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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损害的涵义及外延

2017-10-21童梦琪

西江文艺 2017年19期

童梦琪

【摘要】:科学技术的创新带来了生产工具的革新,人们频繁的探索与开发海洋资源。海洋空间重要性凸显的同时海洋生态损害也加剧了。海水的化学污染,海面液体、固体废弃物的沉积,海面溢油等事件给生态环境带来的转变是负面的,是沉重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然而,作为一种日益受到社会公众关注的新型损害模式,海洋生态损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未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本文以海洋生态损害的生态学定义为切入点,参考域外法,尝试对其进行法学定义,并且对其含义进行适度的外延探索。

【关键词】:生态损害;海洋生态损害;生态利益

一、海洋生态损害的生态学定义

海洋生态损害作为一种新型损害,顾名思义其关键词的构成是海洋、生态、损害这三者。我国学者结合其所处的自然环境,对其做出了生态学意义上的定义“海洋生态损害是指在海岸沿线或者划定的海域范围之内的所有生物体和生态系统因外力而遭受到的非自然负面损害。包括海洋自然属性的损伤、功能的损失、以及其自身特有价值的损耗。” [1]

以致损结果可以将海洋生态损害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两大类。[2]直接损害的对象是海洋自然环境以及海洋生物环境,间接损害的对象则是海洋环境与海洋生物之间存在的有机联系。其实质是对海洋内在的生态系统有机构成要素的损害,是圈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础。[3]

二、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学定义

在我国,尚未有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方面的单行立法。[4]与海洋损害赔偿相关的综合性法律之一的《海洋法》对于海洋生态损害亦没有明确的法学界定,仅在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这一相关的法学概念。随着学术界对海洋环境的研究不拘泥于海洋自然生态环境,更多的关注点延伸至人类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上,海洋生态成为各学科之间沟通交流的桥梁。这时,在法学领域对海洋生态有个清晰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法学上的界定不仅仅局限于人身权利的侵害以及物质财产的损害,更多的关注点在环境受损后如何恢复原状以及恢复过程中所涉及的一系列相关费用的承担主体与责任分配。在域外法中,环境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普遍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环境损害”从最初的被摒弃在损害类型之外,仅限于对物质财产及人身关系损害,后变成一种新型损害类型,但范围得到了限定,仅适用于环境受损后的合理恢复措施,到如今环境自身特有的价值被普遍承认并得到重视,进而衍生出环境权等相关权利义务。环境作为损害的客体也不仅是自然条件或自然自然单个因素的简单相加,而是各要素之间的碰撞、融合。基于此,法学定义下的海洋生态损害是对其承载的公共生态利益的损害。海洋生态遭受侵害不仅仅是对海洋环境自身的侵害,更是对在海洋环境这一公共资源上享有权益的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

三、海洋生态损害涵义的扩展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自身行为侵害他人法益所承担的人身、财产、精神方面的以给付金钱或是实物的民事责任形式。相比较私益救济行为模式的多样,环境所作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不能直接套用私益救济的途径。生态损害往往仅指的是行为人对环境自身造成的纯损害。如何将生态损害的客体范围扩大以谋求权利更大程度的得到救济,这就需要我们将生态损害这一概念适度的进行外延。

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打破了环境作为公益无法适用私益救济模式的瓶颈。法律允许当环境公共环境遭受侵害或将遭受侵害的同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公益,环境上所承载的利益由私益过渡为公益。这里的公共利益不仅是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公共环境利益。将其类推到生态环境损害中,生态损害不仅包括生态自然环境的损害,也包括公共生态利益的损害。[5]

生态利益指的是在人类与自然联系紧密的今天,社会公众对于生态环境这一公共资源所享有的权益。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即意味着人类共同利益的损害。这一无形的利益主要强调的是人类这一社会统一体共同享有的利益。不仅仅是当代人享有的利益也是后代人享有的利益。当主体的利益受损,其寻求法律救济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将生态损害的概念内涵延伸至生态利益,赋予社会公众在海洋生态损害发生时提起诉讼的权利能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也能更好的实现生态损害索赔。

结语

生态是人们生活的状态,海洋生态是人们与海洋之间的生存联系,当海洋生态遭受损害时其实也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遭受损害。海洋生态损害不仅侵害的是海洋自然系统,侵害的也是我们和海洋之间的联系,侵害的也是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因此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法》,构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海洋生态损害发生时公共生态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岳小花,密晨曦.论国家索赔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责任[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3):41-44.

[2]黄宗斌,江琴.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主体问题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24(02):76-86..

[3]蔡先凤,刘娜.论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主体资格[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4,27(06):112-119.

[4]杨治坤.生态文明建设与我国海洋法体系的完善[J].河南教育學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2(04):95-99.

[5]刘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J].中国环境管理,2017,9(01):98-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