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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律规制

2017-10-14李兴臣

魅力中国 2017年23期
关键词:征管规制跨国公司

摘要: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大型公司来华投资、贸易,并在中国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这些资本的涌入大大促进了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同时,随之而来的也包括各种各样的弊端。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吸引外资在华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另一方面还得管好这些企业,应进一步完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律规制

一、规制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原因

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活动的重要主体,它们本质目标是在全球范围内攫取最大利润,其本质属性是一个个实体企业。[1]另外,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及各个子公司往往带有母国文化的深深烙印。由于这些种种因素,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必然会与东道国发生文化习俗、政治法律、商业经济、自然环境等等方面的各种各样的冲突。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跨国公司侵犯雇员合法劳动权益、破坏当地环境、压榨劳工、垄断市场阻碍经济自由发展、逃避税收等事件屡见不鲜。因此,东道国为规避跨国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就必须得对其进行立法。

二、在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律规制的现状以及建议

(一)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律规制体系述评。

1.立法结构。改革开放的步伐催生了我国针对外商的立法,当时为了吸引外资以及对外资企业进行法律规制而不得不出台相应法律法规。这种亦步亦趋、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立法模式,缺乏系统性与宏观性。因此导致了很多后遗症亟待解决。

(1)法律位阶段相对较低。我国针对在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立法主要体现在部门以及地方行政规章上,立法层次低。没有进行权威、统一的国家立法。

(2)立法标准乱,法律适用难。首先,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存在差异,比如商务部与上海市针对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相冲突,到底适用哪一个规定呢?国家也,没有明确法律的优先级,这给投资性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不确定性,产生不安全感。其次,国内各省份甚至各城市准入标准也不统一,使得跨国公司难以适应,也造成了不公平现象。

(3)立法重心偏移。目前,我国有关地区总部的立法强调提供优惠政策和措施上,缺乏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具体规定。这意味着,我们为了吸引外资、追求城市的发展而一味的给予优惠政策,一味的给予法律支持,却忽略了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限制。上文提到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种种社会问题,可能与东道主城市发生各种冲突,我们应该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并在立法上予以预防。

2.立法内容。我国针对地区总部与子公司之间关系的有关立法存在许多内容上的缺陷,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导致有法难依。

首先,内容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具体细枝末节的规定。

其次,有些不符合公司集团的法律性质的恶法。如《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十条第2款规定“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只有当其所投资企业经董事会全体通过向投资公司提出书面委托时,投资公司才能向他提供服务。

再次,概念不清晰。比如《公司法》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的界定,本法仅对子公司的概念做了简要规定。但是,没有对“关联企业”、“企业集团”作出直接规定。

最后,缺乏可操作性。如《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3.立法执行。

根据有关机构的调查,影响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地区总部的因素有很多。除了中国法治残缺以及缺乏国际法环境外,更主要的是,法律的不透明及不连贯给外商带来的投资不安全感。而且执法过程中各部门态度不一,各地对同类案件的判处差异悬殊都让外资企业摸不着北。

(二)对在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律规制的建议。

1.立法层面:要在立法体系、立法内容、执法环境等方面进行改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往往是一个城市矛盾问题的中心,为了让城市更美好,我们大肆引进外资,支持跨国公司在城市设立地区总部。但是,跨国公司自身也有很多矛盾。跨国公司普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和经济上的联合体的矛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各种矛盾。如果解决不了这些矛盾,将有可能使东道国城市引进外资的目标落空。我国学者贾琳认为应在外商立法完善的基础上,构建在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律规制框架。

(1)调整立法体系。我国应重置外资立法的重心,既要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措施以吸引外商入驻,也要加强对外资企业的限制与规制。;另外,统一立法标准,统筹中央与地方,统一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逐渐消除地域准入差异,消除针对不同行业类别分别立法的传统;最后,提高法律层次。目前,有关外资立法仅仅集中在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层次上,应逐渐提高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律位阶,编纂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

(2)充实立法内容。针对立法内容过于简单抽象、有些概念模糊不清以及缺乏可执行性的种种缺陷,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规范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垄断行为;借鉴欧美国家对跨国联合经济体的规定,完善《公司法》中有关规制地区总部的规定;修改和完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的内容,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2]明确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填补环境保护、员工福利等方面的规定。

2.政策层面:加强税收征管。

我国在对外资的税收征管方面的经验极为匮乏,这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在法律和政策上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逐渐加强税收的征管。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点:

首先,要细化纳税服务内容。可以针对类别不同的外商地区总部提供相对应的个性化服务,及时解答回应外商对中国投资及税收政策的疑问。其次,提高税收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税收管理员的主导意识与服务意识。重点行业的税收工作人员还应学习运用各种政策法规,正确指导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办理税款缴纳业务,提高实际操作能力。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提高稅收管理的科学性,应该将管理范围拓宽到税收风险评估、税收成本测算与分析、税收政策效应评估等各方面,以提供专业、系统的税收征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集中管理、资金控制等方面占有优势地位,而跨国公司又是以利益为导向而从事各项业务的,如果它们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将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甚至引发社会危机。最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就是无形财产转让定价现象,这是一种高明的避税手段。我们应当制定和晚上税收征管措施,提高反避税能力。通过区域组织和国际组织加强各国税收征管协调,强化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转让定价的监控。

参考文献

[1]盛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从理论到实践[J].南开学报,2008(04)

[2]贾琳. 论在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律规制[J].企业与经济,2011(03)

[3]杨青. 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的承担[D].华中师范大学,2013

作者简介:李兴臣(1990—),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上海政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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