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7-09-20邓立建
邓立建
[摘要]自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来,互联网信托进入了更多人视野。文章认为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的结合使得金融市场增添生机和活力。然而,在互联网信托制度的实际运行中仍存在信用风险、法律风险、监管风险等诸多问题,尤其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给互联网信托行业的发展造成了较大的阻碍。因此,急需建立互联网信托的应急法律预案制度,培育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加强风险监控和当事人权益保护等措施完善互联网信托法律制度。
[关键词]互联网信托;发展现状;风险管理;法律完善
一、互联网信托的涵义与背景
(一)互联网信托的涵义
与传统信托相比,互联网信托一词的涵义如何准确定义尚存在分歧。业内对此存在两种主流观点:一是互联网+信托的传统信托的转型升级,二是纯粹地通过互联网而存在的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然而后者由于与现行《信托法》等诸多相关法律不相匹配,其经营模式也不能完全脱离现有法律的管制,更不能跨过传统信托的业务模式而独立存在其业务因此还不能成为一种被广泛认可的独立存在。现阶段,业内主要是以第一种观点界定互联网信托的含义。
互联网+信托,即在传统信托业的基础上,线下开展业务的传统信托业务机构通过开展线上业务实现信托业务的互联网化,达到互联网与传统信托的相互融合,实现广大客户对信托的需求。也就是说信托是一种资产管理制度,而互联网信托则是通过互联网的渠道而进行的一项资产管理制度。在业务本质与当事人方面并无本质的差别,是借助互联网营销与服务的一种信托业务进行的方式。
(二)互联网信托的背景
互联网行业在中国的快速发展,使得许多传统行业不断向互联网模式靠拢,技术的发展与行业规模的扩张成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推手。特别是2013年互联网+②理念的提出,掀起传统产业向互联网金融转型的浪潮。随着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展开,互联网逐渐成为当前信息化发展的核心特征,互联网金融中的重要子行业互联网信托也开启其探索之路。此外,对于更加倾向服务大中型企业和高净值人才的传统金融体系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和快速发展促使传统信托业的转型,激起新兴互联网信托新模式的开创。传统信托业体系的市场间隔为互联网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便相对有效地解决了传统信托为小微企业、民间投资管理资产的问题。
二、互联网信托的发展现状
(一)普惠金融理念下的互联网信托大量涌现
2005年,联合国提出了“普惠金融”的概念。在这样的理念下,经过互联网在中国的本土化,使受益群体能够切实感受到“普惠”的效果,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在信托行业内,委托人想要通过信托业务机构对自己资产的管理实现一定的资产保值与增值,然而传统信托业的经营模式受时间、地点、咨询等方面限制,满足不了大众的需求,因而互联网信托便有了生存与发展的契机,互联网与普惠金融的联合促进,涌现出一批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由于互联网的便捷与高效,加之降低投资门槛,深受中小投资者的欢迎。
(二)创新型互联网信托投资理财平台风险极大
互联网信托的依然会有所有互联网金融模式存在的不足之处,因此在其运行的过程中遭受质疑与批判。在经营的过程中稍不谨慎,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就很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由于无法规避初期探索的各种风险,以及难以将市场需求与法律规范良好的地结合,导致相当一部分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如昙花一现。例如“信托100”“梧桐理财网”等被相关机构叫停。互联网信托的转瞬即逝不仅是信托业转型升级困境的体现,更是互联网金融体系不健全的表现,如何将互联网创新结果恰如其分地融合到信托产业中成为互联网信托稳定发展的关键。
(三)合格互联网信托专业人才培养迫在眉睫
信托行业的迅猛发展给新兴的互联网信托带来挑战,然而由于传统金融专业技术人才并不能满足互联网信托发展的需求,导致其在提高运营效率与服务品质的同时,容易造成质量的瑕疵。尤其是对非专业性人才从事此类工作而言,极容易使互联网信托的道路走偏,很难实现互联网与信托公司的深度融合,最终可能以失败告终。当前,诸如长安信托、平安信托等公司已经对互联网信托岗位的业务人员有了相关的专业要求,并且成立专门的业务团队。但是,对于庞大的信托体系而言,互联网信托专业人才仍然供不应求。
三、互联网信托法律适用的困境
(一)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定位互联网信托
传统信托机构受《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调整,对信托机构的经营许可、运营方式等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互联网信托,相关监管层并未对其明确定位。《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与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相关的各项法律的修订跟不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信托作为互联网金融一大内容,除相关的行业规则之外,对互联网信托产品的流转模式、登记机制、收益权拆分、投资人适格等问题均未确切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定位,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既不是合法的信贷服务机构,也不是合规的传统信托产业,但却从事与某些合法模式的机构同样的业务,则稍不小心就会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互联网信托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不明确
互联网信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金融行业标准,仍然通过了信用评级。个人投资者可以把自己的闲余资金通过平台出借给信用良好、有资金需求、并提供全资产抵押或担保的中小微企业,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然而,正是因為网络的简易便捷,使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忽略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导致不合理地撮合交易行为。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首次将互联网信托的概念融入指导性文件中,并明确规定: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了投资者极为严格的合格标准,在互联网信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情况下,违反这一规定,互联网信托公司将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四、互联网信托的法律制度完善
(一)制定应急金融法律预案制度
互联网信托等新兴金融业务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法律制定规则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法律不能准确预见问题的发生,也不能仅为一种商业模式单独制定法律规则,因而当互联网信托成为客户所求、市场所需,就有必要对互联网信托业务等新兴金融业务机构制定应急法律预案。应先增强其风险约束的规则,明确定位新型的金融业务机构。先用这种突破性的规则将新兴事物尽快纳入监管范围,等到时机成熟再走传统法律程序予以规制,以避免造成无法律规范而引发的各种复杂问题。
(二)开展多元化防范风险法律监管模式
互联网信托的发展所涉及的不仅是传统信托业务机构的转型升级,更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创新。在新常态经济发展的背景下,需要创建多种形式的管制措施,以应对不断推出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例如,最高指导案例性的规范适用,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等。比如,当出现某种金融法律机构的时候,社会舆论对此事物的评价达到某种程度的批判,便立即予以纠正。多元化的防范监管,是先于正式法律的临时限制措施,是在完善互联网信托法律制度上的一种探索与创新。
(三)多角度加强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互联网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在投资者适格方面,因此,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仍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经营,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需要严格审慎投资者是否合格。与此同时,现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的风险教育,尽量避免盲目理财理念。互联网信托业务机构也应当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及时提醒客户投资风险性,保护投资者利益。应当建立保护协调合作机制,成立专门小组以受理因互联网金融而产生的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以外的当事人相关利益。
五、结语
互联网信托是传统信托业的创新,也是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必然成果。新兴互联网信托模式的出现有利于突破传统信托的限制,但是法律的种种限制,使得互联网与信托的结合异常艰难。法律设置投资者的高门槛的本意是降低金融风险,如何将保护与发展同时进行是法律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互联网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