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汽车用于担保借款如何定性
2017-09-18陈国平范冬
陈国平 范冬
【案情】被告人张某系吸毒、嗜赌人员。为获取毒资、赌资,2012年12月7日,张某安排冯某某分别向A、B两家汽车租赁公司以冯某某名义租赁起亚汽车和丰田汽车各一辆。冯某某将租赁的汽车交付张某后,张某遂以两辆汽车为担保向他人借款4万元,并将起亚汽车交付借款人使用。租赁期间,张某故意破坏汽车GPS定位系统,肆意使用汽车,租期结束后,A、B两公司要求冯某某还车,冯某某多次联系张某未果后报警,A、B两公司负责人员也向警方报案,警方遂将张某抓获归案。最终丰田汽车车体受损严重,起亚汽车下落不明。
关于本案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安排冯某某租车,利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租赁汽车为目的,隐瞒担保借款的真相,造成两家汽车租赁公司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并非合同诈骗罪的适格主体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在于犯罪过程中是否有合同的存在,以及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為A、B两公司与冯某某,被告人张某不具备汽车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若本案被告人张某与冯某某恶意串通共同犯罪,则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冯某某对张某肆意使用、出质汽车和拒不归还的意图并不知情,冯某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相反,冯某某是张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之一,其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张某致车辆丢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张某不具备汽车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并没有参与签订租赁合同,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张某应以诈骗罪论处
抵押财产的前提是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张某事先预谋骗租汽车担保借款,证实其具有占有、处分车辆的意图,借款后“出质”一辆车,肆意使用另一辆车,并且到案后无法联系借款人取回车辆,进一步佐证了其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行为上,张某刻意隐瞒非法占有车辆并将其转化为经济利益的目的,使两家汽车租赁公司误以为车辆使用者是有履约诚意和履约能力的冯某某,使冯某某误以为租赁车辆是为了正常使用。张某的行为属于骗取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诈骗数额的认定
关于本案张某诈骗数额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两车鉴定价格为准,笔者即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是车辆鉴定价格减去冯某某交付A、B两家公司的租金、押金后所得数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出质”的起亚汽车鉴定价格计算。针对第二种观点,张某事先向冯某某提供的租金、押金是取得A、B两汽车租赁公司信任并签订租赁合同的必要条件,租金属于汽车租赁公司的正当收入,与两家公司事后遭受的财产损失并无联系。第三种观点则对张某的整体不法行为进行了错误割裂。张某事先预谋骗租车辆担保借款,主观上早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意图,“出质”起亚汽车和肆意破坏丰田汽车两种处分行为虽然表现方式不同,但都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下完成。虽案发后张某归还了丰田汽车,但就丰田汽车这一情节不应认定为侵占,仍应认定为诈骗,因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冯某某,A、B公司认可的车辆保管、占有人是冯某某而非他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财物”的前提条件,张某对B公司构成诈骗,丰田汽车鉴定价格应计入诈骗数额。综上,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之规定,张某诈骗的数额为其实际骗取的财产数额,即两辆汽车的鉴定价格。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