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7-10-14李志娟
李志娟
一、基本案情
甲是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A公司(博然)出资成立了B(华宝)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子明。
2014年2月,C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与甲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由C公司向甲出售位于某广场商住楼11间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合同价款人民币6000万元。
2014年4月,B公司向D公司(以下简称金仙峰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期15天,由甲和A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B公司提供案涉商铺的权益作为担保,若其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其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权益归D公司所有。签訂《借款协议》的同日,D公司向B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E公司转账人民币1600万元。随后,E公司即向C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作为甲的购楼款。
2014年4月,B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甲签署《授权委托书》给D公司,由D公司收取其支付给C公司的1700万购楼款。同时,D公司取得甲与C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的所有权益。经C公司同意,D公司于2014年5月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及E公司已支付的楼款1700万冲抵D公司的部分楼款。同日,D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对于甲及其实际控股公司B公司、E公司就《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提出的一切异议及纷争,承诺人愿意承担贵司的一切责任和损失。”2014年9月,D公司付清剩余楼款,同月C公司将案涉商铺过户至D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
2014年5月,因案外第三人申请执行,法院向C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甲的1700万购房款予以冻结,停止支付。随后,C公司通过提起诉讼解除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法院裁定提取甲在C公司的购房款1700万元。此后,C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在审理过程中。
2016年5月,C公司以D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起诉D公司,要求D公司支付房款1700万、违约金及律师费。
二、法律分析
(一)法律关系梳理
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共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
1.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甲与C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经法院判决解除。C公司与D公司之间成立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借款合同关系:B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3.担保合同关系:甲及A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4.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甲与C公司解除合同后,将其所有的1700万购房款转让给D公司。
5.附条件法律行为:D公司向C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构成附条件法律行为。
(二)C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C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目前,法院仅对其C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并未采取划扣等强制执行措施,该银行存款依然属于C公司,C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
根据法院2016年7月作出的最新的《执行裁定书》中,对C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并未直接划扣。且C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所采取的对案外人的执行措施本身可能存在错误,现在法院对于自身的强制执行行为仍在自我修正的过程中,尚未产生生效的执行裁定确定执行划扣C公司的银行存款。由此可见,C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会被强制执行仍是悬而未决的待定状态。C公司依据尚未确定的损失起诉D公司,要求D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强有力法律依据。
2.D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该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对D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D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中的生效条件有以下两点:(1)甲或B公司、E公司就甲已向C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向C公司主张返还;(2)C公司已实际将甲已支付的购房款全部返还给甲或C公司、E公司。上述两个条件相互结合,缺一而不可。现在,申请法院进行保全措施的并非甲、B公司以及E公司,而是甲的债权人。且C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其不存在损失。因此,D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尚未生效,不对D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3.C公司与D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D公司已经依照合同履行支付义务,足额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D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1)C公司与D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C公司与D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新的合同,而非甲与C公司之间合同的概括转让。首先,C公司与D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经历了一个长期磋商的过程,成立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C公司与甲之间合同关系转让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就成立新的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甲与C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除,合同概括转让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合同概括转让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可能是甲与C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概括转让。
(2)金仙峰公司已经依约足额支付合理的对价,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金仙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000万元,D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C公司支付了4300万元。另外的1700万,已经由甲支付的首期款1700万冲抵,故D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且C公司已经将案涉商铺过户至D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D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4.甲支付给C公司的1700万首期款冲抵D公司的购楼款,实际上属于甲对C公司享有返还购房款的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C公司与D公司签订新的合同确认楼款冲抵时,该债权转让已经完成,D公司已经完成支付1700万购楼款的义务,该1700万的所有权已经属于C公司。
综上,笔者认为D公司无需对C公司银行账户查封冻结承担法律责任,C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