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2017-10-21曾宇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对于高考人数的不断增加和高校规模不断的扩大、人数的扩招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和法律纠纷和矛盾也日益加剧。当高校学生在发生无论是在安全、财产等事故发生时究竟学校和我们个人究竟谁来承担责任,承担怎么样的责任是值得我们去探讨的。保障校园安全成为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也是国家教育相关部门和学校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要从学生安全的保护促进教育的发展、从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理解和认识维护校园安全的极度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把维护校园安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一项重大长远的任务,得到重要的落实。
关键词: 高校; 安全事故;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 TU24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236-1879(2017)05-0056-01
由于所处的大环境是指高校,所以当发生大学生的伤害事故时,高校所承担的就是民事责任,究其根本来说,确定大学生伤害法律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处理大学生和学校之间的矛盾和经济纠纷。学生安全事故的归责责任决定我们对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注重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关系的构思。所以单一化的归责原则显然无法很好地处理各种学生的安全事故,就要求我们制定一种多样的、科学的、有清晰逻辑和条理的学生安全事故发生的法律責任的制度,这样无疑更加有利于对学生安全事故案件得到更好的解决和处理,不仅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合法权益,也可减少学校在无过错责任所承担的不必要的教育支出,更好地维护双方人合法权益,对于我们国家法律法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过错原则
现如今很多人认为,在高校发生安全事故时,必须以谁有过错作为必备要素来判定,即有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而无过错则不要承担责任,因为这是有清晰的法律地明文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小学生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管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承担,其前提都是学校要承担责任,学校需要承担过错责任。所说的过错责任是责任认定中的必要的构成要件,高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学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我同意此种说法。
高校有过错原则是指高校的错误使学生发生权益损害且与其结果有相应关系,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当高校无过错的时候,那么就需要确定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或者说承担怎样程度的责任。
但是,我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在认定所有的学生安全事件中全部用过错这一个原则作为依据有着不小的弊端和隐患。首先,对于过错的确定对高校教育发展有不好的影响。这样的规则的确定,使学校就会不断的进入被要求赔偿的轨道中,阻碍了学校的发展。另一个方面,过错原则的确定是通过确定和敲定出来的,具有很大主观性,也有失于公平。在过错方确定方面来说,此时的因果关系可以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证明其发生的受害后果是与行为人有着事实上关系时就可以成立,假如,受害人是在学校上课过程中因桌椅的老化和为及时修理而导致的伤害事件。
二、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就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无行为人的无过错行为情况下,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如今有些人认为,高校有对学生进行教育和保护学生安全义务和责任,切实保障对学生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是高校必要的责任,而如果学生发生安全事故时,高校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我认为这种说法太过片面,应该值得去讨论和分析,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大学生侵权行为显然未列入法律,而从现实的角度来说,现如今,我们国家大学生比例加重,不管有无过错学校都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必然导致学校关于教育的精力的分散更加不利有教育的发展,反而使本身就很拮据的教育支出变得更加缩水,更加不利于教育的开展。而高校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端也会减少学生安全事故可能发生的课外活动和实践活动,也会阻碍学生的实践能力,不利于发展高素质人才的发展和培养目标的实现。但是假如又采取无过错原则易给加害人一种假象和安慰,认为自己本身就是无过错的,更加不利于当事人吸取经验和教训,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可取性,不影响根据无过错原则依法追究高校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公平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照顾到受害人的利益和心理,尽量弥补他们的损失可以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给与适当的安慰,而社会公平的理念,如若学校学生在遭受到侵害时,学校因是无过错方不予理睬,就是忽视弱者的保护,难以实现公平。在学生发生事故时,学校无过错行为时,站在公平的角度来说,应当对学生给予适当的救助给学生心理和家长得到精神上的安慰和帮助。
但是,笔者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事故不能承担这一原则。第一,不能单纯从赔偿角度来看责任归属,如果高校行驶了责任和义务,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毕竟高校不是全能的保护,无法时刻监督已成年的大学生,而且大学生和学校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责任主体,不存在是谁强谁弱的局面。第二,从公平和人道主义角度来说,对受害人实施经济补助是学校具备此条件和自愿的情况下,不能强制的。
所以,对于我国关于法律原则的划分说法不统一,大部分人赞同通过是否为过错方为依据,其另一种声音是反对的他们认为这样会混淆法律的正规性,应该符合立法和民事侵权法和教育法基本观念,充分保护教育事业。
作者簡介:曾宇(1992.7—),男,汉族,籍贯:湖北洪湖,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15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律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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