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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证分析及完善设计

2017-10-17韩仁洁

关键词:鉴定人证人检索

●韩仁洁

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证分析及完善设计

●韩仁洁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设,不仅促进了我国法庭科学的成熟发展,而且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夯实基础。但是结合实证研究,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专家辅助人定性不清的实质问题导致实务界诸多争议产生。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假设分析,提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可以具有偏向性”的专家辅助人,并就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刑事诉讼 专家辅助人实证分析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修订通过了第192条第2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正式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有利于改变我国法庭科学对鉴定人单方意见长期依赖的状况,帮助法官更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作出准确裁判。此外,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尤其是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机会的赋予,能够通过公开的意见交换形式帮助控辩双方了解案件事实及裁判依据,使科学意见得到多方信任,减少控辩双方冲突。

一、现状研究: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证分析

(一)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关键词检索情况

以“有专业知识的人”为关键词共有160个检索结果,笔者剔除掉其中75个法条引用导致的相关检索项,①笔者在案例梳理过程中发现大量检索结果的出现是因为案例文书中引用包含“有专门知识的人”用语的法条,故笔者将相关检索项剔除,如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4〕酒刑二终字第11号)作为检索结果的原因仅因为文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故笔者未将该案例纳入研究对象。24个“有专门知识的人”在适用有关法律后确认非“专家辅助人”的相关检索项,②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在于《刑诉法》第126条肯定了侦查阶段勘验、检查过程中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的做法,第144条提出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部门规章也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出现其它多类“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体;由此导致一些案件文书中虽然出现“有专门知识的人”,但结合案件其它信息研究可发现其并非指代本文研究对象“专家辅助人”。14个2012年之前的相关检索项,9个内容重复的检索项,③笔者对于“内容重复”的判断基于两点:一是同一案件出现两份案件文书,形成两个检索结果,如“裴振辉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旌刑初字第00028号)和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宣中刑终字第00040号),前者直接暴露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做法,后者存在“有专门知识的人古某的出庭证言”表述,两者虽具有研究价值,但仅做一次纪录并不影响研究结论,故笔者统计时仅记录一次;二是同一案件的案件文书和案例报道,如“林森浩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案”,检索结果既包括其二审刑事裁定书,又存在两项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推广,但是前者内容更为全面,故笔者统计时仅就前者内容做一次记录。以及11个法律文书中只提到“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并未提供任何研究信息的案件、2个文书中提到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为法庭提供意见但并非“专家辅助人”的案件;④“曹瑰故意杀人案”(〔2015〕浙温刑初字第68号)及“张某某故意杀人案”(〔2015〕楚中刑初字第114号)中“有专门知识的人”陈敏实为就案中家暴方面知识进行解释的专家。最终针对剩下25例案件进行分析。

25例案件的文书类型包括20份刑事判决书(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份刑事裁定书(含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件时间跨度为2012年到2017年5月。

(二)以“专家辅助人” 为关键词检索情况

以“专家辅助人”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6例案件,删除2例“专家辅助人”并非本文研究对象的案例,⑤1例案件为“朱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36号),案中并没有鉴定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其不属于“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另1例案件是”付庭超故意伤害罪裁定书案“(〔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80号),文书中明确表示经审判裁定案中《专家会诊意见》属于鉴定意见,故文书中提到的专家辅助人实际身份为鉴定人,不属于研究对象。笔者主要对余下14例案件进行分析。

14例案件文书类型包括9份刑事判决书(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份刑事裁定书(含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件审结时间跨度为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2013年前无检索结果,故与“专家辅助人”检索结果时间跨度存在区别)。

这14例案件与“有专门知识的人”检索结果不存在重复情况。

(三)当下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践现状

关于我国专家辅助人实践现状的总结主要建立在对前述筛选后的39个案件的具体信息分析基础之上,但同时还包括一些对案件检索过程障碍的反思。现总结如下:

1.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运用分布广泛

自浙江宁波“吴雪刚等故意杀人案”首次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后,新《刑诉法》实施后首次引入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同时出庭质证的刑事案件也是由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⑥宋丹、张彦梅:《对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思考——以全国首例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案件为视角》,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结合笔者对39个案件的审判区域总结(如图1),可见该制度在浙江地区被广泛适用,而我国其他省级地区也逐渐推行该制度。

图1 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不同区域适用情况

通过对39个案件的审理法院进行数据分析(如图2),可以看出自新《刑诉法》修改后,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审判中都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用也并没有因为审级原因而被限制。⑦虽然图表数据存在较大区别,但是考虑到不同审级法院案件基数的差异,笔者得出此结论。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广泛利用,肯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可行性。

图2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不同级别法院适用情况

2.我国实务界关于“专家辅助人”称谓不统一

首先,从检索结果来看,“专家辅助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指代对象存在交叉,说明实践中并没有就《刑诉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形成统一称谓。其次,“专家辅助人”检索项下存在无关案件本身即说明当前我国实务界“专家辅助人”也并未形成统一界定标准。最后,“有专门知识的人”检索结果有160个,但在筛选后,符合“专家辅助人”项目研究的案件样本仅有25个,除去因法条用语中存在“有专门知识的人”的75个相关检索结果后,案件样本占检索结果的比例也仅为29.4%。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文书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在用语上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区分,极易造成信息传递的误解,进而对相关人员的诉讼地位以及其出具的意见类型产生错误认识。

笔者在筛选过程中发现,在一些被剔除案件中,其相关信息也可以说明这一情况:比如“付颖超故意伤害裁定书案”⑧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80号。中“以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为由推翻,本案中最终认定该《专家会诊意见》为鉴定意见,夏某为鉴定人”,说明专家辅助人具体范围的模糊在实务中已经导致案件争议产生。

3.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介入案件争议类型集中

39例案件中有28例案件涉及故意伤害,占比71.8%,其次是交通肇事案件,共有3起,占比7.6%,剩下的8例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案件、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件、破坏交通设施案件、危险驾驶案件等。

39例案例中有33例案件的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是针对法医鉴定意见,针对法医鉴定方面的意见占据全体案件专家辅助人提供意见的84.6%。

以上数据说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是针对人身伤害类案件中的法医鉴定争议较多,因此相关案件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运用更多,这也符合我国鉴定行业的实情。⑨根据司法部“2015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的统计结果,2015年我国法医临床鉴定1042231件,法医毒物鉴定233815件,法医物证鉴定201773件,法医精神病鉴定60593件,法医病理鉴定53485件,法医类鉴定业务占业务总量的82.34%。http://www.moj.gov.cn/index/content/2016-03/21/content_7159341_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7日

4.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保护力度存在差异

在39例案件中,有24例案件中公布了专家辅助人的姓名或者其具体信息(可以帮助锁定其本人),占比61.5%。

通过对39例案件法律文书中的鉴定人、律师、证人与专家辅助人姓名载明情况的分别比较⑩笔者在统计数据过程中将仅有“专家辅助人”、“鉴定人”、“辩论人”身份主体而没有具体姓名以及上述主体姓名为“x某”的情况定性为“未载明”;有些案件中有两个“专家辅助人”,一个载明一个未载明,笔者将其归纳至“载明”情况中,如“邹勇故意伤害案”((2015)西刑初字第1069号)中存在两个专家辅助人:龚志强、张某1,笔者将该案视为专家辅助人姓名载明的情况;有些案件中虽未载明专家辅助人具体姓名,但可以根据文书提供的专家辅助人信息锁定其本人,笔者将这种情况也视为专家辅助人姓名载明的情况;有些案件中对于作证亲属虽然没有载明姓名但标注了具体身份,但综合考虑其身份特殊性以及案件其他证人身份未公布情况,笔者将此种情况列为“证人姓名未载明”情况。(分别如图3、4、5所示),得出以下结论:相较于鉴定人而言(图4),专家辅助人个人信息(姓名)保护力度较弱,鉴定人姓名载明的情况只有1例,而同时专家辅助人的姓名也被载明;相较于证人而言(图5①之所以证人对比中只有36例案件,是因为有3例案件法律文书中没有证人。),情况雷同;但是,相较于律师而言(图6),专家辅助人个人信息(姓名)保护力度较强,不仅反映在存在律师载明专家辅助人未载明的情况,而且只有4例案件中律师未载明而专家辅助人载明的情况,占比最少。

图3 39份法律文书中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姓名载明情况对比图

图4 36份法律文书中证人和专家辅助人姓名载明情况对比图

图5 39份法律文书中律师和专家辅助人姓名载明情况对比图

5.我国实务界关于专家辅助人及其意见属性存在争议

在39例案件的法律文书中,关于专家辅助人及其出具意见的介绍用语也显露争议,主要集中于如何看待专家辅助人以及是否应当将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证据,尤其是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如何定性问题。上述案件中有6例法律文书中存在“专家辅助人证言”或“有专门知识的人证言”的措辞,而在“邹某故意伤害案”②参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刑初226号。中,还存在对专家辅助人张某1的意见直接定性为“张某1的证言”、将其意见置于证据项下的做法。

笔者筛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在一些被剔除案件中,也显示相关信息,比如“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案”③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9号。中法院作出“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列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庭审时的意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专门知识的人并非鉴定人,其出庭提出的意见并不是鉴定意见,其意见本身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裁定,可以看出该院将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明确区分,作出严格界定。

二、导向缺陷: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盲区

(一)引入“应当保持中立性”的专家辅助人的假设分析

司法实践中引入“应当保持中立性”的专家辅助人是为了保证其出具的专家意见客观真实。其虽是科技高速发展背景下的必然要求,但也是建立在对法律外行业的信赖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现有立法及制度建设背景,这一期许的实现困难重重:首先,专家辅助人能够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前提在于其与鉴定人本身的专业相关性,而由此也导致更难以防范两者利益相关,尤其难以防范专家辅助人亦或鉴定人出于对对方身份的顾忌及个人在行业内发展前景的忧虑而作出不实意见。其次,出于对胜诉结果的追求,控辩双方很有可能通过在庭外向专家辅助人输送利益获取对己方有利但失实的专家意见,甚至唆使专家辅助人利用专业地位与鉴定人交涉换取不实鉴定意见。再次,尽管控辩双方均有向法庭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这种权利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庭上对抗以防范前述一方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串通的情况发生,但是当双方均申请专家辅助人时,就可能在无形中导致双方专家意见的专业性和准确性的较量实际转化为双方专家辅助人行业地位的较量。最后,明确专家辅助人责任形式是督促其保持中立、正确履行自身职责的又一方法,但是中立地位前提下对专家辅助人归责的轻重程度很难拿捏。

如果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具体规划,那么,“应当保持中立性”的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应当被赋予怎样的诉讼地位、职责范围如何划分以及其出具的专家意见如何定性必须明确。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存在鉴定人说、证人说、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说三种观点。④冀敏、吕升运:《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虽然同属于依靠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及法庭还原案件事实的主体,但是其介入诉讼时间、对案件事实还原影响力以及其诉讼职责的差异性使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故不应当适用鉴定人说。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可以从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以提供必要咨询的群体中任意选择,从这一点出发,首先排除了专家辅助人的“证人标签”。此外,一方面,当前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实行“谁申请、谁付费”的报酬支付规则,而一旦将专家辅助人认定为证人,此项支出就应当适用证人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是专家辅助人与申请方之间往往具有服务关系,费用往往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如果败诉方不是申请方,由其支出相关费用的做法显然欠缺合理性;另一方面,将专家辅助人定性为证人,意味着其应当受到伪证罪的惩治约束,就中立性专家辅助人仅仅是在鉴定意见基础上提出意见的限定义务而言,其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支持其受到此项罪名的苛责。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角色定位,本身就意味着专家辅助人具有偏向性,与“应当保持中立性”的属性相违背,故此处也不宜采用。

(二)引入“可以具有偏向性”的专家辅助人的假设分析

之所以这里的措辞和中立性假设中存在“应当”和“可以”的区分,是因为笔者认为,如果专家辅助人能够保持中立性,无疑是对案件事实还原更加有利的,但它是一种理想状态且无法被保障,由此,专家辅助人“偏向性”是预设“中立性”无法构建前提下的退步,它并不排斥专家辅助人自主选择中立立场,所以在此采用“可以”表述。

引入“可以具有偏向性”的专家辅助人也将带来诸多问题:首先,前述中立性专家辅助人将带来的妨害司法风险也将继续存在,但是因为法庭赋予了专家辅助人自主选择个人立场的权力,也可以在合法合规前提下选择意见内容,那么其理应为自己的选择行为负责,进而对自己出具意见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一旦违法,也应当作为违法主体对自身行为充分负责,由此,此时对专家辅助人的处罚力度较之“应当保持中立性的专家辅助人”可以有所提升甚至可以通过具体罪名约束。其次,可能会形成职业专家辅助人群体,鉴于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特殊性,群体成员可能在此案中担任专家辅助人,又在另一个案件中担任鉴定人,因此群体可能会通过内部合作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再次,公诉机关、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律师对法律的了解程度、对案件事实的接触程度都强于专家辅助人,他们往往能够主导专家辅助人的偏向性,甚至设置圈套让专家辅助人提供违背其本意乃至不实的意见,让专家辅助人只身涉险而不自知。

一旦专家辅助人可以具有偏向性,那么它与有中立性要求的证人、鉴定人即有了本质区别,因此只能作为两者之外的诉讼角色存在,更符合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说。

(三)我国刑事诉讼应当引入“可以具有偏向性”的专家辅助人

通过对前述假设结果的比较分析并结合域外考察和我国当下社会背景,笔者认为尽管当前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构建存在中立性倾向,但是“可以具有偏向性”的专家辅助人应当被选择。

由前述比较分析可知,两种属性的专家辅助人都有其存在风险,但是从管控的角度来说,对于“可以具有偏向性”的专家辅助人而言,对其实施严厉的现实规范更具有正当性,且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责任可分担至公诉机关、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进而形成有效监管与约束。同时,如果双方针对鉴定意见持不同看法,双方均可聘用专家辅助人,而专家辅助人受偏向性影响可以在庭上形成合理范围内的有效对抗。此外,“可以具有偏向性”的专家辅助人的制度选择可以解决诸多附带问题,比如专家辅助人费用支付问题等。

此外,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经历了专家证人由“中立性”向“倾向性”变化的历史过程,从历史经验的角度出发,“倾向性”是专家辅助人属性的最终走向,因此,无论现实情况如何,对专家辅助人中立性定性基础上的管控显然会让司法与社会承担更多风险。同时,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专家证人持中立性的历史时期,虽然这个时期对抗制已经形成,但法官乃至整个社会并不认为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具有对抗的偏向性,而将其视为科学的代言人,只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客观性负责,原因有二:第一,科学家团体的自律与社会的信任;第二,法官的忽视。⑤罗芳芳:《从“科学的代言人”到“当事人的枪手”——专家证人历史沿革与我国现实考察》,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4期。这两项原因存在环环相扣的关系,社会信任与法官疏忽互为依托,而科学家团体的自律才是两者存在的根基。我国目前社会信赖利益严重缺失,中立性专家辅助人在我国缺乏设立根基。

三、制度更新: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思路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定义范围

专家辅助人的定义范围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其一,“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专家辅助人的上位概念,两者不能替换使用而应当予以区分;其二,专家辅助人是指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其并非出现于具体侦查活动如鉴定、勘验、检查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立法在相关侦查活动中引入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只是为了弥补当前鉴定范围的有限性,但此类人群实际作用等同于鉴定人等主体,其意见也是法定证据形式,与专家辅助人存在本质区别;其三,专家辅助人是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主动要求介入诉讼的身份明确的主体,应当与法院聘请、指派用以帮助其了解案件专业性知识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相区分。

(二)确定“专家辅助人”诉讼角色

一方面,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诉讼职责以及诉讼影响力的固有区别决定了它尚未达到这两种主体的重要性,也不应当将其同类化;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的“可以具有偏向性”的属性特征决定了其必然与鉴定人、证人相区分。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被看作是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专业顾问”,是帮助其认定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以支持诉讼主张的协助人员,由控辩双方自主选择是否聘请以及聘请对象。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属于证据类型,其出具主体的偏向性也决定了不宜创制新的证据类型定义它。基于专家辅助人的身份特征,其出具意见应当仅仅作为辩护意见的一部分呈递法庭,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的口头意见也应当作为辩护意见的专业内容说明部分。由于控辩双方都有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故控辩双方有效对抗的形成可以帮助法官进一步还原真相,防范有倾向性的专家辅助人出具不实意见。

此外,此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范围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基础,提出鉴定过程疏忽的问题、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或者支持鉴定意见的专业意见,不得涉及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以及法律问题定性等内容。

(三)明确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流程

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的流程可以参考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介入过程。对于是否选择专家辅助人以及选择对象由控辩双方自主选择,并向法庭递交专家辅助人名单、专家辅助人协助证明、属于司法鉴定行业的专家辅助人还应当提供其所属机构的证明文件等等。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回避问题,应当作出适当约束:首先,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存在利害关系比如亲属、隶属于同一鉴定机构等应当回避;其次,专家辅助人与法官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再次,同一案件中一人是否能够兼任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应当视情况而定:在同一个案件中能否先做鉴定人,再当“有专门知识的人”?其中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始终服务于一方,另一种是分别服务于双方。前者应当允许,前提条件是前后有两个鉴定意见,同一个专家可以先作为前一鉴定意见的制作者,后当后一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后者不能允许,应予禁止;在同一个案件里,能否先做“有专门知识的人”,再当“鉴定人”?受鉴定人是回避适用对象的限制,如果在前面的审判程序中充任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自然就构成不能再后续审判活动中担任鉴定人的事由;⑥洪道德:《比较刑事鉴定人与“有专门知识的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回避程序的适用,意味着对于专家辅助人的保护力度应当是小于证人和鉴定人,而类似于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最后,不得兼任证人和专家辅助人。除此以外关于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中立性的内容不再作为法庭审查项。此外,还应当参考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专业援助制度。

(四)确定专家辅助人资质条件

由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象是鉴定意见,因此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质问题应当结合鉴定人资质作两种区分:一是对于涉及国家司法鉴定项目下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应当等同于鉴定人资质,即可在国家司法鉴定明录网中查到专家辅助人信息并且其对应鉴定项目与专业知识类别相符,通过实证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的案件争议主要集中于法医鉴定,其它类鉴定占比很少,非鉴定类意见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加强对国家司法鉴定类别相关专家辅助人的严格管理即对专家辅助人整体管理形成巨大影响;二是对于鉴定行业外“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专业意见(属性等同于鉴定意见),申请专家辅助人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明专家辅助人专业相关的背景材料以审核,进而形成监督。

(五)确定专家辅助人责任范围及责任形式

专家辅助人应当对其出具意见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任,对于故意出具不实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应当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类似失信人员名单公布的方式予以惩戒;对于专家辅助人唆使或威胁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上升至刑罚的高度予以惩戒。属于司法鉴定行业内部的专家辅助人,其作为专家辅助人身份的行为应当纳入鉴定资质考核范围之内。

如果专家辅助人出具不实意见,其聘请方明知(包含主动唆使、知而不报和存在知悉可能性三种情况), 聘请方应当对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此外,聘请方在与专家辅助人协议过程中不得要求后者作出鉴定意见最终适用与否的承诺。

(六)确定专家辅助人费用支付形式

专家辅助人的费用支付应当采用“谁聘请,谁付费”的规则,专家辅助人与聘请方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双方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服务费用的协议内容应当参照各地司法鉴定费用的相关规定,不得超出其上限,以防止专家辅助人受利益驱使而作出不实意见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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