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使用
2017-09-21钟祺
钟 祺
(325000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温州)
论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使用
钟 祺
(325000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温州)
当前技术侦查措施广泛应用于重大犯罪侦查,对案件的侦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我国法律中有关技术侦查证据的规定一直处于法律空白,直至2012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才对技术侦查做出规定,但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具体适用程序和证据采信标准均未作进一步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务中技术侦查证据材料日益增多,但诸多证据材料并未成功转化为证据直接在庭审中使用,这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因此对技术侦查证据适用进行研究探讨势在必行。
技术侦查证据;适用困境;审查使用;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是“证据载体”与“证据事实”的有机统一[1]。只有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才能被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而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就是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概念,理论界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笔者比较认同以下观点:技术侦查证据,是专门的侦查机关利用现代科技装备,针对特定案件,秘密使用侦查措施采集相关证据,而得到的各种证据的总和。[2]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性要求,几乎不存在公开的关于技术侦查的调查报告,司法机构内部由于部门分界也难以接触到系统的技术侦查数据。但技术侦查证据最直观的适用结果体现在刑事判决中,在此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分别以“技术侦查”和“技术侦查证据”为关键词,统计2012年至2016年我国各级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技术侦查证据的适用情况:
2012—2016年年我国技术侦查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适用数量
由此可见在适用数量上,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技术侦查在我国刑事判决文书中的引用量大幅上升,与之相对应的技术侦查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出现频率却严重缺少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究其原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应用情况规定不够详细,只是简单地规定其具有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资格[3],但对其具体适用规定笼统抽象,缺少证据采信和审查认定标准﹑法律监督与制裁机制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且未规定适用对象对技术侦查事后的知情权﹑异议权以及求偿权等救济性权利。因此在新刑诉法颁布后至今,各地对技术侦查证据的适用方式仍未完全统一,如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视对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只有在极个别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等在庭外核实。”而在某些地方的内部规定﹑文件中,仍然要求对技术侦查证据采取传统的适用方式,如2016年重庆公检法三家的联席会议纪要中规定“对技侦证据的举证﹑质证一律采取不公开开庭审理方式进行,相关法律文书表述,在文字上应当进行处理,不得涉及技侦名称及相关术语”,立法上的不统一造成了各地对技术侦查证据适用标准的模糊和适用方式的混乱无序。
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出现“技术侦查”关键词的1283件裁判文书,其中有741件属于毒品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占总数的57.8%。毒品犯罪中较为频繁地出现技术侦查证据的运用,主要原因在于毒品案件自身的特点:其一,案件侦查具有特殊性。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没有被害人,没有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没有现场目击证人,且犯罪手段日趋隐蔽化﹑多样化,传统侦查手段难以奏效,而技侦手段是最为得力的监控措施。其二,案件打击具有紧迫性。毒品犯罪在全国范围内加剧蔓延,吸毒人群不断扩大,禁毒工作的持续高压态势决定了对毒品犯罪打击的紧迫性和严厉性。而毒品犯罪案件的传统证据相对难以获取,很多案件如果没有技侦证据的支持就无法认定,造成了毒品犯罪案件对技侦证据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赖性。[4]
一、在庭审中心主义的司法体制改革趋势下,技术侦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证据收集启动随意
现实中因为侦查权过于强大,技术侦查手段隐秘而缺乏外部监督等原因,存在着大量案件尤其是重大毒品案件未立案先启动技术侦查措施,先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线索,再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抓获嫌疑人,然而在未立案时相对人并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对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自实施以来,都是侦查机关内部自行审批决定,没有外部审批程序,容易引发权力泛滥,导致技术侦查措施得不到合理使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过于简单,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可能增强社会危害,侵犯基本人权。
(二)技术侦查证据转化方式不统一
绝大多数技术侦查材料在技术措施﹑参与人员﹑材料等多处涉密, 当作证据使用有一定的难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如果在使用证据的过程中,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有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应该采取各种保护措施,比如使用技术方法﹑不暴露相关人员身份等。技术证据转化成合法形式,主要通过三种方式,第一,线索转化。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侦查机关需要再次通过公开审查的方式获取,并且证明为合法证据。第二,证据形式转化。转化为其他种类的证据,比如,实物类证据缺乏形式合法性,不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可以根据法定程序转化成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方面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出具情况说明。侦查机关针对使用技侦证据材料情况出具材料的来源﹑内容和结果,然后由审判人员对此进行认定和审查。转化方式不统一给证据规范适用造成了难度。
(三)技术侦查证据判断标准不明确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据材料只有经过质证,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立法对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没有规定应该在庭审过程中公开质证,却规定了如庭外核实的质证方式,隐秘的审查方式带来浓厚的职权色彩,某种意义上侵犯了被告人对所涉事件的知情权以及辩护权,怎样在庭外核实的条件下让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内容有所了解,同时提出合规的质证意见,庭外对案件进行核实时被告人怎样接受权利救济,都是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四)技术侦查过程缺乏有效监督救济
从性质上看,技术侦查措施本身具有秘密性和技术性特征,有可能会被侦查机关滥用甚至过度依赖,导致侦查过程中存在着风险,所以在审批阶段要设置严格的流程,同时还要加强监督,只有不断的完善监督路径,提高监督方法和措施,才能够克服对技术侦查措施监督的障碍[5]。
二、改善技术侦查适用效果的建议
(一)构建证据转化和移送规则
转化技术侦查材料是为了将保密信息成功隐藏起来,以防泄漏一些敏感信息﹑技术手段等。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更倾向于采用形态改变这一方式,指的是采用技术﹑人为等方式,使技术侦查材料改变其原始状态,形成的证据不易被发觉出保密内容及相应手段[6]。但侦查人员除了利用主观意志使证据内容发生改变之外,还可能会对裁判结果造成影响。因此转化证据过程中首选信息隐匿方案,即材料依然保持原始面貌,只是向办案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并进行审查,隐藏一些保密信息,但不改变证言内容,从而剥离主观因素,由此得到客观的证据。
移送技术侦查证据过程中,办案机关应负责审查这些材料。许多侦查机关一直采用留存待查方式,即侦查机关负责对技术侦查材料进行保管,办案机关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才能享有查阅材料的权利,辩护人不能对材料进行查阅,办案机关也不可摘抄或是复制查阅材料,且必须限制材料的查阅范围,这主要是出于材料移送后保密原则无法落实的隐忧。但技侦材料在移送之前若能将其转化,在不违背保密原则的基础上,将其与别的证据装订在一起,或采用保密卷将其单独装订起来,采用审批手段规制不可随意查阅材料,也就是随案移送方法,这样能够充分体现技术侦查材料所要求的保密原则,又能明确证据来源。
(二)构建证据出示和质证规则
技术侦查措施搜集的相关材料不仅涉及个人隐私,也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因此技术侦查材料可通过两种形式进行出示,一是当庭出示质证,二是庭外核实。当庭出示是指在庭审的举证环节出示技术侦查材料﹑证据材料等,被告人可对材料进行辨认,辩护人则负责质证。具体来说一是常规模式,通过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人证﹑物证进行收集,然后在庭上展示它的原始面貌,该模式的审查判断与调查核实基本相同,辩护一方具有质证权﹑知情权等诉讼权利。二是技术处理模式,即在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信息及技术展示时,对其做相应的屏蔽处理,对于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仅能当庭进行。
庭外核实是指在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保证落实技术侦查保密原则的情形下,易导致审判人员不能判断出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因此只能由其在庭外审查核实这些材料。庭外核实固然存在程序上的缺陷,但立法既然允许了就存在使用空间。在笔者看来, 当庭出示和庭外核实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庭外核实作为“最后方法”的地位,也就是在使用其他手段确实没有办法实现技侦材料证据效力的情形下,才能够运用庭外核实这种方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也将“必要时”作为庭外核实的实行前提。实务中能够借助庭前会议来收集控辩双方的观点,化解技侦材料的核查与质证等方面问题。辩方在开庭以前可针对技侦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提出怀疑,要求剔除非法取得的证据,或者审判者评估公诉机关转交的技侦材料不适宜当庭展示后,可安排控辩双方开展庭前会议。开庭时若控方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具体的材料,可考虑简化举证,只对举证名称等进行公布,辩方作出概括的质证即可,具体的意见建议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提交。
(三)完善非法技术侦查排除规则
侦查权应该在法律准许的范畴内加以执行,技术侦查也应当遵循适度性的基本原则,目前非法证据排除是对滥用技术侦查的相关主体或行为作出处理的唯一方法。技术侦查本身有较强的技术性以及隐蔽性,为判定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作证据的合规性,其审查工作应当更为严格,违反法律规定的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应该进行排除。
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质证的相关规则,做好案件审理程序的公正,使得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能得到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应全面向被告人明示案件技术侦查的基本内容,如侦查地点﹑侦查时限以及所获取的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的证据,被告人可根据相关侦查内容进行针对性质证。这是基于案件技术侦查的秘密性特点,案件侦查对象绝大部分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被监视与监听的,而侦查对象有些也会受到外界因素的胁迫﹑利诱,侦查获取的相关有效信息也存在一定的不公正性,因此法院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赋予被告人抗辩的权利,特别是要对违反法规程序而获取的言辞证据予以坚决排除,由于技术侦查的侵犯性与秘密性特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必须认真做好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强化法律监督和救济
技术侦查若没有合理监督,证据核实和运用也存在很大的风险。通过引入多方监督,能够维护案件程序本身的公正,从而保障实体正义。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刑事诉讼实务中拥有相当关键的地位与功能。其不但要对侦查行为本身做好监督,也应当对技术侦查材料相关的证据进行监督,具体应对技侦材料是否根据法定程序获取;技侦材料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技侦材料的使用和审查是否遵守了相关原则等方面进行审查。诉讼过程中若出现非法技术侦查证据,需及时认真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针对违法行为需提出有效的制止手段以及补救措施,避免危害蔓延,并在不影响案件质量的同时,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1.
[2]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277
[3]田毅平.刑事审判中技术侦查证据规范运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Vol.4.
[4]李晓林.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人民司法,2016,Vol.17.
[5]邓立军.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技术侦查的法律监督.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14,Vol.10.
[6]方海明,周寅行.技术侦查材料的证据使用问题.人民检察官,2016,Vol.10.
钟祺(1988~ ),女,浙江瑞安人,硕士,助理检察员,刑法、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