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研究
2017-10-19谢晓宇
谢晓宇
摘要:《公司法》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规定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对于规定中的“股权转让事项”、“同等条件”、“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等关键点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践中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经常出现纠纷。本文拟针对该等模糊概念结合立法本意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 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规定在现行《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发布)第71条(2013年《公司法》修改并没有对2005年《公司法》的第72条进行修改,只是将条文由第72条调整到了第71条,故而,对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的司法解释、释义、司法判例等同样适应于2013年《公司法》第71条。若无特别说明,下文“《公司法》第71条”指的是“2013年《公司法》第71条”;而“《公司法》第72条”指的是“2005年《公司法》第72条”)。《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如何解释“股权转让事项”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的书面通知义务:“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第71条第2款笼统地规定了书面通知的内容为“股权转让事项”,但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解释事项的范围。
2008年3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第二民事审判庭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第2条对此进行了解释:“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数量,价格以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即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是指“拟股权转让的事实”与主要转让条件,后者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数量、价格以及履行方式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8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以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8条将“股权转让事项”进一步明确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以及履行方式等。
二、“同意权”的体系解释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而第3款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此,便产生了解释上的疑问:第3款规定的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是否包括第2款中已经做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的股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后,做出“同意转让”意思表示的股东包括三种:(1)以书面形式回函明示同意转让;(2)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不作任何答复的,法律拟制为已做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3)以书面形式回函明示不同意转让,但不购买拟转让股权的(应当包括明示不购买和在合理时间内未表示购买拟转让股权两种情况)。上述股东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其放弃行使第3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尤其是上述第(3)种情形中,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已经作出明示的不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该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不能再主张根据第3款的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对于“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购买”的解释
1.司法实践中的解释
《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公司法释义》的解释,该款规定了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义务”,即上文所称“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但此处的购买义务究竟是指“以同等的条件购买”还是仅仅指表示愿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后者,购买交易的价格等如何确定?公司法或者《公司法释义》均没有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此的理解亦不相同。
第一種理解以上海高院的理解为代表,将此处的购买义务解释为“以同等条件购买”。
第二种理解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的理解为代表,将此处的购买义务解释为作出愿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同时规定了购买价格的确定方法。
2.法条解释
从文义解释上看,《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第72条第2款却只规定了“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没有明文规定股东应当“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因此,若要将该款解释为股东有义务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则需要其他的解释工具的支持。endprint
上文已提及,我国《公司法》第72条同时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三个制度。一般认为,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直接从第7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直接得出第2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购买义务是指“在同等条件下”购买的义务。
域外法没有同时规定股东同意权、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先例。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在法国法、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有类似规定。
法国法上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而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的内容是:“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之间对鉴定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庭庭长以紧急审理形式裁定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对此种裁定不得上诉。”因此,根据法国《商事公司法》和《民法典》的规定,股权转让需经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拒绝转让的股东应按鉴定所得的价格履行购义务。
日本原《商法典》第204-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购买拟转让股份时确定价格的方法:“应根据最后资产负债表,用公司净资产额,除以发行股份总数,再乘以前条第一款的股份数,以所得金额,提存于本公司所在地的提存所”。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1、第2款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承买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事项”。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常相似,不同意股东不行使“优先承买权”的法律后果为“视为同意转让”。但是,台湾《公司法》并没有强调股东是否应当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承买权”,也没有对不同意股东购买该股份的条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同样存在争议。
综上,类似的立法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须以同等条件购买。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实际上是服务于“股东同意权”的制度,区别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已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法律保障股东的按照协议约定转让股权的意向得到实现,因此股东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股份转让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股东按照协议约定转让股权的意向不能得到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了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股权的义务,保证股东可通过这一途徑退出公司。综上,在保护股东权利和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价值判断上,股东同意权更倾向于后者,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实际上是服务于“股东同意权”的制度,因此,《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更可能被解释为: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股权,但是没有义务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仅有以公允的价格购买拟转让股权的义务。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