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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发达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及启示

2017-09-13周汉君

时代金融 2017年23期
关键词:国外经验互联网金融风险

【摘要】随着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的不断壮大,经营模式不断创新,产品日益丰富,对国家经济的影响也日益深刻。对待互联网金融创新在保持积极的态度,更需要注重监管,严防金融风险。本文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监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同时借鉴美国和欧洲等发展国家的监管模式,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监管给予相关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风险 监管 国外经验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这个关键词连续第四年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从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为主题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元年”(2014年),到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为核心的互联网金融井喷时代(2015年),再到2016年的“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时代。而今年(2017年),对互联网金融的描述变成了对风险要“高度警惕”。需稳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有序化解处置突出风险点,整顿规范金融秩序,筑牢金融风险“防火墙”。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监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国内互联网金融得到了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模式创新不断,主要包括传统金融网络化、大数据金融、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第三方金融平台和众筹六种模式等。由于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的不断融合,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降低金融交易成本、解决信息不对称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等功能。这些功能也成为了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内在动力,但近年来繁荣的背后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平台被公安部门等责令停业或处理的事件。[1]

(一)互联网金融存在风险

1.法律政策风险。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引入较晚,尚未建立明確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法律制度。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导致监管法律法规的缺位,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中国数家百亿级的理财平台中晋轰然倒塌,如E租宝、中晋、快鹿等。这些企业打法律的擦边球,发展线下业务,搞非法集资。广大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这正是由于法律规则没有明确的定位,互联网企业特别是P2P网贷平台①。

2.技术安全风险。互联网金融离不开云计算、物联网等大数据信息,这些信息基础设施如果出现技术安全问题,后果不堪设想。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网络系统软件都以进口为主,相关核心科技,如数据加密和身份识别方面都缺乏自主知识产权,也加大了外部风险。众所周知,计算机病毒具有扩散速度快、传染性强的特点,计算机操作系统本身可能就存在漏洞,从而给黑客提供了机会。据统计,2016年境内感染网络病毒的终端达到200万以上,被篡改网站的数量达12000多个。此外,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对这些技术风险的能力还不够。云计算平台涵盖了大量的金融业务和客户的隐私信息,容易收到攻击。[2]

3.信用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双方具有显著的虚拟性,对借款人的身份以及还看能力的核实难度较大。互联网的世界良莠不齐,网络数据未必全部真实可靠。近年来,网上“刷信用”、“刷评价”等造假行为屡见不鲜,信息不对称问题依然存在。有部分人在钻制度的空子,这也倒逼一些企业风险计量模型不断改进。对借款人资金使用的监控方面,虚拟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督能力较弱。一旦出现违约,网络平台追缴维权的手段有限。

4.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也是金融活动,故其资产与负债期限的匹配出现问题,一样会出现流动性风险。由于众多平台为了争夺客户资源,不断提高收益率以抢占市场,这也加剧了流动性风险。

5.操作风险。互联网金融依赖软件、网络等开展金融服务。因此,企业和客户终端的硬软件设备的技术配置和人员操作的专业能力就成为了技术风险的重要指标。同时,也需要谨防操作人员的道德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困境

1.货币政策制定难度加大。由于互联网金融门槛低,大量的资金通过互联网金融(如P2P网络借贷平台)流入市场,使得货币供应量变得难以统计。这些借贷资金脱离了传统银行等金融体系,央行无法对其进行存款准备金约束。同时,货币传导机制会失灵,传统货币政策传导是通过金融体系,继而实现对整体经济的调控。网络借贷实际上是金融“脱媒”的一种,它不受监管制约,削弱了货币政策效果。[3]

2.网络资金流动监控难度大。由于网络平台交易难以逐一核实查证交易信息的真伪,包括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资金流交易实质等。网络平台本身也缺少核实这些信息的动力,容易成为洗钱和犯罪分子“绿色通道”,这也加大了网络平台整体的风险。此外,资金收付的时间差会形成数目庞大的资金沉淀,对这些资金的管理存在较大道德风险。

3.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导致税收征管难度加大。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是虚拟的、无纸化的,交易双方的信息难以核实、跨国资金的流动更容易,对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在互联网金融模式里,判定税收主体、征税对象、纳税时间、纳税金额等税收要素的难度较大。对税收征管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

国外互联网金融起步早,发展较为成熟,传统银行网络化程度较高,政府对本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十分重视,不断调整监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不断适应经济发展。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有重要意义。

(一)美国模式

美国金融业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美国政府对互联网金融业采取在现有法律基础下的适度宽松多元化监管。以业务监管为主,结合互联网的特点,完善现有的法律。美国采取双重监管机制即联邦和州双重立法。联邦法是全国性的,旨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打击反洗钱、打击金融犯罪等违法行为。如《保密法》《反洗钱法》等。而州立法是在联邦立法委员会的指导下立法,主要监管具体的业务。如2000年联邦颁布了《统一货币服务法》,各州依照该法制定了相关州内监管法。美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多元化,包括国会、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财政部货币监理署等机构。金融危机后,美国成立专门保护消费者的金融保护局。endprint

美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监管偏向适度宽松。2012年美国通过《促进初创企业融资法案》,明确允许小型企业通过众筹融资的方式获得股权资本。众筹融资平台不需要向两边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但是每个项目的年融资规模必须控制在100万美金之内,完成融资后需到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并向外部披露相关信息以维护投资人利益。美国是第一个放松自由众筹融资监管的国家。

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美国主要通过现有的法律去贴合其业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信息披露,通过这种方式达到反诈骗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此外,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参与第三方转为催收,对P2P网络借贷企业采取执法行动。[4]

(二)欧洲模式

总体来说,欧盟国家实行的是一套以审慎原则为核心的联合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业从事的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颁布了一系列专门法律法规,如《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电子货币发行机构指引》等。监管机构将网上支付机构看作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并按照相关要求监管其发行、清算、赎回等业务。虽然没有成立专门监管机构监管,但是健全的法律也能起到约束作用。由于欧盟经济的密切相关性,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欧洲各成员国都采取一致的监管原则和标准。

在众筹融资②监管方面,欧盟各国都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措施。如英国和意大利规定一年融资规模在500万欧元以上的融资产品需公布融资说明书。而德国此项要求更加严格,融资规模界限为10万欧元。在监管方面,只有以股权形式的众筹融资在英国和德国被视作合法的。其中,英国的众筹融资借贷模式以及股权模式都需要受金融行为监管局的监督。

对第三方支付机构③的监管方面,欧盟明确规定从事该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需要具备100万欧元以上的初始资本金且持续拥有该资金,对最低限额有相应的规定。其运营过程中沉淀的资金进行投资活动有严格的限制,机构的运行需要秉持稳健审慎的原则,具备合理的会计程序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提交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

四、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构建并不断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起步晚,速度快,各方面法律制度滞后,需要积极汲取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首先,应该建立多维度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根据互联网金融行业和其业务发展的特点,不断修订现有的法律制度。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可以颁布专门的指引规则。

其次,应采取审慎原则监管。我国互联网金融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应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谋发展。要完善以“一行三会”为主,商务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等多部门为辅的联合监管体系。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实行数字化监管,提高监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机构监管和业务监管的并重,相关部门联合监管,有助于弥补监管缺位。

此外,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防止内部人员窃取贩卖客户隐私信息。引导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体系,促进信息互通。

具体来说,从源头上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准入门槛,尤其是P2P平台、众筹融资、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加强对平台沉淀资金的监管,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这部分资金的利息归属、准备金计提比例等。

(二)坚持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管相结合

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仅仅依靠外部的金融监管可能存在滞后性。依托行业自律机制有利于减轻监管部门的工作量,有利于外部监管部门把监管重点放在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与合法性方面。行业自律有助于构建统一的信息披露口径,有利于投资人掌控风险的状态,从而确保了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提升金融监管的网络化水平

其一,需要构建成熟的网络身份认证体系,进一步完善用户信息认证体系。同时,构建安全可靠的网站认证体系,确保交易网站的真实可靠。其二,应采用安全控件和安全检测等方式保证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运行。同时,引入电子认证和签名技术,确保各方信息的真实性。其三,要不断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对系统进行测评,关键业务领域应采用自主控制的信息安全产品。

(四)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由政府主导构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完善信息披露标准,积极推广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金融消费者充分认识到风险的存在,以及如何保护自身的权益。标准化的信息披露机制有利于投资人更好的理解和接受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收益。[5]

注释

①P2P小额借贷是一种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商业模型,是当前互联网金融(ITFIN)趋势下的一种产物。由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孟加拉国)首创,它的社会价值主要体现在满足个人资金需求、发展个人信用体系和提高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三个方面。2007后P2P进入我国,出现了如拍拍贷、红岭创投和人人贷等。

②“众筹融资”指普通的民众借助互联网平台,集聚诸多小额的资金,积少成多,并通过汇总的金额来支撑某些项目或组织。按筹资模式不同,可划分为捐赠模式、借贷模式和股权模式等。

③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指具有充足实力和较好信誉评价的第三方独立机构,其通过与相关银行签订合作关系,为银行提供具有支付结算功能接口的交易支撑平台,通过该方式来实现网络支付。

参考文献

[1]王明国.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与问题[J].银行家,2015.5.

[2]胡剑波,丁子格.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啟示[J].经济纵横,2014.8.

[3][5]王俊,赵国锋.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及其监管问题探析[J].改革与战略,2017.3.

[4]陈伟,涂有钊.互联网金融美国P2P网贷的发展、困境、监管及启示[J].西南金融,2017.1.

作者简介:周汉君(1990-),男,安徽六安人,广西大学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投融资。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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