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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已查封房产对外转让的效力分析

2017-09-20梁鹏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房产

梁鹏

[摘要]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物,对于实现债权人的生效债权来说非常重要。现阶段,受到执行立法等理论研究滞后性的影响,我国现有不动产执行程序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存在一些漏洞。文章从房产执行措施的研究意义入手,分析查封房产的法律效力,最后针对已办理与未办理产权的房产对外转让效率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参考。

[关键词]司法实务;已查封;房产;对外转让;效力分析

市场经济环境下,人们法律意识日渐增强,对不动产等财产的关注度也随之提升。司法实务中,针对被查封的房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二是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不同的房产状态,其在转让中,对应的效力也会有所差别,如果采用千篇一律的形式进行处理,将违背公平性,且不利于保障主体的合法利益。故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支持,减少工作中存在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提高法律威严性。

一、研究房产执行措施的意义

不动产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构为实现债权人金钱债权,对债务人的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而采用的方法,如查封、拍卖等。不动产中的房产是自然人安身立命之本,法人事业发展的基础,对维系他们的基本生产、生活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当他们无法履行自身债务而成为债务人时,房产将成为最具价值的财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针对房产的处理成为最大的难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执行法院有权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但在执行中,往往会遇到很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查封房产需要特殊的方法,且对外转让效力也有所差别。故在具体实践中,针对已查封房产对外转让效力的分析非常必要,不仅能够完善执行措施体系,且能够推动司法实务进一步开展。

二、查封房产的法律效力

从主观效力层面来看,房产查封是指不动产查封对何人有效,能够产生什么后果。一般来说,主体不同效力也有所不同。具体来说,一方面,司法实务中,债务人保留对已查封不动产的所有权。查封房产后,如果出现意外损毁等风险,依旧要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对已查封房产的处分权有所限制。一般来说,被执行人对房产的处分可以分为法律与事实两种情况。债务人对房产处分权受到限制,但债务人依旧能够对不动产进行使用与管理。另一方面,从债权人效力来看,不同国家的处理方式也不同,如针对赋予申请债权人实体法优先权来看,德国处理债务人破产时,查封优先权人享有别除权。

三、司法实务中已查封房产对外转让的法律效力

(一)已办理产权登记房产查封对外转让效力分析

1.生效要件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及不动产,并对其进行裁定。同时对查封不动产,可以提取财产权证照的应通知相关机构办理手续。如若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允许执行查封、扣押等行为。综上来看,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查封生效应满足两个要件,即被执行送达及公示;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司法实务要按照该要件进行判断,依法执行。

2.转让效力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房地产符合如下条件的不允许转让。即被查封、拍卖等限制的房地产权利,非常明确地提出了被查封的房产不能够用于其他用途。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办理登记的房产被查封后对应的转让行为无效,法院应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注销处理,收回权属证书。此外,我国相关通知中也做出了具体的要求,已经被查封,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的房屋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人民法院要确认其无效,并根据情节严重与否,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相关部门要根据法院出具的证明,对已经办理的手续进行注销处置,撤销已经颁发的证照等。

综上来看,我们能够发现,针对已经查封的房产来看,如果已经办理了产权转让,在法律层面上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及时撤销相关凭证,以免使债权人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对该问题的研究是我国法律发展的表现,也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反思。

(二)未办理产权登记房产查封对外转让效力分析

1.生效要件

现有法律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时,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以免信息公示不及时,出现对外转让情况,对房产购买者利益構成损失。在司法实务中,房产查封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已经通知房产占有人,二是对查封事实进行了公示。一旦符合上述条件,证明查封已经生效。与已办理权属登记情况不同,未办理权属登记情况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效力。

2.无效情形

根据《查封裁定》,被执行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转让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行为。同时在《房地产管理法》中,满足如下条件的房产不允许转让,其中就包括已经或者决定查封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转让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在法律裁定中要确定其无效。可见,通常情况下,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产在依法查封处理后,即便对外转让依旧不会被法律认可,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撤销处理。

3.对外转让构成善意取得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各类案件有所不同,具有多样化特点。因此针对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还需要考虑善意取得情形。在相关规定中,人民法院查封房产没有进行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对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产要满足送达与公示两个要求。如果查封行为未经公示,同样不允许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第三人在拥有房产时,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即可,通过对物权归属进行处理后,便能够拥有房产,不需要负责相应的法律义务。如果将第三人的义务扩大到实地查看房屋是否具有查封公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该行为不具有公平性。所以面对这一情况,对外转让虽然无效,但是受让人是善意取得产权,那么法院应追究的是执行人的责任。司法工作中,针对不动产进行财产保全是保障诉讼执行、避免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最佳途径。endprint

四、实施房产查封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查封不动产是不动产执行启动的关键环节,不动产查封是否有效与后续执行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基于不动产价值,加上我国执行难度大等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实施不动产查封给予了高度重视。一些地方实施查封工作忽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且常常出现一些问题,如封条名称与对象不统一等,影响查封工作进一步开展,对后续工作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由于不动产价值较高,在查封中极易引起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更有甚至会采取暴力手段对抗执行,使得查封执行无法有序开展,最终导致房产转让出现问题。故应尽快完善不动产查封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制度依据。

(一)规定实施时限

针对债务人基本人权的考虑,我国强制执行应对查封时间予以规定。如在重大节日尽量不实施突袭式查封行为,避免围追堵截式查封方式。但如果是针对特殊情况,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如债务人意图藏匿或者长期恶意不履行法院裁定等行为。

(二)使用统一术语

针对查封与扣押两个概念要进一步给予明确和统一。通常来说,针对查封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将财产贴上封条,禁止转让等处理行为的发生。而扣押是指对财产加以扣留,不准执行人占有和使用。相比较前者来看,扣押以容易移动的物品为主,更适合动产,尤其是价值较高的物品。为了保证司法实务能够有序开展,非常有必要對术语进行统一。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国外相关概念,如德国、法国的执行理论,不要全都使用查封概念,对各个概念进行区分和明确,从而更好地开展司法实务工作。

(三)落实查封保障措施

明确查封效力后,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妨碍民事执行的刑法措施,以此来保障查封工作能够得到有效落实。如果出现债务人恶意破坏查封行为,应采取相应的刑法措施对其进行处罚,同时,适当提高处罚力度,从而使得查封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五、结语

根据上文所述,司法实务中,房产作为不动产,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如果对其处理不当,将会对相关主体利益构成损害。因此针对不同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要坚持针对性原则,充分了解事实情况,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定。不仅如此,针对我国现行的查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了保障后续工作有序开展,要加强对查封时限的界定、并使用统一术语,避免概念上的混淆,减少对后续工作产生的负面影响,且能够提高司法实务处理有效性。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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