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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研究

2017-09-20汪招鹤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汪招鹤

[摘要]文章从三方面对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进行分析,论述了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产生及发展,从其历史演变的角度分析这一制度的法理依据,对照我国关于企业信息公示的相关法律规范,从公司如何保障信息的准确性;公司的公示责任应刺破法人面纱,让法人承担无限责任等方面,对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公示;康孟达;外观主义;法人面纱

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的自主权利呈现扩张之势,法律对于公司的制约越来越少。政府简政放权,以市场智慧代替行政手段来引导公司发展,无论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还是社会发展法治化的角度来讲都是理性而科学的。我国在放松市场主体准入、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根据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方面,我国效仿美国改为认缴资本制度;在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方面,改年度检验制度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根据规定,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从美国和英国的公司法发展来看,对公司进行行政管制是不可行的,其行政管制制度都先后让位于信息公示制度。给予公司以更多自治权,必须建立在相关的法律规范非常系统的基础上,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就是这一法律体系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英国的南海泡沫案,美国的蓝天法案,以及我国最近的股票市场,都很大程度上受公司信息公示制度不完善的影响。因此,对于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一、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演变

企业公示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业,特别是远洋贸易。在整个中世纪,因为风险的缘故,几乎没有一艘船出海仅是为了一个人的利益,它由不同股东共同建造,随着远洋贸易的发展,康孟达(Commen-da)的组织形式开始出现。康孟达这种商事组织形式和原来的合伙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它的成员分为两个形式,一种是留在本国港口的投资人,一种是同货物出海进行经营的人。投资人将货物或资金交由经营人,投资人不能要求归还出资,但在经营损失时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随后康孟达逐渐发展为两种形式,一种为投资人还对其出资有一定的控制权,一种为投资人完全失去了控制权。后一种情况导致了资本集中的产物,即公司企业的产生。

康孟达的出现使得信息公示制度的产生很有必要。这一商事组织涉及多个投资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包括分红、债务承担及政府税收。由于投资人人数众多,而且投资人的经营权都交给了经营者,所以经营者必须对整个贸易过程有一个清楚的记载,一旦发生亏损,那些仅负有限责任的投资人也必须要有一个凭证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此商业发展的需求下,商事账簿应运而生,为最初的企业公示制度之根源。

荷兰东印度公司是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有限公司,早在1602年就被荷兰联邦议会赋予了公司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制。它的主要股权掌握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集团、泽兰集团和鹿特丹集团手中,这三大集团操控着董事会的选任,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权。由于实行了有限责任,失去约束的董事们开始大肆谋取私利,骗取公司财物、收取回扣、非法分红,严重损害了公司及一般出资者的权益。这种状态是难以为继的,1795年曾经辉煌一时的荷兰东印度公司解散。

在这之后,英国、美国先后对如何治理股份公司进行了研究。英国在加强公司内部民主化的同时,还在外部逐渐完善公司治理的法律体系,最终在1844年颁布了第一部普通《公司法》。在这部法律中,确定了《公司法》三原则,其中之一就是信息公开原则。立法者认为信息公开是防止欺诈的最有利手段,股份公司应该将公司情况向全社会公开。至此,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信息公示制度产生。

二、我国关于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1988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中首次规定了企业公示制度,第24条中规定了年度报告制度,即持续信息公示原则。之后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于1996年发布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务院于2014年制定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此为指导思想继续深化改革,建立健全资本市场规范运作体系。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实施新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在第53条-63条中以共11条的条文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从第38条-50条中以共13条的条文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规定。

《证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上市交易前,应公告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66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在公告的年报中应规定的基本内容。

三、对于完善我国公司制度的建议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产生的根本目的是记载公司所发生的重大事件,作为企业分红、负债等凭证,同时限制公司高管肆意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企业信息公示应做到确保信息准确性及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肆意行为。

(一)保障信息的准确性

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建立后,凭借全国工商总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查到公司的相关信息和年度信息报表,可对公司的基本信息有一个基本的把握。由于公司的信誉普遍不足,再加上缺少严格的法律监督,公司公示的信息是否準确就成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工商管理部门应对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进行审查。公司的实缴出资额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仅为一个数字,但它的出资形式可能包括货币、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这些资产的形式,企业往往选择保密。如何保证公司给出的这个数字是真实的,需要工商管理部门在审查中认真负责,确定出资人的出资确实存在。

其次,实行独立的会计审查责任。公司进行公示的信息需要由会计事务所提供独立的验资报告,会计事务所如果提供了虚假信息,应对事务所及审查的负责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吊销资格证。会计事务所及相关人员已经尽到了责任的除外。endprint

(二)公示信息采用外观主义原则

对于公司公示信息的准确性,应采用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公司进行了信息公示,那么善意的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公司公示的信息完全准确,这与民法与商法在法律行为理论上的差别有关。民法采用意思主义,即行为的做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如果不真实则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而商法则采用行为主义,只要商主体作出了某些行为,而这种行为又是在外观上清晰可见的,那么即使该行为在做出时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行为本身也是有效的,不可变更或撤销。

公司信息公示采取外观主义主要原因是现代公司在财力、人力、智力上的强大,从而造成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公司具有强大的力量,其运行的每個细节都进行了精密的计算,时刻在追求利润的最大化。马克斯·韦伯谈到,严密计算为基础的合理化,小心而又有远见地追求成功,也是个人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商人在法律上的活动是以投机买卖为典型的营利活动,为了达到营利的目的,这种活动反复的集团化地进行。商人被视为为了达到其营利目的而“进行最合理的行动的人”,因而是不需要依据法律来“监护”的“我行我素的人”。因此,公司公示的信息视为完全是正确的,如果公司公示了虚假信息而对利益相关人造成了损失,那么该损失由公司承担。

(三)刺破法人面纱

法人制度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解决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区分问题。康孟达出现之后,商业组织形式分化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两种形式,这种商事组织形式由于资金规模大、投资人数众,导致并非每一个投资人都有经营权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产生。对于投资人而言要解决的就是为什么出资了却没有经营权,对于债权人来说要解决的就是为什么对方的股东要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制度的出现就从理论上解决了这一难题。法律赋予了公司拟制的人格地位,使其独立于投资人而存在,法人组织自己运行,独立承担责任。这种以公司独立的法人制度发展到今天,使公司的经营逐渐变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大股东掌握公司的经营权,一种是公司股权完全分散,公司掌握在职业经理人手中。大股东掌握公司的经营权的情况下,其行动相对值得信赖,因为这些管理人与公司利害相关,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由于股东分散,公司的经营权掌握在职业经理人手中的公司,如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对于如何规制这些公司,值得探讨。

高管们的行动很容易引起人们焦虑和不信任,“对于他们的生活和贪婪没有任何自然的限制。可怕的是,法人公司能够集中一群人最坏的欲望;一个法人公司的经济力量将无法由任何一个人的心性或者家庭、道德的考虑所驯服”。为了确保公司公示信息的准确性,除了在程序上进行监管,最有效的做法就是刺破公司法人面纱,让公司高管人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高管们不能因法人制度的存在而有恃无恐为所欲为,虽然公司法人制度存在,但公司终究是由人来运作的。如果公司公布错误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由他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严重的要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