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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合同纠纷案的判例看公平原则的适用

2017-09-16刘娟马鹏程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公平原则违约责任

刘娟+马鹏程

【摘要】《合同法》公平原则作为平衡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工具,其基本涵义包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公平地确定法律责任承担。据此,文章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情况进行裁判。但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在双方均违约,如让一方负担全部责任则明显过重且导致失衡的情形下,方可遵循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配。

【关键词】公平原则;违约责任;责任分担

2011年1月,笔者代理一起合作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经中院一审,高院发回重审,高院二审,历时3年之久,最终省高院采信代理人观点,并运用公平原则予以裁判。该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其中历经曲折,前后判决迥异,特别是终审公平原则的运用,非常值得总结和评述。

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26日,原告某无锡超市与被告某城管局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两年内投资1.18亿元对当地山城市场进行投资改造;原告享有市场经营权、使用权、租赁权,期限25年;原告上缴被告年管理费150万元,每年递增2.4%等。2007年7月16日,原告出具《投资明细》,明确拆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及各项工程投资额度。2007年8月12日,原告又出具《山城市场扩、改建工作计划》,明确了扩、改建的范围、规模及进度安排和经营功能布局。

2008年8月29日,被告制作《通知》,主要内容为:在近一年时间内,你方各项投入不足1000万元,工程建设处于停滞状况,管理、资金、消防安全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现我方提出五项要求。否则,我方将依据《合同法》解除与你方的合作合同。2008年8月30日,原告在《通知》上签署:“明天上午10时前签好书面意见后送回城管局”,但原告没有送回。

2008年8月30日,被告制作《解除通知书》,于2008年8月31日10:20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签,被告留证。该《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至目前,你方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各项工程建设处于停滞状况,且存在管理混乱等诸多问题。种种迹象表明,你方从管理上和资金实力上均已无力履行合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解除与你方签订的《合作合同》。2008年8月31日当日,原告被迫于当日退出山城市场。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山城市场拆改建投资合作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原告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二、代理历程

笔者作为该案被告代理人,参与了全部诉讼过程。该案两级法院判决(裁定)结果是:

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足额按期缴纳管理费,构成违约,但已缴纳管理费145万元,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合作合同只约定原告在两年内计划投资1.18亿元,并没有明确原告分期投资的进度。《投资明细》与《扩改建计划》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虽存在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81281.43元。

2.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3.重审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作合同约定交清2008年管理费150万元构成违约,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山城市场扩改建需要1.18亿元资金,故《投资明细》及《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两年内投资1.18亿元不应作为合作合同投资总额的认定依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剩余的一年时间内无法完成扩改建项目。此外,被告在2008年8月29日致函原告要求整改,但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即发《解除通知书》给原告,通知解除合作合同,被告该行为亦违反了2008年8月29日函中内容。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单方解除合作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425559.76元。

4.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原告就整改通知的内容进行回函、被告解除合作合同。原审判决表述的时间顺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1)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对山城市场进行扩改建,其次才是缴纳每年承包费用。原告出具的《投资明细》《山城市场扩改建工作计划》应作为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已投资额与约定投资额1.18亿元相差较大,即使约定的投资数额1.18亿元存在夸大的成份,但约定的投资项目是确定的。此外,原告应缴纳的承包费用未足额缴纳。

(2)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提前解除合作合同,亦构成违约。被告在缔约时未能谨慎审核原告的资金投入能力。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并未就不符合约定的投资、拆改建进度提出整改要求,且未待期限届满即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造成合同解除的既成事实。之后,被告又将山城市场重新租赁,致使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应予调整:对于工程款107万元,被告认可由其支付该项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因合作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赔偿原告3247779.88元。

三、案例点评

重审期间,不难发现,一审法院基本沿用了之前的审判思路,即原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与原告解除合作合同,明显错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显然是适用合同严格责任对被告进行了归责,所以重审后一审的判决结果,与之前审理结果,基本一致。endprint

但是,被告代理人据理力争,案件也如愿发回一审重审,难道案件重审之后,也就只能得到与重审之前几乎相同的判决结果吗?

剥开本案合作合同的外表,分析与洞察当事人双方订立合作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难发现,如果仅仅是为了收取每年150万元的管理费,被告根本不必要、也不可能与原告合作。被告自营山城市场时,每年收取的经营户租金即已远远超过了每年150万元管理费。对于合作合同,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投资建设,而非缴纳管理费。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投资明细》《山城市场扩改建工作计划》,虽然均属于原告的单方承诺,但应当作为合作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约束当事人双方。因此,合作合同及两份单方承诺,均应作为评判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即实体公平与否的依据。事实上,原告接手山城市场近一年,投入远远不足i000万元,甚至与其收取的经营户租金相比,其几乎是没有投入。原告的已投资额与约定投资额1.18亿元相差较大,即使约定投资数额存在夸大成份,但是两份单方承诺中约定的投资项目却是确定的,原告仅完成了五分之一不到,因此在未来1年时间之内,原告不具有完成约定投资项目的可能性。而且,被告最终解除合作合同,是由于原告未在其承诺期限内对被告《通知》作出书面回复。那么,在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双方的责任承担呢?

学术界对《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何归责原则,也存在不同观点。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也有学者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重审期間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适用严格责任对被告进行归责,似乎是适当的,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让原告得以“全身而退”,在责任分担上,则明显失衡。换而言之,原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就完全不需要为其违约责任“买单”了吗?让被告一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损失,对被告公平吗?

公平二字不难理解,不偏不倚是其精髓。公平与法又有何关系?追溯我国历史,公平与法的描述早见于《管子·形势》:“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大小莫不载。”《战国策·秦策》:“商君治秦,法令执行,公平无私。”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公平的解释为:“具有不偏不倚、诚实正直的品质,没有偏见、偏袒及自私自利。”说到底,公平其实就是人类的价值观念,属于意识范畴。但是,这种意识并不独立于个体产生,而是在与他人的交往关系中产生进而作出判断。试想,一个人与自己,与自己的财产之间,有何公平需要追求?这样就能够理解,公平问题产生于人类之间的交往关系中,而这种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利益关系。我国学者将公平区分为程序分平与实体公平,这也不无道理。现行《合同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体现在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两条就是关于合同程序公平方面的规定,而《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则是关于合同实体公平的规定。本案代理人经认真研究、分析因果,认为该案应当正确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实体综合评判,而不应简单地依据《合同法》一般规定予以裁判。

根据《合同法》第5条之规定,公平原则应当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作为平衡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标准,就不应仅仅表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避免显失公平,还应该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审判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公平地适用法律,确定法律责任承担。既然如此,公平原则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分配承担违约后果的一种方式,适用于本案。在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本案如果仅让被告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则必然严重失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

最终,在代理人与终审法院的多次沟通,庭审时据理力争之下,终审法院采信了代理人的观点,运用公平原则对本案作出了较为公平合理的判决,即让原、被告双方各自分担了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

四、结语

由本案公平原则的适用可以看出,适用公平原则裁判案件,目的在于让当事人双方较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分担“后果”,而不是惩罚双方。正是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之间互有牵联,如果不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也不会产生之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且双方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也是不分伯仲,所以终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损失。

本案承办法官思路清晰,另辟蹊径,正确适用公平原则定纷止争,体现了高超的法律素养,充分彰显了公平、公正。本判例较为鲜见,堪称精典案例,对于广大审判人员及代理律师极具借鉴意义。当然,应当充分注意,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不可曲解滥用,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并非只要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即可适用,而是只有在双方均违约,如让一方负担全部责任明显过重且导致严重失衡的特殊情形下,方可遵循公平原则,进行责任的合理分配。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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