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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地认识中的三个误区

2017-10-20刘芳石菲

法庭内外 2017年8期
关键词:吴某承包地小丽

刘芳 石菲

家庭承包地认识中的三个误区

刘芳 石菲

继1998年家庭承包地二轮延包之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实践中,对于家庭承包地的继承以及离婚、嫁娶后家庭承包地的分割问题,很多人都存在认识误区,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频发,诉讼争议不断。

误区一:父地≠子承

【案例一】

耿某和刘某是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三子一女,分别为儿子耿大、耿二、耿三和女儿耿四。其中耿大自幼被他人收养。1998年1月1日,耿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了其所在A村所有的后土塘西头地4.5亩、西三条树地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2007年,刘某去世。2011年,耿某去世。二老去世后,耿二、耿三就父亲名下的土地如何分割发生纠纷,后耿三诉至法院,要求按1/3的标准继承其父亲的耕地和林地。耿二未出庭,耿四既不出庭,又不表示放弃继承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耿某单独作为一户享有后土塘西头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耿某和刘某的死亡归于消灭,不应发生继承。按照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耿某去世后,耿三作为耿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林地,其要求按1/3的标准继承林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耿某家庭承包的2亩林地,耿三、耿四在承包期内各享受有1/3的承包经营权,驳回耿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的继承规则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3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25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我国农业部《关于发布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继承问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2)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为自然人的,其继承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为单位的,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的,依据原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参照前两项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承包人亦分为户和单位、个人两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的继承规则应当如下:第一,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地,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则,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以及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可以依法继承;第二,林地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要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其继承主张。具体到本案,以耿某名义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因耿某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消灭;而以其名义获得的林地承包权,鉴于耿某的妻子刘某业已去世,则可以由其子女在承包期内依法继承。

误区二:离异≠失地

【案例二】

闫某与吴某于1994年结婚。1998年1月1日,吴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B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闫某和吴某家庭承包了该村土地6.58亩。1999年,闫某生育女儿小怡;2001年,闫某生育女儿小雨。2005年,闫某与吴某离婚。2007年8月23日,闫某的户口迁入C村,但未在C村重新获得土地。2014年,吴某家庭承包的6.58亩土地被占用,B村村民委员会向吴某支付2014~2016年土地补偿款19 740元。2015年1月20日,闫某诉至本院,要求吴某给付闫某补偿款的1/2,即9870元。吴某以双方已经离婚且二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关于与闫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特点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闫某1/4土地补偿款4935元。

【法官说法】

关于离异妇女是否可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问题,实践中存在很多误区,有人认为离异女不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有人认为离异女应享有原家庭结构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这些误区导致了实践中的诉讼不当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离异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由此可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为外嫁、离婚或丧偶的原因而当然丧失,如果妇女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仍享有原家庭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地而言,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则,承包地始终由该户内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但有两种特殊因素除外:一是户内的家庭成员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是外嫁女或离婚、丧偶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即便其户口已经不在该家庭户内,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享有的份额应为1/(该家庭户内现有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数+1)。

具体到本案,对于吴某承包的土地,吴某的两个女儿亦享有相应的份额,土地被占用,相应的补偿款也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闫某要求吴某按1/2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吴某户内的原家庭成员为吴某、闫某及两个女儿小怡、小雨4人,现家庭成员数为3人。鉴于闫某未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故其应享有吴某家庭户内1/4的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故闫某仅有权主张补偿款的1/4份额。

误区三:外嫁≠失地

【案例三】

1991年,小丽的父亲老王作为家庭成员(老王、老刘、小丽、小中)的代表,承包了其所在D村的土地6.13亩。2002年,小丽出嫁,但户口未迁出该村。1998年,D村对村民承包的土地重新确权,但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6月14日,小丽离婚。同年8月25日,老王作为家庭成员(老王、老刘、小丽、小中、小中之妻、小中之女)的代表,与D村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土地6.13亩,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月1日。2015年6月4日,小丽诉至法院,其认为D村合作社在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小丽的父亲家增加了两口人,按照村里“人人都有地”的政策,小丽应分得土地,但该村合作社将小丽1991年分得的土地份额抵顶给小丽的侄女,致使其未再重新获得土地,故要求D村合作社发包土地1.5亩。D村合作社以村里土地确权时,小丽系老王的家庭成员,项下含有小丽的土地份额为由不同意小丽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依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驳回了小丽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俗话说,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当前农村人口中抱持该观念的仍不在少数,特别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外嫁女已经丧失原家庭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新增人口会抵顶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实践中认同该观念的人比比皆是。对于外嫁女是否必然丧失原家庭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处理原则应参考上文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即以外嫁女是否在新居住地获得土地为要素。而对于原家庭新增人口是否会抵顶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问题,主要在于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农村继包产到户之后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该项制度最早始于1987年的贵州省湄潭县,后逐步得到中央政府的肯定和推广。自1993年至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法律和法规,将这一制度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如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6条、第27条、第31条均是对该项制度的肯定和贯彻。

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顾名思义即是在家庭承包的期限内,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家庭成员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减少的,亦不减少承包地。外嫁的女儿户口未迁出原家庭,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其仍属于原家庭成员并平均享有原家庭的土地份额,原家庭的新增人口并不会将外嫁女儿的土地份额抵顶,而是会稀释家庭成员平均享有的土地份额。

具体到本案,小丽的土地并没有被其侄女抵顶,但其享有土地份额确因家庭人口的增加从1991年的1/4减少到如今的1/6,故其无权要求村合作社再行发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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