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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的协调关系研究

2017-10-20戴振宇

知识文库 2017年3期
关键词:私权诉讼法监督制度

戴振宇

民事执行救济与执行检察监督都是执行程序中有效的保证措施,对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当事人权益维护起到重要作用。2007年和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分别明确了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为了更好的解决执行程序中违法执行与权利救济等问题。但是由于制度不够细致化,因此存在很多不尽如人意的情况。本文重点是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的现状分析,提出两者存在的缺陷并总结两者相互交叉或排斥的辨析关系,从现有的研究中归纳并提出合理意见。

有权利就有救济,而权力行使必有监督存在。当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赋予法院执行权的同时,法律也赋予执行当事人与案外人执行救济的权利,而拥有执行权的法院同样应该被能够监督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所监督。2007年和2012年两次对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最大的突破则是执行救济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但是,以此同时由于两者制度的不完善,因此在存在诸多缺陷,并且在理论上还存在相互排除难以协调的情况。两种制度的提出后理论界也争议不断,笔者从这两种制度为着眼点进行研究。

一、研究现状

(一)立法现状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两种制度的立法明确所处不同时期,较为近期的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提出,是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235条中提出的,只是轻描淡写的提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这也是为了明确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贯彻整个民诉程序且包括执行程序。民事執行救济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立法明确,经过了2012年的全面修改,立法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216条以及最高法《执行问题解释》中,并且理论界存在争论即执行救济中的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主要包括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回转,还有学者认为包括参与分配等规定。本文不较深层次的研究每一项制度,而是在宏观上将执行救济和执行检察监督进行比较。

(二)理论研究现状

理论分析基础要搞明白两者的概念。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始终存在的一种救济手段被统称为执行救济,其含义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因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而收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时,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救济的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则是在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他再无相关规定。

接下来理论研究现状着眼于两者的主要研究成果。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练,但学者对其范围、方式、运行程序的研究屡见不鲜。针对民事执行救济的研究只要着眼于体系和救济对象的研究,而与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相关的问题在于两者的序位关系,主要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3条规定均要求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前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救济,在执行救济不能实现时才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二、困境分析

兩者构建协调关系需要进一步的比较研究。笔者总结为以下三个层面:启动依据不明确、目的上相互交叉、体系上界定不明。

(一)启动依据不明确

主要在于启动主体的范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但此时人民检察院还不能予以启动,只有当事人已经丧失利用执行救济进行自我救济的可能性后(如人民法院驳回执行救济或者不予受理执行救济等),人民检察院方能启动检察监督。而执行救济也是有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书面申请,两者主体相同并不是竞合的根本。而当执行的标的物涉及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且关系到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时,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形成了难以权衡的局面,这种情况在立法中尚未做出规定。

(二)目的上相互交叉

执行救济是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权利的补救方法,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在执行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对任何违法行为都要纠正,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要保护。两种制度目的相同,纠正违法和保护合法一致存在混同情况,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可以转化。

(三)体系上界定不明

笔者从体系上认为两者关系界定不明,主要依据执行救济与执行检察监督的关系来判断。虽然两者关系密切,分析时必须进行对比研究,但是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立法规定,并没有体现出两者所属关系且立法检察监督制度的范围涉及整个诉讼,并且在目前大量的研究表明两者关系密切但相互独立,主要是在主体范围等诸多方面的不同,造成两者不能在同一体系下研究。

根据上述分析,提出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执行检察监督也只是解决了可行性,导致可操作性的难以实现。在执行救济的立法上,学者在书中提到该条文“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执行救济虽然都是立法上的突破,但是在规定上并没有相互交叉,存在两者平行却毫不相关的立法规定。单着眼一个规定,规定相对不完善的是执行检察监督,在范围、方式、程序上等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

三、解决途径

两者关系协调最大的困境即使公权力与私权的博弈。主要就是民事执行制度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实现已经确定的私权的程序,涉及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行为,属私权性质。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以“公权力”介人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过程,可能会使其私权受到损害。因此,若不明确民事执行救济与执行检察监督的界定,将凸显公权与私权的冲突,致使执行当事人的私权置于公权力的行使之下,无法保证私权受到保护。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两者协调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完善。也是笔者需要下一步研究的主要方向。需要明确的是执行检察监督的整体架构。包括对象、方式和程序。监督对象的不明确容易造成标准不统一,不易于问题的解决。方式的多样性灵活多变,容易对发生的执行问题妥善处理笔者提出如下意见:以检察机关权力的功能本身而言,针对的是执行行为,因此逻辑的出发点从执行行为开始,包括一切的违法执行、消极不执行、不当执行以及涉及国家社会利益的执行行为。而因执行引起的诉讼行为则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之列,不应属于执行监督程序。涉及执行的执行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是案外人,不都是监督程序的对象,而仅仅是执行人员。因为检察机关作为程序的主导,制约的只能是公权力机关,以其检察监督制约法院行为,虽使得获得合法权益的是当事人,却不能直接制约当事人,由此对程序对象做出限制。接下来是监督方式,笔者认为应该在原有审判监督方式的基础上灵活应用,抗诉,检察建议的同时增加现场监督和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在提高效率同时,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多种方式值得适用。还需要明确区分两者的申请时间,事后监督原则下明确监督介入的时间。为了解决执行救济和执行检察监督同时存在时没有依据的情况出现。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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