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标准体系下的质量监管新思考
2017-09-22何云福
文/何云福
新型标准体系下的质量监管新思考
文/何云福
随着标准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标准化法》修订进程的加快,由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共同构成的新型标准体系已显雏形,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带了新的动力。新形势下,如何适应新型标准体系特点,调整质量监管模式,成为迫切需要思考和研究的课题。在此,笔者通过对新型标准体系的初步分析,提出针对性的质量监管方式,抛砖引玉,以期引发更多的思考。
一、新型标准体系特征
近年来,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已全面展开。按照标准化改革的目标要求,通过改革,要把政府单一供给的现行标准体系,转变为由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共同构成的新型标准体系。也就是说,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由6类整合精简为4类,分别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分为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当前,标准化工作改革推动强制性标准进行了精简整合,对推荐性标准集中复审,培育发展出一批团体标准,实施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创新性举措,体现出新时期的新特征。
1.强制性国家标准突出安全性和基础性,强调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内容科学。强制性国家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有序推进。随着强制性国家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出台,各部门按照整合精简结论,分别开展后续有关处理和标准制修订工作。如《2017年第6号中国国家标准公告》和《2017年第7号中国国家标准公告》,废止了一批强制性国家标准,一大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强制执行,标准代号由GB改为GB/T,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不变。可以预料,强制性国家标准整合精简结论将一一得到落实,对原有政府主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带来了实质性冲击。强制性国家标准数量精简,突出了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与此同时,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存在的交叉、重复、矛盾等突出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
2. 推荐性国家标准突出公益属性,更好适应政府履职需要。各部门对推荐性国家标准集中复审,解决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存在的交叉、矛盾和滞后老化等突出问题。通过集中复审,实现推荐性国家标准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过渡。一般来说,公益类标准是指公益性质的、具有广泛适用性或包含一个特定领域通用条款的标准,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条件下社会各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益属性是服务于政府监管需求,以保障社会管理的协调一致性,这一特征将持续得到巩固。
3. 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具有特定性,免除强制性。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与改革前不同的是,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属性为推荐性,与强制性标准相区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分别在某些行业或地域适用,作为行业内和地域内可以采用的指导性标准,避免产生行业性、区域性壁垒,进而影响到社会公平竞争交易。
4. 团体标准体现行业特性,适应市场需求。行业的发展对规范有自发的需求。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线,激发了社会团体参与标准制定的积极性,涌现出一批具有技术先进性、适应差异化竞争的团体标准,激发了市场活力。政府通过加强引导,鼓励制定一批市场和创新急需的团体标准,加速培育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团体标准制定机构,让市场主体在标准化活动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团体标准将更趋灵活性,以市场为导向,促进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5. 企业标准采取自我声明,体现个性化。企业负有质量的主体责任。政府鼓励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企业标准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使企业直面消费者,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企业标准、企业联盟标准体现个性化,具体指标的差异性比较,构成了企业不断提升质量的内生动力。政府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管理逐步取消,简政放权,减少对市场的干预,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二、新形势下的质量监管方式
传统的质量监管模式是《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标准化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实践中,质量监管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结合了《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按照《产品质量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抽查,在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和判定时依据《标准化法》,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笔者认为,随着新型标准体系的发展,传统的质量监管模式应逐步调整转变为监管重点更为突出、监管方式更加灵活、评价式监管、社会化监管的新型监管方式。
1. 监管重点更为突出,强化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其实施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与其他类型标准相比,只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的。质量监管中,应当加大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展监督检查(抽查)和行政执法的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 监管方式更加灵活,监督推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把握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推荐性地方标准的特征,分别采用标准符合性检测、自愿性认证、行业(区域)性认证等形式,健全推荐性标准实施监督机制。推荐性标准具有公益属性,因而可以对产品是否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进行符合性检测,对检测不符的,在招投标、市场准入等其他管理事项中采取合理限制措施。鉴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特定性,运用认证手段,向社会推荐符合自愿性认证、行业(区域)性认证的产品和服务,体现质量优势。同时要重点打击规避标准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 探索评价式监管,推进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实施。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发、自愿采用的标准,其实施情况关系到企业质量诚信。可以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比对和评价,加强对企业自我声明的监督。抓住企业标准化主体责任的落实,公开比对和评价结果(如指标的检测数据),用好市场调节机制,让消费者用脚投票。通过质量诚信奖励等促进举措,激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主动采用具有质量优势的团体标准。对企业标准自我声明不实,虚假承诺质量标准的,纳入诚信监管,采取综合性限制措施。
4. 寻求社会化监管,扩大标准实施的社会参与度。新型标准体系不仅有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还有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如何监督这些不同属性标准的实施,笔者认为,还需要强化标准实施情况的社会化监管。标准化工作各部门之间加强信息联动共享机制建设,综合施策,联合联动。社会主体积极参与监管,如媒体舆论监督、消费者反馈等,提高标准实施的科学性、有效性。运用好《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探索特定领域标准实施违法的惩罚性赔偿。引入风险监管理念,开展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组织缺陷调查,督促企业召回缺陷产品,消除因不符合标准导致的质量缺陷隐患。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