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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的疑难分析

2017-09-16高字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高字

【摘要】文章对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进行了解析,分别从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种情形,结合案例详细论述了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通过类型化分析,来解决寻衅滋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寻衅滋事;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对于犯罪的准确定位,需要借助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精确分析,寻衅滋事罪也不例外。由此,本文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分析就从其构成要件入手,主要分析犯罪客观方面。

通过阅读和分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四点,下文分别就这四种行为样态进行分析。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之第一种情形。这是该罪最常见的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适例很多。例如,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饭店,因被害人周某乙与其友发生口角而心生不满,遂持啤酒瓶戳打被害人周某乙,致其左手无名指切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随意殴打”比较明确,其一般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殴打,如果出于正当防卫则不构成随意殴打。而“情节恶劣”则情形很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下述幾种情形。

第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情形。如果单从此情节看,如结果致一人以上轻伤,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竞合。但是寻衅滋事罪还有一个前提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本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重在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如果殴打他人事出有因,比如因为恋爱、婚姻、债务纠纷,行为人殴打了他人,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则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不妥的。当然,此处的“事出有因”,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事由;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而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则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则有不妥。比如债务纠纷,债权人并没有向债务人追索,而债务人却自己主动找债权人麻烦,进而殴打债权人,此情形如果将债务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则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尤其是行为人的行为只造成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如果被害人出现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而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那么就应当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此处情形中,施害人随意殴打他人,如果在众人面前或者在公众场所,造成被害人自尊心受损,进而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情形,应当将施害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但如果施害人并非在公共场所或者众人面前殴打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由于此种情形并未侵害社会秩序,故将施害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并不妥当。笔者认为:施害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具有随意性,其殴打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此种情况说明随意殴打他人本身就侵犯了社会秩序,这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在众人面前或者在公众场所无关。随意殴打他人,其本质就是寻衅滋事,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自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此种情形意味着,如果施害人多次殴打他人,即使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存在着多次随意殴打一人和多次随意殴打多人的情形,不论其随意殴打的是一人还是多人,其行为都对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对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当然,对于多次随意殴打一人和多次随意殴打多人,在量刑方面应当予以适用区分,一般而言,多次随意殴打多人应当比多次随意殴打一人量刑要重。

第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此种情形意味着,如果施害人持凶器殴打他人,即使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处在定罪方面存在如何理解这里的“凶器”的问题。对于“凶器”,有人认为其既包括枪、匕首等常见的具有较强的伤害性的凶器,也包括施害人所持的棍棒和砖块,等等。笔者认为,此处的“凶器”应当严格限定为枪、匕首等凶器。施害人持枪、匕首等凶器社会危害性大,持凶器殴打他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秩序。如果施害人仅持有棍棒等殴打他人,一般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此情形适用包括两个条件:一是施害人随意殴打的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二是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殴打弱势群体的对象非常明确,即“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但“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则存在多种情形,如给殴打的对象造成轻微伤的,或者导致孕妇流产的,或者在公共场所造成一定的影响的,等等。为司法适用统一起见,笔者认为,应当由司法解释对“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情形予以细化。

第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此情形的适用也包括两个条件,且两者缺一不可。此情形的适用有一个地点要件即“在公共场所”,不符合此地点要件即不符合此情形的适用条件。此处存在一定争议的是何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认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随意殴打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比如,施害人在车站殴打他人,造成排队秩序混乱,造成人员受伤等,即属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可以概括为“6+1”情形。之所以将其作“6+1”情形,是因为“6”相对明确,而剩下的“1”情况较为复杂。以上六种情形是较为常见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但上述六种情形无法涵盖所有随意殴打他人且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因此又有了第七种情形,“其他情节恶劣的”作为兜底条款。应当认为,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既饱含着对法律规定的忠诚,又有对社会现实的关照。”endprint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之第二种行为类型。这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行为样态,司法实践中适例也很多。例如: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酒后至平湖市新埭镇医院大厅,强行插队挂号,并辱骂、恐吓收费员顾某,造成医院秩序混乱: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陆某追逐、拦截被害人张某,并造成张某摔伤胫骨骨折;2015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陆某酒后至平湖市新埭镇医院急诊室,辱骂、恐吓工作人员时某某等人,并砸坏吊兰一盆,事后勒索医院保安蒋某现金1500元。后被告人陆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相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行为样态,第二种情形的不同之处在于施害人并未动手打人,而是实施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主要包括下述情形:

第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此种情形中所言“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多次”并非指追逐、拦截、辱骂、恐吓每一行为都必须达到三次以上,几种行为加在一起达到三次以上即可。如,一次追逐、一次辱骂、一次恐吓即可构成三次。但即使有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的行为,也并不当然构成犯罪,构成犯罪还要有结果性要件,要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的程度,否则,就只能按照一般违法处置。恶劣影响一般是指,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的损失、社会秩序的混乱,并且要达到严重的程度。

第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情形。此处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凶器问题,对此,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有所探讨,此处不再讨论;二是持凶器是否必须造成一定的后果。笔者认为,持凶器的行为本身就对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侵害,因而无须同时具备造成一定的后果即可成立寻衅滋事罪。

第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此情形适用包括两个条件:一是施害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的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二是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弱势群体的对象并不费解,主要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恶劣社会影响”。笔者认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是存在多种情形的,如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给这些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的,等等。当然,为统一司法适用起见,由司法解释对“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情形进一步细化,效果更佳。

第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笔者认为,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奠定了犯罪的严重程度是比较恰当的。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社会秩序,同时还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方面的权利,最终造成了对被害人精神伤害甚至生命的灭失等严重的后果。“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中的“等”字可理解为除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后果外,还包括其他的严重后果。

第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形。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形,是指行为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给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大程度的影响。如,行为人在被害人上班路上对被害人进行追逐,被害人每天都担心自己上班途中会遇到各种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上班,这种追逐行为就已经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又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或者给他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这也应当算是达到了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第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此处第六种情形,还包括很多其他情形。由于法律无法全部罗列,故而采用了这一“兜底式”规定。随着社会发展,一些新型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还会陆续出现,为防止挂一漏万,采用“兜底式”规定是合理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和其妻弟陈某甲酒后因琐事在新密市新慧街东桥头,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将陈某乙布置的王某乙婚庆现场的红色灯笼、LED显示器损坏,对停靠在婚庆现场附近的王某乙的大众轿车和陈某乙的面包车肆意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806元。案发后,朱某某对损坏物品和车辆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当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这包括:

第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情形。此情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强拿强要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的情况。此处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易与抢夺、抢劫行为混淆。抢夺罪指是在他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他人的财物拿走,而寻衅滋事罪则是强拿硬要,带有一定的强迫性,被害人敢怒敢言,但最终财物丧失。可见,强拿强要行为与抢夺行为本质上是不同的。此处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与抢劫罪也有不同。抢劫罪暴力性很突出,一般将被害人置于不敢反抗或者反抗不能的境地,而本罪并未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二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情况。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易混淆。关于二者的区分,下文也会详论,在此不赘。值得研究的是,如何理解“占用公私财物”中的“占用”,“占用”与“占有”是否为一回事,笔者持否定观点。“占用公私财物”强调的是在“占”的基础上对公私财物之“用”,即对公私财物的不法“使用”;而“占有公私财物”强调的是在“占”的基础上对公私财物之“有”,即对公私财物的不法“擁有”。

第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此种情形中的“多次”一般指在三次以上。此处的“多次”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比如,行为人有两次强要,一次占用公私财物,是否构成多次?仅从字面意思看,此种情况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但笔者认为无论强拿硬要还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只要加在一起达成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多次”。关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笔者认为确定恶劣社会影响,可从寻衅滋事罪侵犯社会秩序的犯罪特点出发加以考虑,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达到了影响部分或者多数人正常生活的程度,即可认定为已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endprint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此处与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情况存在共同之处,是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为弱势群体,此情况即没有多次的要求,也无金额的要求,只要侵犯对象为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即可构成本罪。此处社会影响程度的考量主要应结合行为对被害人与其他人的生活影响等情况。

第四,当行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旨在强调行为人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条件因果关系即可,无须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的程度。因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在于社会秩序,而只要达到条件因果关系的程度,即可看出寻衅滋事行为已经达到了对社会秩序严重破坏的程度;而如果把此处的因果关系理解为须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的程度,则不恰当地缩小了本罪的适用犯罪。

第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情形。这里的认定难点在于“严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上总受到影响,比如被害人钱财被拿走后自己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行为人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开展,行为人损毁其财物后,被害人无法正常经营,营业损失较重,上述情形就应当认为行为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

第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司法解释只列举了常见的五种情况,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如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将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要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加以总结。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寻衅滋事罪的最后一种行为样态。例如,2016年9月18日晚,丁某与其同伴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某烧烤摊吃饭,饭后,其以结错账为由故意找茬,纠集多人威胁、围攻老板,起哄闹事,并与其同伴将摊位上其他正在用餐的餐桌进行打砸,致使多桌客人躲避跑开过程中出现拥挤、碰撞,场面十分混乱,造成其他顾客顾某手机丢失(该手机价值200元),张某汽车机盖及左侧后视镜受损(经鉴定,价值300元),并造成顾客王某某、金某某、服务员帐某某轻微伤。目前,相关责任人员已被刑事拘留。

此处所说的“公共场所”,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主要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被解析为“起哄”与“闹事”两种行为。“起哄”是“闹事”的一种,但“闹事”不一定通过“起哄”的行为方式实施。“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一方面是对于寻衅滋事罪行为样态的列举,另一方面也强调了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必须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同时,承接上述司法解释,则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人数、时间、受影响的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以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即寻衅滋事罪中要求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要“根据时间、地点、人数、活动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比如,在火车站人员密集区域,如果有人起哄闹事,故意喊有“恐怖分子”,造成很大混乱,即使没有发生人员伤亡或者财务损失的情况,也应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此罪。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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