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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庭前会议之效力

2017-09-20司吉梅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效力

司吉梅

[摘要]民事诉讼庭前会议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項重要制度。首次庭前会议为案件的审理制定初步计划,后续依据程序推进需要再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帮助法官将诉讼层层向前推进,最后一次庭前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则具有固化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对庭审的集中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最后一次庭前会议决议形成后,在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决议内容不得变更,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逾期提出证据均应受到限制。

[关键词]庭前会议;效力;最后一次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4条和第225条规定了在一审普通程序中适用庭前会议的内容,民事诉讼庭前会议通过固定争点和证据,促进和解,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助于法官层层推进诉讼,通过规范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以强化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如果庭前会议形成的决议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可以任意更改,那么,通过庭前会议强化集中审理之制度预期即告落空。从《民诉法解释》第224条和第225条的规定来看,并未涉及其庭前会议决议之效力,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以完善该制度。

一、庭前会议效力概述

庭前会议的效力是指庭前会议及其决定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庭前会议因召开时间的不同,在效力上存在差异。一般情况下,法官会在审前准备之初,召集双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召开首次庭前会议,首次庭前会议为审前程序制定了一个大体的计划,随着程序的进行,计划可以根据情况发生变化,再根据案件审前准备的进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继续召开庭前会议及会议内容,如此反复进行,层层推进案件的审前准备工作。最后一次庭前会议为庭审制定一个计划,没有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得推翻,否则容易造成庭审的间断。如果最后庭前会议决议能够轻易被修改,即失去了其衔接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桥梁功能,会对相对方造成诉讼突袭,无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程序上均显不公。

以美日等国为例,美国最后审前会议以审前命令的形式为庭审划定范围,对审前命令原则上不能修改,除非为避免明显不公。同样,日本的准备性口头辩论和辩论准备程序终结后法院将在当事人间确认应证明的事实。德国在先期首次期日程序后,也由法官在与双方代理律师协议的基础上对最后开放集中审理的期日以及作为主要期日审理对象的争点、证据等事项作出决定。

最后一次庭前会议的作用在于固定和冻结审前程序之结果,以备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果能为庭审所用,这种冻结对无争议的事项有不可再行争执之意,在庭审中不必再进行审理。依据各国经验,只有赋予庭前会议决议以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实现审前准备程序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与质量之目的,否则,法官可以在决议之外另行作出指示、当事人可以在审前准备程序之后任意提出主张和证据,那么审判又回到多次开庭的老路,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必然受到损害。因此,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有效管理工具,实现控制后续诉讼进程和庭审内容的作用,其结果必须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审前准备程序有效发挥作用所必需。

庭前会议决议是庭前会议上对案件争点和证据形成的一致看法,对整个后续程序具有极强的确定效力,没有特殊情况不能修改,超出庭前会议范围所提供的案情介绍和采纳的证据均会导致无效审判。由于各国对庭前会议的称谓不同,如美国称为审前会议,日本则根据是否需要公开分为准备性口头辩论和辩论准备程序,因此各国对最后一次庭前会议形成的决议也有不同称谓,如美国称之谓审前命令。但各国对最后一次庭前会议的效力却有共同之处,即一般情况下限制修正最后一次庭前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当然,庭前会议决议并非绝对不可修改,美国审前命令在“只有防止明显的不公正,才可为变更”。不修改庭前会议决议内容会导致案件明显不公正,但修改庭前会议决议则可能对相对方产生新的不公,造成法院审判工作的繁琐与不便,两者如何平衡,这实际上涉及到利益权衡问题。只有在衡量天平一方存在明显不公,另一方给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只带来稍微损害和不便时,才允许修改审前命令。与美国相比,日本对于最后决议的修改相对宽松。日本在准备程序结束之后,如果有人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说明推迟提出的理由,目的在于防止“事后提出”。但无论如何,对庭前决议的修改都是尽量限制的。

关于庭前会议决议之修改,在我国主要涉及到逾期举证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与提出反诉问题,前者涉及到庭前决议后证据的提出,后者涉及到庭前决议后事实主张的提出。

二、逾期举证和新证据问题与庭前会议效力

对于庭前会议决议与逾期举证相关部分的修改,实际上涉及到最后庭前会议与举证时限制度的衔接问题,其背后的法理实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较量,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以一审普通程序为例,在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下,一审普通程序的阶段如下图:

逾期举证发生在举证期满后(在申请延期的情况下,发生在延期期满后)直至一审判决作出的阶段,为了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民诉法解释》中逾期提供证据和一审新证据的说法,在此将举证期满(含延期期满)至庭审开始的阶段称之为逾期举证阶段,将庭审开始到判决作出的阶段称之为新证据的提出阶段。由上图可知,最后庭前决议的形成是逾期举证阶段终止的节点,如果当事人在举证延期期满后至最后庭前会议决议作出前提出证据,无论主观状态如何,该证据原则上应当采纳,但对逾期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应当予以程序上的制裁;最后庭前会议决议作出后至庭审开始前提出证据的,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况。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举证,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对于恶意逾期举证的情况,法院原则上不采纳,但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应当采纳,但要给逾期方程序性制裁,从《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在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之间,立法选择了实质公正;当事人因客观不能而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一般应当采纳。

在新证据提出阶段,案件已经进入实质的审理状态,如果允许采纳新证据则可能会导致庭审的中断,影响庭审的效率,最后庭前决议修改与否,实质上是公正与效率的取舍问题。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对于新证据,无论主观状态如何,只要新证据和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但应赔偿相对方的必要费用。依据“防止明显不公”的修改条件,只有当逾期提出的证据和新证据事关案件基本事实,如果不采纳该证据则足以使案件胜负发生逆转时才能修改庭前会议决议,对于可能对案件产生影响但影响不大的新证据,不能作为修改庭前决议的理由,例如,逾期证据或新证据可能影响赔偿的金额,但不影响案件基本情况认定的,不得作为修改庭前会议决议的理由。endprint

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与庭前会议效力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应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此,在采用庭前会议方式进行审前准备的一审案件中,在最后一次庭前会议形成决议后直至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均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会引起争点的变更,进而可能对在最后一次庭前会议上所固定的争点形成冲击,当事人双方在最后一次庭前会议上形成的一致看法则会面临修改。如上文所述,为保持庭前会议决议使庭审集中化的制度目标,庭前会议决议的修改只有在“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才能修改,那么在最后庭前会议决议作出后、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与庭前会议决议的效力发生冲突。《民诉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时间,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完全相同,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妥。司法实践中,在举行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的普通程序案件中,当事人在法院的组织下在审前就证据和主张进行沟通,法官也有义务在审前就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事项进行释明,在开庭后再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可能性大大减小。在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中,当事人在开庭前基本不会见面,也不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的证据掌握情况,也不知道对方的事实主张如何,如果不允许在辩论结束前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合法保护,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时间应因案件是否进行审前准备而有所差别,如果案件进行了充分的审前准备,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已经对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法官也进行过释明,原则上不允许在开庭后再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况,一是一审中出现了足以导致案件发生逆转的新证据,在新证据的支持下必须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情形;二是当事人虽然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只要诉訟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或相近,不会对对方的攻击防御造成显著困难,不会导致诉讼的严重迟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是一种更符合效率要求的制度安排。否则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这只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四、结语

民事诉讼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功能定位在于帮助法官根据需要将诉讼层层推进,最终实现庭审的集中化和实质化。因庭前会议召开具有阶段性,首次庭前会议注重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日程安排,中间进行的庭前会议则依法官需求而定,两者形成的决议在于帮助法官推进诉讼程序高效有序进行,在效力上会发生变化。最后一次庭前会议作为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总结,在效力上应强调其不可更改性,除非发生显著丧失公正的情况,只有这样,通过庭前会议所形成的最终结果,才能起到固定争点和证据的作用,才能使庭审集中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主张,才能使庭审辩论集中化、实质化,进而使诉讼更有效率。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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