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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分析

2017-09-23冯立士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8期
关键词:适用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冯立士

(753200 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检察院 宁夏 石嘴山)

对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分析

冯立士

(753200 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检察院 宁夏 石嘴山)

逮捕审查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强制性。保证逮捕审查制度的适用性一直是人们关注与研究的重点内容。本文结合笔者实践经验,对基于“侦查中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下的逮捕审查制度中国模式以及改革局限性与完善策略记性了分析,以期为我国逮捕审查制度的深化改革提供帮助。

逮捕审查制度;中国模式;改革

在检察监督理论基础上,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形成了“侦查中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的逮捕审查制度中国模式。该模式虽然在我国形式诉讼中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但在实践过程中逮捕审查制度的适应仍处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因此,为促进我国逮捕审查制度的优化发展,促进逮捕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工作中作用的最大化发挥,对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分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

(一)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

除生命权外,人身自由是公民从事生产、生活过程中所具备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而影响人身自由权行使的最大因素在于国家相关结构的“犯罪追诉”。逮捕作为犯罪追诉的重要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进行剥夺的主要途径。为保证逮捕过程中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益;在非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判决以及公安机关执行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不受逮捕的权利。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审查工作同样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公安机关享有拘留权,其逮捕权必须经由人民检察院审核批准才能执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案件具有直接逮捕决策权。故形成了具有中国本土性质的“侦查中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审判中由法院决定逮捕”的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1]。

(二)逮捕审查制度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具有较高的强制性,是对人身自由权进行完善剥离的重要形式。因此,在法治发达国家逮捕的适用性具有严格的约束性与局限性。但是据实践调查显示,在中国检查机关,逮捕审查制度在实践执行过程中存在普遍适用性,逮捕率、羁押期间相对其他国家而言较高,据有关调查显示中国每年的逮捕率以超过70%,属世界范围内逮捕率最高的国家。与此同时,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关部门的侦查时限应保证在二个月以内,审查诉讼时间为一个月,一审与二审基本时限也以一个月为基础。但是实践调查显示,我国近年来普遍存在羁押超期问题,羁押在2~5年内的也不在少数,与此同时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也屡屡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宪法中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相背离,对检查机构、公安机构社会形象产生了严重影响,并制约了逮捕审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而导致这一问题产生的主要愿意在于以下几点:其一,检察机关对逮捕存在过于依赖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严重缩小;其二,法院作为逮捕审查制度主体执行者,在进行逮捕审查时,其“内部行政审批”、“逮捕审查内容单一化处理”、“辩护权缺失”、“双向说理”制度片面化等逮捕审查制度程度问题,影响了人身自由的有效保护;其三,“快捕快诉”原则的实行,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以及逮捕审查制度的改革产生消极影响[2]。

由此可见,在明确认知现行逮捕审查制度的基础上,进行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强化人身自由的保护,已成为相关部门思考与研究的重点内容之一。

二、逮捕审查制度的改革

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法在进行修订与改革过程中对逮捕审查制度进行了改革,就2012年《刑事诉讼法》而言,从逮捕审查制度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与执行方式进行了修改,大大的提升了逮捕审查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首先,在逮捕审查制度适用条件下,对检察机关逮捕审查内容进行了细化。例如,在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中,对存在犯罪事实证据,采取取保候审无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社会危害行为的,可进行逮捕。包括发生新犯罪的,对国家、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存在威胁的,对证人或证据存在威胁的以及具有逃跑行为的。

其次,针对当今我国法院及其审判所具有的价值,在宪法法制体系的理论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逮捕审查制度程度。在“公民人权尊重与保护”的宪法原则上,实行“法院统一审查逮捕”模式。并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突出了犯罪嫌疑人讯问制度,并强化了检查机构审查批捕“言词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人权进行了有效维护,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查机构证据审查核实能力,对减少我国羁押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此外,对逮捕执行制度进行了改善,其中“被逮捕人有看守所羁押”、“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制度的建立,以及“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等规定的修改,存在一定的肯定性。但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也存在一定弊端。对此,应进一步强化逮捕审查的适用标准,在“法制统一”原则下,提升法院审查程序在刑事诉讼逮捕审查制度中的地位,强化审查效力,促进改革的进一步完善。

总而言之,逮捕审查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司法体制改革与完善具有直接影响作用。明确认知逮捕审查制度的中国模式,探寻其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改革与完善对更好的保障人权,推动司法审查程序与方法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具有重要意义。

[1]刘亚昌,王超.准司法审查模式下的逮捕必要性及其证明——从人权保障理念和正当程序原则出发[J/OL].江汉学术,2014(04).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0.16388/j.cnki.cn42-1843/ c.2014.04.012.html.

[2]阮堂辉.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看逮捕概念之重构[J].湖北社会科学,2015,09:16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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