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7-10-11曹良德
曹良德
摘要: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检察权正确行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检察委员会决策机制仍存在决策主体组织结构行政化问题。立足我国实际,根据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检察权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从优化检察委员会组成结构完善检察委员会决策机制。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改革路径
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是在学习前苏联检察制度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而首创的一项制度。它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主要任务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委会在整个检察工作中具有中枢地位,对正确执行法律、充分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检委会委员机构的问题与现状
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决策的组织,总体上是随检察机关的发展而发展的。高检院2008年对检委会组织条例进行了修订,为检委会制度建设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障。2009年出台了检委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重点细化了检委会议题的准备、提请、审议、表决、决定、复议、执行、督办等程序。检委会的地位、功能、工作原则越来越明确,议事范围、程序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检委会的改革仅仅停留在建立和完善检委会的各项规章制度上,至于检委会改革的关键问题尚未真正触及,制约了检委会的有效运作和功能的实现。
(一)委员配置不合理。检委会是检察机关业务方面的最高决策机构,其组成人员理应囊括检察机关的业务精英,能服从和服务于议事决策功能。但从当前检委会委员的人员结构来看,明显背離了这一要求。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委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从上述规定看,委员的任用强调的是职务、级别、资历,忽视了人选的业务素质及议事能力。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淡化委员个人在实现检察职能中的作用,忽视委员作为检察官的司法性,检委会委员的身份和地位行政待遇化等现象。如一些退居二线的院领导、部门负责人不再担任行政职务,但仍保留检委会委员职务,甚至被改任为检委会专职委员,一些快到退休年龄的下级院的检察长调到上级院后,无职务安排,为安抚任命为检委会委员,以保证其“行政待遇”、“政治荣誉”。
(二)委员不能合理变动。检委会委员没有任期的限制,不能适应干部的更迭需求和实现优化组合,因而缺乏活力,降低了议事能力。现行法律对检察长的任职期限作了明确界定,检察长任期与同级人大任期相同,任职期限为五年,而检委会和委员没有任期,不受检察长换届的影响。检委会委员往往是一旦被任命,除非调离或退休,很少被免职,是事实上的终身制。这种情况不符合司法责任制的原则,不利于优化检委会的组织机构。
(三)检委会专职委员的定位和职责不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各级检察院可以设置专职检委会委员。由于专职委员的职责、地位和作用不清,各地专职委员承担的工作五花八门,有的协助院领导分管业务工作,有的从事调查研究,有的专门负责检委会议题的会前审查工作,有的承担检委会日常工作,有的兼部门负责人。专职委员并不专职,大多数单位把专职委员作为解决干警政治待遇的一个工具。
二、检委会委员结构建设的思考
为了使检察工作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检委会科学决策机制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当前检委会工作存在的问题是外在而非本质的,不是检委会制度固有的缺陷。针对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病,是完全可以通过改革来完善,使之既能克服上述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又适应现代检察工作规律和诉讼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优化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改变检察委员会委员以行政职务为主的配置与机制,建立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检察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与机制。
(一)改善委员结构,突出专业化标准。改变检委会委员与行政职务挂钩的传统模式,按选贤任能之精神,除正副检察长外,其余委员名额按代表性、广泛性、公正性的要求,在层次结构上适度调整,优化合理配置。首先,明确委员的任职条件、任期、更换条件和程序,明确检委会委员任期同检察长的任期一致。如果委员任期届满仍需要担任的,由检察长提名,重新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使检委会能及时补充新鲜血液。同时,应规定委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情形,如委员在一年之中出现三次或一届之中累计出现五次错误意见导致错案产生的,或一年中三次非因公事不能出席检委会等情形的,则该委员应当自动引咎辞职或由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罢免其委员职务。
(二)强化责任机制,增强委员责任感。权力和责任应当并存。建立健全检委会决策责任制,是检委会改革的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但又是一条必由之路。应将检委会讨论重大案件的责任作为办案责任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可在《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中明确检委会非客观性原因而导致检委会决策错误所应承担的集体责任或委员意见错误所应承担的具体个人责任。明确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基本责任链,在集体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个人负责制,出现问题后,首先按这一责任链追寻相关人员各自的责任。建立对委员参会情况、发言质量等指标进行细化考核,从而增加其责任感和危机感。
(三)明确专职委员的职责,弥补检委会的司法亲历性。设立专职委员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检委会讨论议题时缺乏司法的亲历性的缺陷和获取信息递减的矛盾,并使其成为独立的制衡主体。专职委员除履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委员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职责:(1)对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研究,必要时可以对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讯问或询问,以保证对案件有一个亲历性的全面了解,作为案件判断的基础,以此保证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具有更客观、扎实的事实依据;对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2)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议事事项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决策参考。(3)协助主管检察长抓好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4)受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委托,直接办理重大疑难及复杂案件,会同有关人员与公安、法院和上级检察机关协调沟通案件;对检察委员会提出的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5)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具体工作。为确保职责的充分履行,应明确赋予专职委员以下职权:对各业务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的事项有询问权和建议权;对检察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有检查督办权;对检察委员会加强检察业务建设进行调研、指导,有权向业务处室询问案件相关情况,调阅案卷材料;对重大案件或重大业务事项,受检察长委托有调查审查权。
(四)建立检察委员会委员学习和实践制度,提高专业水平。加强学习,是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议事决策能力,确保检察委员会决策水平不断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必然要求。学习方式上,以集体学习为主,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没有议题讨论就组织集体学习,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同时,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学习纳入检察机关开展的大规模教育培训中。学习内容上,包括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前沿问题以及最新司法动态。学习方法上,可邀请法学专家进行授课,也可由委员轮流主讲。建立委员带头办案和理论研究制度,规定每个委员每年完成一篇理论研究文章,并作为考核委员的一项必要内容。建立委员考试制度。由上级院检察委员会组织对下一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进行定期考试,激励委员学习,使之能始终保持较高的知识占有量和新知识的储备量。落实检委会委员带头办案工作要求。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控告申诉检察等环节,直接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带头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检委会在业务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尤其要安排检委会委员旁听庭审和评议公诉人出庭活动,组织检委会委员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分析、研究、解决问题的能力,提升检委会议事议案的水平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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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四川 江油 62170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