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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诉讼化实现路径

2017-09-14王学东潘贞李红洲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5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行政化

王学东 潘贞 李红洲

摘 要 审查逮捕诉讼化,具有对审前羁押开展审查的司法属性,具有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审查逮捕自身问题集中体现为审查的“行政化”。推进审查逮捕诉讼化,意在化解“行政化”,解决逮捕率高、羁押期限长的问题。审查逮捕诉讼化要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依法确定其适用范围,保障配套措施有效运转,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 审查逮捕 诉讼化 行政化 慎捕

作者简介:王学东,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副处长,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司法;潘贞,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驻安阳市看守所检察室副主任,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司法;李红洲,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局长,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执行检察。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74

凡权力必受制约,凡权利必有救济。作为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体现之一,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简称审查逮捕),要遵循司法诉讼化规律,合理调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防范侦查权滥用风险,最大限度地关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精细化,通过程序的“诉讼化”实现审查逮捕的“阳光化”。本文拟从分析审查逮捕的现实问题出发,探讨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实现路径。

一、审查逮捕现状与问题

审查逮捕遵循刑事司法歉抑性理念,融逮捕于侦查监督,发展脉络清晰,特点鲜明。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基本框架。对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长期的司法实践证实,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遵循刑事司法的歉抑性、最后性、比例性理论内涵,融审查逮捕于侦查监督,依法审查逮捕,取得积极成效。

但是从宏观层面看,逮捕率高、羁押期限长的问题备受批评。有人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就是“逮捕中心主义”。事实上,这一问题的根源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如侦、诉、审的线性关系造成犯罪嫌疑人“产品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经逮捕,就可能在羁押状态中经历起诉、审判。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不完善,易形成逮捕“依赖症”。

从微观层面观察,审查逮捕自身确实存在亟待改进之处。审查逮捕自身问题集中体现为审查的“行政化”,具有“封闭化”、“书面化”、“单向性”的特点。承办人审查卷宗、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典型的行政審批模式。在未设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途径的情况下,审查逮捕主要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和意见判断是否构罪,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难免失衡。

审查逮捕诉讼化,意在化解“行政化”,是解决逮捕率高、羁押期限长的关键。以逮捕的方式开展刑事追诉符合效率要求,能够迅速满足惩治犯罪的社会政策需求,但是这不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由于这些被追诉者绝大多数最终还要回归社会,他们接受刑事追诉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教育改造的过程。从程序尊严、正当程序等理论出发,审查逮捕不仅要关注效率,更要让被追诉者在被追诉过程中感受到被尊重、被公平对待。因此,人们批评逮捕率高、羁押期限长的问题,实质是在关注被追诉者的公平待遇问题。单就审查逮捕本身而言,逮捕决定作出之前要改变行政化操作,多吸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让审查逮捕更具诉讼化,不啻为解决逮捕率高、羁押期限长的首要环节。

二、审查逮捕诉讼化理论与实践考察

审查逮捕诉讼化意在化解行政化审批的弊端,由作为裁判方的检察机关主持,由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启动程序,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加下,经过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对侦查机关提请的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裁断。这一裁断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重大程序问题。经过审查逮捕后,对于情节较轻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直接移送起诉;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侦查机关须在进一步侦查取证后才能移送起诉或者重新提请逮捕。

审查逮捕诉讼化,具有对逮捕适用开展审查的司法属性,具有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

一是适应检察改革要求,在执法理念上把审查逮捕定性为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在执法方式上创新发展审查逮捕的具体办案方式,强调检察官和诉讼构造的亲历性和多方参与性,推动“阳光审查逮捕”。

二是检察机关兼听则明,提高检察官中立审查地位。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对部分争议较大的案件由双方到场对审,检察官居中裁断。

三是合理调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实现“少捕慎捕”,化解社会矛盾。审查逮捕诉讼化,加强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意见,有助于促使侦查机关加强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的收集,进一步减少羁押率,还有助于让各方理性沟通,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四是彰显程序公正。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程序不仅具有边沁所说的工具价值,还具有独立价值。审查逮捕诉讼化让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更多的参与到审查中充分发表意见,让犯罪嫌疑人感受到被公平对待、增强法制教育效果,充分发挥“程序吸纳不满”作用,消除对逮捕决定的抵触情绪,以公开促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考察近年来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法立法成果,审查逮捕诉讼化特点逐渐呈现。

一是审查逮捕体现歉抑性。在刑事诉讼中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为严厉,对是否逮捕交由侦查机关以外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不仅运用证据标准、程序标准、罪责标准审核侦查机关的侦查材料,还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辩护律师意见,审查是否适用非羁押措施保障刑事诉讼。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以及情节较轻的构罪案件,依法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二是审查逮捕影响性因素的证据化。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看,逮捕条件包括了罪责条件、量刑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法律规定的这三个条件均通过证据审查、判断来完成,这使得审查逮捕诉讼化更具操作性,更为可行。如罪责条件主要通过证据审查从实体上判断案件是否构罪,量刑条件主要通过证据审查判断案件的严重程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更为具体明确,如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可能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被批准逮捕。当然,由于审查审查逮捕是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司法行为,社会危险性因素随着诉讼进展也会发生变化。endprint

三是审查逮捕立场体现客观性。审查逮捕和侦查终结后的起诉、审判等环节明显不同。职责的双重性,不仅审查侦查机关需要报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逮捕,还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漏罪、漏犯以及侦查违法行为。证据的双重性,不仅审查构罪的证据,视情况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还审查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证据。构造的双重性,审查逮捕兼顾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双方,不仅认真审查侦查机关的意见,还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视核实证据需要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四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让审查逮捕检察官更具中立立场。司法责任制改革通过检察人员分类推行员额制检察官,明确了参与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为改变审查逮捕行政化办案方式解决了“人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向侦查阶段传导诉讼压力,审查逮捕诉讼化在审前阶段对案件进行“质检”,更易提升案件质量,重构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关系问题”。

三、審查逮捕诉讼化构建

审查逮捕诉讼化是指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诉讼机制,当面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等各方意见,审查各方证据材料,做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模式。审查逮捕听证、听审或者公开审查等不同称谓,均为审查逮捕诉讼化在实践探索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审查逮捕诉讼化适用范围的界定应注意合理、合法。从诉讼基本理念出发,凡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受到剥夺,皆应有充分的司法救济;诉讼化案件范围应包括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所有捕与不捕案件。然而,审查逮捕诉讼化要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在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必须关注惩罚犯罪。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阅卷等权利做了一定限制。显然,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其适用范围不应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案件。可见,适当限制律师参与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深度和广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对于限制参与诉讼化深度的案件,也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根据司法实际,审查逮捕诉讼化审理的重点包括是否构罪、是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等三个方面。对于适用径行逮捕条件的案件,可以对构罪或者量刑情况进行审理。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当面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判断情节是否严重。当然,对于构罪条件有异议的案件或者仅对社会危险性条件有异议的案件,情况较为复杂,需要考虑案件性质、侦查秘密与公开程度、公民知情权进行确定。例如对于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明确限制律师会见的案件,要照顾侦查需要,考虑诉讼化的公开程度和方式。

审查逮捕诉讼化配套措施应当有效运转。

一是提高非羁押措施保障刑事诉讼的水平,解决因取保候审管控措施不完善反制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问题。

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侦查阶段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数量和深度。

三是注重完善工作机制,改进方法,打消侦查机关的重重顾虑,提高侦查机关的参与积极性。

四是完善诉讼化审查的程序,主要应包含主持审查的检察官宣布审查开始,先后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主要犯罪事实、证据调取、是否构罪、有无社会危险性等发表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权进行辩解;检察官当场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阐明理由,或者宣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等。

五是要提升检察人员对诉讼化审查的驾驭能力,制定审查预案,提高对可能发生情况的预判能力,确保程序规范有序。六是改革审查逮捕工作文书,参照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和裁判文书,制作有关阐述是否批准逮捕的公开性文书。

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推进审查逮捕诉讼化是审查逮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检察机关要在改革实践中不断提高保护人权的意识,牢固树立“少捕慎捕”理念,通过程序的“诉讼化”实现审查逮捕的“阳光化”,不断提升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3).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王汀滢、陈永生.论未决羁押的审查程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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