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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地区刑法中的诬告犯罪

2017-10-20和伟伟

知识文库 2017年3期
关键词:台湾地区处分惩戒

和伟伟

诬告犯罪最早起源于殷商时代,《四书中庸》中即有记载。本文针对台湾地区普通诬告罪以及其他相关诬告罪,结合大陆法系四平面式构成要件的体系对其特征进行阐述,并从中获得启示。

一、普通诬告罪

台湾地区刑法169条第1款规定:意图他人受到刑事或者惩戒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的行为为普通诬告罪。

(一)客观方面

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事实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的行为。该法条中“该管公务员”是指有权接受申告,据以开始刑事或者惩戒程序的公务员。“虚构事实”是指知道他人并没有刑事或者惩戒处分的事实而故意捏造有此事实。如果误认为有此嫌疑而申告,则不能构成捏造事实。对于并非全部不实而仅有部分不实的情况如何认定,争议较大。有持肯定说的,认为部分不实不过是诬告程度的差别,都应成立犯罪。相反,否定说则认为应视不实部分对全部情况的影响而定,如果不实的部分足以影响全部事由的性质,则应构成诬告。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趋合理,因如果不实部分并不影响全部事由,不是因不实申告而导致刑事或惩戒处分开始,如仍定罪,实属牵强。所谓“诬告”,是指知晓他人并无应受刑事或惩戒处分的事实,而伪造有这样的事实,向该管公务员申告的行为。对于诬告的方法,无论是言词或书面,本人直接或托委他人诬告,不论为告发、告诉、自诉或检举,只要到达该管公务员,都属于诬告之列。

(二)犯罪主体

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切自然人,但直系血亲裨亲诬告直系血亲尊亲属者除外,因台湾地区刑法第170条对该种情况另有加重其刑的规定。另对有追诉犯罪职权的公务员,若明知为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则应构成台湾地区刑法第125条第一项之渎职罪,而不构成诬告罪。

(三)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构成上,须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的意图,并且知晓他人无犯罪或受惩戒的事实,从而具备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被告者本来没有受刑事或惩戒的事实而告发者误以为有,或者本来为假的事实而误以为为真的事实而告发,则因其主观上无诬告的故意而不能构成此罪。

在该罪罪数的认定上,对于一次诬告数人,因其侵害的法益只有一个,应只构成一个诬告行为,只订一罪。此罪的既遂,以虚伪的申告到达该管公务员为准,如果事后变更申告内容,或撤回申告,都應构成既遂。

对于刑事处分是否包括保安处分,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尚存争议,但通说持肯定观点,如:“所谓刑事处分指刑事及保安处分而言”,“所谓刑事处分,指依刑事法规而受处罚或处分言,保安处分当然在内”。当然对保安处分是否属诬告罪所称刑事处分也有持反对观点者。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刑法既然将意图使他人受惩戒处分亦予以惩戒处分主观恶性更大,自应定罪处罚。而且,保安处分也属于刑事处分的方式之一。因此,其诬告罪中所称之刑事处分应该包括保安处分。

二、其他相关诬告犯罪

1.准诬告罪

准诬告罪是指台湾地区刑法第169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该罪的本质为普通诬告罪的预备行为,并认为因该行为人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變造的证据,其犯罪的危险性已为重大,所以虽然行为人尚未实施诬告,但仍应以诬告罪定罪处罚。该罪在主体和主观方面与普通诬告罪无差异,仅在客观表现上与其差异较大,在此予以辨析。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而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两种行为方式。因其并未向该管公务员提出申告,所以一般认为其系普通诬告罪的预备行为。如果有人行使前两项行为之一并据以向该官公务员提出申告,除了伪造公私文书等行为依牵连理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外,均应按照吸收原则处以普通诬告罪,即本罪不以向该管公务员为提出申告为构成要件。对于使用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并不要求该证据系自己伪造、变造方可。另外,此条规定的准诬告罪与台湾地区刑法第165条规定的消灭证据罪意思相近,较易混淆,但二者亦有明显区别:其一,第165条所规定的证据仅限于刑事证据,而该条准诬告罪所规定的还包括惩戒证据;其二,第165条的规定主观上不限于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意图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的不利于他人的证据;其三,第165条所规定的刑事案件业已成立,其后才伪造、变造使用该证据,从而使“国家”司法运作陷入困难,但本条伪造、变造或使用该证据在他人刑事或惩戒处分尚未开始之前,且足以导致刑事诉讼或惩戒处分程序的开始。另本罪只要有诬告他人的意图而实施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二行为之一,并足以致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开始,即为既遂。

2.诬告直系血亲尊亲属罪

本罪是指台湾地区刑法170条的规定,即意图陷害直系血亲尊亲而实施普通诬告罪或准诬告罪的行为,学者又称本罪为加重诬告罪,实质是普通诬告罪和准诬告罪的特别规定,体现出台湾地区刑法对中国传统家族伦理的特殊保护,其余构成要件均与普通诬告罪及准诬告罪相同。这里所称的直系血亲是指“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有血统关系之亲属。”同时,直系血亲裨亲属,既包括天然血亲,亦包括法定血亲之养亲关系在内。

3.未指定犯人之诬告罪

本罪属台湾地区刑法第171条第1项之规定,是指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的行为。该罪在主体上与普通诬告罪及准诬告罪无差异,但在主观方面却不以诬陷他人为必要,只要明知无某项犯罪事实,而具有诬告的故意即可。客观上表现为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就能构成。前面所述的通常诬告罪,都是针对特定人或依据情形可以确定的人加以诬陷方能构成,而本罪则是未指定犯人而只进行不实的犯罪申告。因该行为相对危害较轻,所以分设罪行予以处罚。而且本罪所规定诬陷的内容也与前面所述三种罪不同,其诬陷内容仅限于犯罪事项,并且,本条所称未指定犯人是指未指定任何人的意思,若仅仅没有明示,而依照其所诬告的情形足以得出其所指向的对象是谁时,则应以通常诬告罪予以处罚。本罪以未指定犯人指犯罪诬告到达该管公务员为既遂。

4.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罪

本罪為台湾地区刑法第171条第2项的规定,即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犯罪证据,以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该罪主体与前述无异。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伪造、变造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犯罪证据的故意,不必要有使特定和不特定他人受刑事处分的意图。其意思只有混淆视听,增加职司侦查犯罪机关之烦扰而已。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既未指定犯人,又未达到向管公务员提出申告的程度,其行为仅限于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犯罪证据。另应注意本条与165条规定的消灭证据罪的区别。第165条所规定的伪造、变造的是关于特定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而本条所针对的则非特定他人。本罪以行为人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的犯罪证据而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为既遂,属于结果犯之一种。

三、研究台湾地区诬告犯罪的启示

大陆刑法典在243条规定了诬告陷害罪。台湾地区的诬告犯罪与大陆刑法典的规定相比,不仅表现在其罪名设置较为细致,而且在分则体系的安排上,将其设置在妨害司法罪中也由其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

第一,从诬告罪的性质上看,诬告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司法机关,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并进而可能导致无辜的公民收到司法機关的追诉,甚至最终导致错判、错处,从而侵犯公民的名誉、人身等权利。但是综合来看,在诬告罪所侵犯的司法等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权利中,前者是主要的,直接的,而后者是间接的,也是次要的。

第二,台湾地区刑法不仅在其第169条、170条规定了指定对象的诬告罪和准诬告罪,还在第171条规定了未指定对象的诬告和准诬告罪。前者因指定对象明确,其侵害国家法益的同时,还可能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而后者未指定诬告的对象,因此除了侵害国家法益外,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几乎没有。但这种行为因为干扰和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台湾地区刑法也将诬告罪安排在侵犯公民权利法的章节中,则在定罪处罚时,显然是存在问题的。但如现在台湾地区的安排体系,一侵害国家法益之罪定罪,则顺理成章。对比而言,大陆刑法将诬告陷害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显然不可能将此种行为列为犯罪规定之中,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种案例,大陆刑法将会感到棘手。由此,大陆刑法可借鉴台湾地区刑法,将诬告陷害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显得更为科学合理一些。

(作者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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