活动监督。强制措施监督方面,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特别是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告知嫌疑人家属、对不批捕的嫌疑人12小时内是否已释放、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等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监督,确保侦查机关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取证活动监督方面,通过查看监控录像或者实地查看的方式,特别对公安机关有无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实施搜查、扣押、冻结等财产性侦查措施中是否合法、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以及是否有合法来源进行监督。派驻检察室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认为侦查活动违法时,应当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给予口头纠正、书面通报等形式提出检察意见或建议。endprint

(二)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检察引导侦查分为主动介入和被动介入两种方式,通过介入办案过程,对侦查活动实现同步监督。派驻检察室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涉众型案件可主动提前介入,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侦查行为;而被动介入方面,主要是接受公安机关的邀请,派驻检察室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群体性、涉众型案件接到公安机关的邀请介入后,要从起诉的角度引导侦查取证,保障检察机关的案件侦查引导取证和案件知情权落到实处。无论是主动介入还是被动介入,可以采取听取侦查机关的案情介绍、案件研判,旁听侦查人员的讯(询)问等方式,帮助侦查人员研究分析案件情况,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收集证据,提高案件质量。通过侦查引导取证, 使取证活动围绕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进行,以此确立派驻检察室对侦查活动的指导、引导作用, 使检公两家对证据标准达成一致意向,提高案件质量, 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成本的支出。

(三)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信息共享是实现监督和诉讼两项职能的基础和必由之路,目前由于政策和制度的壁垒使得检公两家信息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各省级公安机关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建立完善全省区统一的接报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块,所有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全部进行网上登记。

因此,公安机关的办案平台系统能够全面、系统的反映所有案件的处理情况和流程,要实现检察室的同步、动态监督,必须要保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各种刑事执法信息的知情权,建立起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制度不失为一个良好的渠道。具体实践中,可以由派驻检察室值班检察官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了解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信息,采取、变更、逮捕、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情况信息,刑事案件变更为治安、行政案件等情况信息,使侦查机关从案件受理到案件的全部办理过程都能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

三、派驻检察室应该是一种制度化安排

(一)立法上应该明确派驻检察室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规则

派驻检察室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工作中要寻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监督配合的着力点和结合点,探索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法,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立法机关首先要颁布法律明确派驻检察室的地位、职能,然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派驻检察室对公安机关实行监督的详细规定,从制度上确保派驻检察室深度介入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这是派驻检察室的监督职能落到实处的法律和制度保证。

(二)建立派驻检察室对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结果参评规则,作为公安机关对其侦查人员考核重要依据之一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中,檢察机关承担审判后果,而侦查机关却一般不直接承担。完成诉讼任务的要求决定了检察机关要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这也是实现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权责平衡的必然要求。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逮捕强制措施的批准外,几乎不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即使通过事后审查发现违法行为,也只能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这一单一的纠正违法手段进行监督纠正,况且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性文件缺乏刚性规定,对公安机关无法起到震慑性的监督目的。要克服这一弊端,就需要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配合,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送的检察建议、违法纠正通知,公安机关将该类文书作为对侦查人员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和参考,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派驻检察室监督不力的弊端,才能真正树立起派驻检察室的权威性。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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