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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小额法庭制度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启示

2017-09-20蔡培琳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蔡培琳

[摘要]当今社会快速发展,民事纠纷频繁发生,法院的案源不断累加。为了减轻法官压力、快速化解小额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第一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是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暴露出了一些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但是必须承认,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许多规定需要不断在实践中进行完善。文章通过对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进行探讨,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小额法庭;程序完善

一、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之介绍

(一)美国小额法庭制度的概述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是目前为止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最完善的国家。早在二十世纪初,小额诉讼制度就已经出现,美国设立了专门的小额法庭,让当事人直接参与到审理中来。美國的小额法庭跟普通民事法庭是两种不同的法庭,不同县法院的小额法庭设置也有区别,有的县法院专门设置小额法庭来处理小额案件,小额法庭和普通民事法庭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机构,相互不重合;有的法院没有设置小额法庭,小额诉讼由普通法庭的法官单独进行审理。

小额法庭审理的是涉及金额很小的民事案件,不需要聘请律师,审理期限很短,为了能够快速结案。关于小额案件和大额案件的划分,不同州的规定有差别。有些州采用纯粹的数额规则,限制小额法庭受理案件的上限,除了这个规则,有的州还附带其他规则。另外小额法庭的法官也不全是专职的法官,可以临时聘请法官,如果双方当事人商量后没有意见,甚至可以聘请律师作为法官来审理小额案件。

(二)美国小额法庭的特点

美国的小额法庭充分体现了高效便民,快速解决纠纷的价值,在美国,不同州的法律对小额诉讼的规定有所差别,总体来说,具有以下特点:

1.受案范围的限定。受案范围各个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只允许受理金钱给付标的的案件,同时也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限制原告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以此来杜绝诉讼案件大量积累现象的发生。

2.起诉方式简便。原告起诉的时候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对于起诉书法院也有专门的表格,方便快速填写。被告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答辩。

3.开庭时间灵活。法院一般会尽快安排开庭,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为了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开庭时间通常安排在节假日或者晚上。

4.审判过程简化。小额法庭免去了举证质证环节,也缩短了当事人法庭辩论的时间,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简单提问后,会快速对案件进行判决,判决书也省去了判决理由部分。

5.证据审查宽松。普通程序一般有举证质证环节,但在小额法庭上,法官不会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一般会限制律师的代理权,不需要请律师调查证据。

6.限制当事人上诉。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选择普通程序还是小额诉讼程序,一旦选择小额程序,一般会丧失上诉权。对此,美国各州的规定也有差异,有的州法律规定当事人假如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就会丧失上诉权,有的州则依然可以上诉。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的现状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

1.程序便捷高效成本低

“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合理分配司法资源,而且还必须最大限度地降低审判成本,提高判决收益。”各个国家对于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通常都不超过30天。很多案件都可以当天受理,当天审判,很大程度的降低了审理期限,节约了诉讼成本。为了使小额诉讼程序更加高效率,各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各种先进技术方法,例如,利用短信和传真的方式送达文书,配备高速扫描仪和短信平台系统等,使诉讼程序更加简便,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审级的设置上,我国采取了一审终审制。原告没有上诉权,避免了有些当事人败诉后故意上诉拖延案件的审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可以上诉,势必会导致法院案件增加,加大法院的压力,浪费司法资源。

2.调解功能突出

小额诉讼程序大多适用调解结案,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积极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从而实现快速结案,解决矛盾纠纷,服务人民大众的目的。法官的角色类似于调解员,利用职权主义指挥当事人双方进行谈话,从而节省时间、财力、物力,降低诉讼成本,防止矛盾激化。即使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美国,法官也是积极主动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比如一些小额法院内部会设置专门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存在不足

从新《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可以看到,我国规定的小额诉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而是从属于简易程序,只是比简易程序更加便捷。小额诉讼程序的推行,对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产生极大的意义,但是从小额诉讼程序的推行情况来看,有些规定不太明确,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虽然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有关具体的适用范围不太明确。法律虽然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新《民诉司法解释》也对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进行了剔除,但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依然不太明确。另外全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同,导致小额诉讼的受理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只制定一个固定的小额诉讼案件受理标准,必然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比如产生类似的小额诉讼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却不同的现象。

2.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较低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刚开始适用,人民群众对此了解不多,更不会想到利用它来解决纠纷。另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涉及的纠纷数额不多,造成代理费很低,因此律师运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不积极,在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多。从法官方面来看,法官也不太积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小额诉讼程序还不太完善,再加上其一审终审的体制,很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上访。endprint

3.强制适用,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权,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应该遵循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如果强制适用,则不利于实现诉讼民主。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如果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存在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需要法院进行审查再决定究竟适用什么程序。另外一个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也是由法院裁决的,这就存在一定的弊端。比如法官为了减轻案件的压力,把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要求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从而达到快速结案的目的。

4.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如果案件出现错误,只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改正,但是我国的再审程序当事人很难提起,而且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在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难免会发生,如果当事人没有有效的救济机制,必然会采取上访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样就会加重政府的负担,造成社会混乱。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我国审判程序的重大突破,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的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一些法院设立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小额诉讼程序依然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的发展相对来说比较成熟,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有很多借鉴的地方。

(一)完善小额诉讼适用标准

2015年的《民诉司法解释》在第12章里进一步规范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八大类金钱纠纷的案件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民诉司法解释》第273条进一步扩大了法院的管辖范围,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新《民诉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但是仍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比如,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一体化的审判模式。对于受案类型,应当规定只有小额的财产纠纷才可以適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目前的司法解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受案标的额的规定并不妥当,全国各个地区应当明确具体的受案标的额,而不是采取统一的标准。

(二)简化诉讼环节

高效便捷是小额诉讼的价值所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必须首先考虑高效和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简化立案方式,当事人不用提交繁琐的起诉状等各种材料,可以像美国小额法庭一样,由法院提供专门的起诉状表格。在证据的调查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增加调查证据方式,增强证据调查的灵活性。法官在审理小额案件时,不必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可以直接采取提问当事人的方式。另外为了凸显小额诉讼程序便捷灵活服务大众的优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不能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内还没有审结的案件,应当马上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三)加强法官职权主义

作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美国,在小额法庭审判中,反而加大了法官的职权主义。因为美国的小额法庭一般限制律师的参与,有的当事人对法律了解不多,如果依然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会有失公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没有明确禁止律师参与小额案件的庭审,但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使公民更好地参与到小额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国家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限制甚至禁止律师代理,同时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直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促成调解。

(四)完善救济途径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但是,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进行具体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比如,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判决书10日之内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如果异议审查不通过,那么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不能再次申请异议。或者明确提出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的几种情况,或保留当事人撤销诉讼的权利。比如,美国的绝大多数州都明文规定如果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或者异议。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