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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7-09-20范嘉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正当性

范嘉

[编者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2015年2月最高檢下发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第26项改革要求亦提到“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成为每一位检察干警应当重视的内容。

作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在公平的基础上提升司法的效率性,即在公平和效率之间确定一个新的平衡点,可以说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刑事协商等制度有一定相似性。但是,从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看,并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诉权,这不但与西方国家类似制度不同,也不能完全体现建立该制度之主要目标。

文章对实务工作有借鉴意义,也希望关注此问题的专家学者来稿发表您的见解。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所要探索的一项新的内容。文章以上诉权为视角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分析,着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放弃上诉权之论证,并试着提供法律实现的相应支撑和保障,进而从微观的层面,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权;正当性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后,如何完善《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进入司法改革的日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随着全国相关试点工作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架构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新的结合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模式有了新的选择、改变和扩展,对我国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而《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上诉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预期的重要权利。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权有什么样的联系呢?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并未涵盖刑事诉讼中上诉权的本质,仅涉及速裁程序中上诉的处理。但是,从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要求层面上研究,如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上诉权应予放弃。

一、从概念中架构两者联系

要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权的相应联系,我们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权的相关概念做初步分析和了解,探索两者的结合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界定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

当前,有关权威部门未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给出权威性界定。按照目前中国法律体系的现状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要求,结合学界相关理论的指导,我们试着对该制度作出如下定义,即指在刑事诉讼过程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查确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如实供述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和达成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并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以及放弃其在刑事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和积极退赃退赔,而控方相应地在控诉量刑上作出让步,最终由审判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轻刑化处理,已达到快速、优化结案目的的制度。比照《试点工作的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特征应当包括:

1.参与主体的限定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组成。由于被害人在刑事犯罪中已经遭受较重伤害,其在刑诉程序中一般会出现不可预期情绪波动和诸多要求,容易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因此达不成合意。为强调效率性价值,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的确定性,被害人不便成为主体而对案件协商产生不利影响。

2.认罪认罚从宽的可协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建立在参与主体的充分协商的基础之上。依据《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法院一般应根据检察院建议进行裁判,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仅需听取并记录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建议,而一般裁判之例外似乎也能显示出检察院可以根据自己判断给出从宽的公诉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因为这样的架构似乎与“坦白从宽制度”相重复。

3.案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从宽处理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刑罚在内的重罪都应当适用该制度。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轻微、五年有期等条件范围之内。除非特殊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以通过协商制度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从而获得“从宽”之效果。

4.程序构造的特殊性。《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没有任何限制。但是,笔者赞同陈卫东教授先前的观点,即认为该制度只得于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查确认阶段予以启动,侦查阶段只得提出建议而不得启动该制度。

5.从宽的界限性。《试点工作的办法》并未对从宽的界限作出具体限定。但是,从目前我国法治要求、法律意识、实践经验等方面看,从宽之界限只得为量刑的从宽,不应照搬欧美之“辩诉交易”等模式而涉及罪名、罪数。从宽幅度的设置,应界限于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不应确定到具体刑期。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看,除检察官和法官具有启动该制度的主动权外,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认罪程序的权利。这也是法律平等性的一种体现。但是,认罪认罚制度相对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毕竟有其特殊性。说人们是平等的,这就是说在没有强制原因的条件下,任何人都没有受到特殊对待的权利。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享有“从宽”之特殊对待而必要放弃某些权利为条件,如上诉权,就合乎法理及其价值了。endprint

(二)上诉权的特点分析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或裁判该案的一种诉讼权利或活动。一方面,上诉权表现为上诉人寻求二审法院给予救济的愿望和意志;另一方面,上诉权以一审程序和裁判为检验对象,并以此缓和上诉人与司法机关的矛盾冲突以及纠正裁判错误等。对此,上诉权的特点可以从上诉人视角和法院审判视角两方面理解和分析。

1.从上诉人视角看,上诉权是一种救济制度。上诉权主要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当然也是犯罪嫌疑人一项可以预期的重要权利。明确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最根本的属性和目的是对自身合法利益的维护,是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寻求纠正错误裁判的救济行为。上诉权的行使主要是由于上诉人受不利益裁判、尚未确定的裁判声明不服、错误裁判请求重审等,且需依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这是典型的公力救济,是救济权,而非原权利。原权利亦称第一权利,是不待他人侵犯而存在的权利,救济权是因原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权利。因此,作为第二性权利的上诉权并非必然产生的“绝对”权,当没有救济缘由时,上诉权不会出现。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取得“协商”之便利保障了第一性权利后,放弃上诉权也并无不妥。

2.从法院审判视角看,上诉权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的保障制度。在法院职责范围方面,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下级院裁判的合法性、准确性受到上级院的职责监督。即通过宏观上对诉讼制度的调控,由上级法院行使审判权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情况予以纠察,为有需要的案件参与主体提供法律救济的具体范围和方法。当然,通过合法程序,在当事人已无异议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依职权监督是否有必要再提供上诉之法律救济的保障就值得商榷了。

二、从法律价值和实务中分析正当性

法的实现指法律的规则、原则变成社会现实,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以履行,责任得以兑现。法的实现强调的是规范的运动过程。通过对两者概念的分析,我们寻找到认罪认罚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的相应联系和若干理论基础。但是,要进一步证成其正当性,以期法律实现之结果,我们还须足够的支撑。对此,下文将从法律价值和法律实务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法律价值方面

法律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法律价值的主观性在于有意识的人对法律需要的寄托与评价;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是指它与评价主体的相关独立性和它本身的确定性、稳定性。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价值。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包含正义和效率两个主要价值。正义与效率在法律价值中是否为对立关系,学界有不同看法。罗尔斯认为,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王利明教授则认为,无论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公平正义总是法律中的最高价值。笔者认为,正义与效率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价值,两者在根本上不是相对立的价值,效率应当作为正义低一阶的法律价值而存在,效率的价值评价离不开正义价值的框架,正义的法律体系应当体现出更高效的司法制度,而非正义的法律体系归根到底是低效率的。因此,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价值本质而言,陈卫东教授所指出的“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核心价值观(公正寓于正义价值之中),揭示了该制度前进发展的方向。主观上,上诉之后的二审程序在实现正义价值目标时以原审法院的裁判过程与裁判结果为评判对象。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经过各方公正、充分协商后,实现确定量刑范围、进行退赃退赔等法律后果,整个裁判过程和结果可以说是早已确定、心中有数,达到了各方对法律正义性的要求,对裁判进行再评价已无意义。没有必要的重复评价是低效率的表现,这是不正义的。客观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需要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如果因为某些原因,例如,规定对轻微的案件限制上诉、其它案件准许上诉等情况,就可能造成法律环境的不公平、不确定和多变性,从而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正义价值受到损害。

2.上诉权的法律价值。上诉权的法律价值追求按其主观性和客观性也可以分别进行讨论。从当事人层面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上诉权并不能为当事人带来更多的“理想救济”。“认罪认罚”和“充分协商”已经表明和能够确认当事人已对法律追求和相关救济作出了自己的评价,且上诉权的不合理使用并不能增加救济成功的确定性,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司法权效率低下,这本身对其他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和正常的法律秩序是不正义。因此,在合理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放弃上诉权,对追求法治正义、提升司法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从法院层面看,上级法院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警示和监督重心不应当再置于上诉程序。初审法院在“认罪认罚”和“充分协商”后作出的评价,已经寄托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本意,不需要再使用上诉程序以增强其目的性。在法律实现上,法治发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离不开稳定性,法的安定性如果受到破坏,法律正义、效率价值必然会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之普通诉讼程序而言需要更加安定、确定的法律氛围,即一经达成不得随意改变,否则就丧失了建立该制度的价值意义。在此,初审法院的审慎性应力求于自身提高,而非强调上级院的警示和纠错作用,这也符合任何司法裁判都要以公平正义为追求的最终目的。

结合而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上诉权应予放弃与追求正义、效率之法律价值上并无矛盾,且有深入贯彻之效果。

(二)法律实务方面

在法律实务中,上诉权有可能被滥用,需要有一定限制。此外,从比较法角度看,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均有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类似的制度,且都在法律实践中明确限制了“上诉权”。

1.上诉权的滥用。上诉权与审判权(权力滥用)一样,都有可能被滥用的威胁,上诉权的滥用在本质上是权利的滥用。上诉权的滥用的原因主要包括:当事人对初审法院存有滥用审判权的疑虑而不予信任,并希望上级法院进行制约;当事人具有上级法院能给予更大利益的侥幸心理;具有投機性的拖延时间,以掩盖一些非法目的等。这种上诉权的滥用对法律实践和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有极大的伤害性。有人提出:“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笔者深以为然。只有在不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得对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诉。因而法院仅对于具有上诉利益之上诉为本案判决,对于无上诉利益之上诉,则将其驳回,而不为本案判决。如前所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在于“认罪认罚”和“充分协商”,一审判决也是在这个基础上所形成的。对这种情况而言,被告人有比较清晰的认知和了解,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取得了足够的“利益”,实现了终级法律诉求。因此,对于有利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已经没有继续上诉以要求救济的必要。(如果协商不成或没有实现当事人之法律预期,其也就不会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径行上诉以求救济)否则,就属于“无利益”之上诉,有滥用上诉权的嫌疑,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开展。endprint

2.比较法方面。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类似的如“刑事协商制度”“辩诉交易”等制度在法律实践方面对上诉权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中,立法者虽然不承认放弃上诉权的有效性,但其法律实务中一般包括不得上诉的内容。主要原因包括两方面:法官方面,没有上诉的可能性,能提升司法效率,并且不上诉代表着“不否定”能维护法官的职业声誉;辩护律师方面,也不愿意上诉,否则将不利于他与检察院、法院之间的以信任为基础的工作关系,而且会威胁到未来的协商。虽然德国立法者与司法实践者在“上诉权”的态度上南辕北辙,但是,法的实现是法的生命的体现,不能用于司法实践的法只能是死法或者是象征意义上的法。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的实现比立法还要重要,因为消极立法,社会会产生习惯法这种替代品,立法而不能实现则会引起法体系的混乱与法权威的下降。笔者深感赞同,权威(当然包括立法)不能因为理性地界定的本质就获得正义性质,而是要依靠在社会的自然运动中可观察到的行动。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其法庭在认可辩诉交易时考虑的重点之一,便是被检控者的认罪明确无误地理解选择认罪所放弃的程序权利,即放弃了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选择仅由法官审理的简易程序,放弃了上诉权等。辩诉交易帮助控辩双方实现了审判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简化了庭审程序,提升了司法效率,上诉权因不符辩诉交易之价值追求而被要求放弃。

因此,通过法律实务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有其正当性,有利于法的实现。

三、認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的意义及其补强

法的实效是人的行为与行为规范的符合,即人们实际上按规范要求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遵守。法的实效是法的实现的表现与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所具有的联系性和正当性,可以预计在司法改革中有较好的表现和结果,具有实效性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上诉权”毕竟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放弃上诉权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一)具有积极和现实的实效性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放弃上诉权进一步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价值取向,即正义基础上的效率观。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是提升刑事司法程序正义性的要求和动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量刑”除了“认罪、认罚”这个先决基础外,还有与控方、法院等公权力进行商讨、协议等非对抗式直接对话的有利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审问制刑事诉讼环境的不利地位。所谓“有得必有失”,法律体系的公平性、平衡性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更多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更多义务或相关权益受到更多限制。否则,就会造成刑事诉讼体系的失衡,这对其他参与主体而言是不正义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部分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和积极退赃退赔是实现刑诉程序价值的必然要求,而放弃上诉权正包含于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要求“一审终决”,这对于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而言,丧失了“二审”的缓冲和监督。如何保证法律公信力和司法正义性将面临新的挑战。对此,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和刑诉程序之实效性,司法人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必须不断提高专业性和审慎性,确保严谨无瑕疵的法律程序、全面有效的协商以及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意愿等情况能够得到真正实现,最终提升了法律的正义性。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更能发挥效率性价值。从司法实效性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优化司法配置和提高司法权威。排除法系、立法目的等因素,仅单纯从“效率”的法律实效性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存在相类似的目标。美国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就认为倘若辩诉交易从90%的比例降为80%,将会使法院付出双倍的人、财、物。而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追求与此类似,且放弃上诉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效率”的再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的确定,能够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钻刑诉法空隙、漏洞或以合法救济等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等非法意识,杜绝滥用上诉权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保障自己的权益而放弃上诉权,能够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的“二审程序”,从而构建起良好效率的刑事诉讼法体系。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的补强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可以说,上诉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预期的或现有的,保障和救济自身权利的利器。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规定了若干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但明确应予放弃上诉权,仍使其相应权益在客观上受到损害。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增加其它措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十分必要了。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得在侦查阶段使用。侦查通常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向法院起诉的准备程序。从侦查角度看,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到侦查阶段,不排除侦查人员为追求政绩、减轻压力、力图简便或其它不正当的目的,罔顾是否有罪、是否有减轻、从轻或加重、从重等情节,利诱、威胁甚至使用暴力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直接认罪认罚,使“查清案件事实”这个侦查最主要的目的流于形式,从而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秩序性的破坏。从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看,没有充足完善的前期准备,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之要求、法官是否能清楚案情而作出合理判断就存在极大疑问。对此,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话,有故意违法之嫌,但这不妨碍在侦查阶段提出适用建议。

2.建立强制辩护制度。法律是专业性、预测性很强的学科,特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领域,由于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丧失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重要权益,其操作需要特别规范和谨慎。而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相关专业能力,其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即律师给予相应必要的帮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是如此。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包括选择该制度的“所得”即从宽量刑等、“所失”即诉讼权利的部分丧失如使用简易庭、放弃上诉权等以及是否有必要适用该制度,都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辩护律师那里得到详细的法律咨询。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就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争取最大限度从宽处理以及保证量刑合法性、公正性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意见。因此,为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我国有必要对其设置强制辩护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仅规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以及强调法律援助制度。但是,法律帮助只可能是简易的流程,这相对于严谨的司法程序,其可靠性并不高;法律援助也属于稀缺资源,广泛使用并不现实。因此,即使鉴于我国律师制度现状采取强制辩护制度有难度以及对简单轻微案件设置强制辩护制度有降低诉讼效率之嫌等问题,笔者仍然认为,除刑事速裁程序外,其它刑事诉讼程序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须要有辩护律师的介入。endprint

3.刑事庭前会议的有效利用(被告人于庭审时认罪认罚的,不在此讨论之列)。我国《刑事诉讼法》于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的相关内容。庭前会议是临近庭审前参与人最为全面、形式最为正式的刑事程序。有学者提出,庭前会议应当包括程序的时效性和结论的约束性两个方面。笔者十分赞同,且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程序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应当就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情况进行充分协商以确认或达成协议。庭前会议在确认或达成没有争议协议的同时,应当着重对认罪明智性进行调查。认罪的明智性是指被告人理解他作出的(有罪)答辩所针对的指控的意义及被告人接到了有关针对他的指控的真实性质的通知。即在庭前会议须对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真實性作出调查,包括:被告人是否掌握、熟知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及后果得失;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出于本心而非被胁迫、诱骗等。庭前会议应对之后的庭审产生约束力,庭审的结果不能脱离庭前会议确认或达成的协议范畴,否则就是对刑诉程序法律价值体系的破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放弃上诉权的行为将失去正义基础。

4.强化申诉权的保障。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法律位阶第一位的《宪法》,其规定的申诉权其他任何法源均不得剥夺、撤销。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已经放弃了上诉权,如果再剥夺其中请权将是极其不公正的。这是因为,即使专业知识最为丰富、司法经验最为充足、实践工作最为谨慎的司法人员仍无法避免疏漏、错误的发生,例如,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新证据,司法人员甚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中的案件等)在裁判前均未察觉,而是在裁判后较长时间里才被发现,如果届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纠错权利和救济手段,那么冤假错案就有可能得不到纠正,这显然是不正义的。同时,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应当发挥必要作用,在收到有理申诉或自行发现错误时及时进行抗诉。

5.检察官、法官对放弃上诉权后果的加重告知义务。在刑事程序开展中,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在讯问、庭前会议、庭审等环节中,检察官、法官应进行相应的加重告知,即选择该制度后有放弃上诉权之后果,告知后应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的回复并记录在案。特别要强调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而法官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前具有再次告知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后果的义务,以最终确认被告人是否愿意承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法律后果。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繁杂的庞大工程,对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司法制度具有极大的影响。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不首先确定每一部分的位置、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我们就一事无成。但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借鉴,笔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权联系的把控尚显肤浅,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放弃上诉权的假设成立,那么这项法律规则以及对这项规则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应当存在于什么样的法律渊源中,是采用司法解释、习惯、惯例的形式,还是直接形成制定法,就笔者观点而言,更倾向于以实体的制定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为毕竟这都是我国普遍承认和为审判机关直接采用的法源,法律效力更加明确。

[责任编辑:张东安]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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