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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研究

2017-09-09陈正宏崔宝丹

现代交际 2017年17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

陈正宏+崔宝丹

摘要:我国保险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复效制度,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我国在过去保险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得以完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更多的维护和保障,同时也符合保险人的利益追求。本文通过对复效制度的相关法条的解读,比较国内外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研究现状,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复效制度进行了剖析,并对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作了相关的论述。

关键词:复效制度 人身保险 危险程度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7-0056-02

一、立法背景及法条解读

由于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然欠缴保险费,我国保险法将此种情况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给予暂时的停止处理,即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中止,但这种情形可能并不会一直保持,为了方便保险双方提高保险业的效率,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效力仍有恢复的机会;这就是我国《保险法》第37条所规定的复效制度得意义所在,但其规定的复效成功须满足的条件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共同协商,所谓“共同协商”即实质把复效的决定权给予保险人,同时也未对保险人拒绝复效的情况作出限制。为了严格防止保险人恶意拖延,督促提高保险业务的效率,还规定了默示同意:如果保险人在收到复效申请后的30日内没有作出相应的拒绝表示,则视为其同意复效。

复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因资力不足或者主观遗忘而未缴纳保险费等因素而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丧失,因此给投保人一次可以弥补的机会,避免因这些可以避免的原因给投保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对于投保人来说,复效制度为其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投保人无需重新投保,只需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恢复保单的效力,减少了投保人重新投保的麻烦和成本。对于被保险人来说,避免了因其已过投保的最大年龄限制而不能参保的不利情况。而对于保险人来说,有利于保持其业务的稳定性,保险人无需重新招揽、核保、承保,既维系了现有的保险客户,也提高了保险人的财务指标。由此可见,复效制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是一项多赢的制度设计。

二、国内外有关复效制度的研究

(一)复效合同的性质

关于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的性质目前众说纷纭。例如美国的少数法院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了内容上的变化,应按照新合同处理,尽管复效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变化,但是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其他的条件可能会发生变化,复效时保险人可能会因为投保人对其阐述了新的情况而对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行了重新的筛选,重新筛选后的保险合同由于有了新的内容其性质已经变化为新合同。与此恰恰相反的是,美国的大多数的法院则认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反而因复效得到了应有的延续,因此复效合同不是新合同,而属于原合同的继续,保险合同中的有关保险费率、相关条款以及保障范围等内容都是一致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因此发生变化,从提高保险效率的角度来看,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双方来说比重新投保更为简便有利。而目前国内有一些学者提出了新的主张:复效合同实质上是原合同的内容与新的告知内容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应当将复效合同分开处理较为合理,在费率、条款、保障范围等方面按原合同的内容进行处理,而对于投保人新告知的事项由于属于之前的保险合同所没有的部分,所以按新合同处理。

(二)复效条件的不同立法模式

同意模式。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即属于这种模式。目前,韩国采用此种立法模式,韩国的《商法典》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约定,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将所欠保费和相关利息支付完毕后,给予保险人30日的回应期限。

可保模式。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复效,除非投保人能够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不再具有可保性是这一模式最大的特点。美国和加拿大是采取此立法模式比较典型的国家,纽约州《保险法》第3203条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需有“令保险人满意”的证明,但此证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以绝对地拒绝投保人,而是只要求“令一个理智的保险人满意”的证明即可。

自动复效模式。自动复效模式相对宽松,“自动”一词则表明了投保人只须补交相应的保险费及利息即可,投保人不需要再提交可保证明,此模式简化了双方繁琐的手续,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保费及利息缴纳完毕而自动恢复。例如,德国的《保险合同法》就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只要没有发生,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止后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相关的保险费及利息支付完毕,投保人就会享有如此简化的单方复效权利。

自動复效与可保模式的折中模式。该模式是指把保险合同的效力的中止期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采用自动复效模式,第二阶段采用可保模式,以6个月为界限,前一阶段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前6个月内,若投保人已经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第二天上午的零时起即可恢复;后一阶段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投保人如果经过了6个月才申请复效,则需要提交相关的可保证明。

三、复效制度的问题探究与完善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针对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结合相关实践,还涉及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探讨解决。

(一)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

只有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以后投保人才有复效的机会,在现实生活中,未缴纳保险费的原因通常种类繁多,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保险人已经通知投保人缴纳保费而投保人仍未缴保费和保险人未通知投保人缴保费所引起的保费未缴此两种情形。对于经保险人通知而未缴保费的情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毫无疑问,但对于未通知投保人而未缴保费的情况,若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有失公允。对现代人来说,由于平时事务繁忙,忘缴保费的现象很常见,此种情况具有可宥性;而对保险人来说,因保险人更容易控制投保人不缴保费的风险,若因此直接将合同效力中止进而进入复效制度中,对投保人一方难免有失偏颇,此时若有保险人的通知,无论是对保险业务的效率还是对投保人的利益来说,均是有益的。endprint

实际来说,域外的法律大多有保险人必须通知投保人缴费,否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应中止的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文件都有此类规定,宣布保单失效之前必须有通知,催告是必须的,只有经过催告后仍不缴纳到期保险费及利息的才可以停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反之,则不可适用此制度;日本《保险法》虽没有规定复效制度,但在实践中的保险合同中也常常表明保险合同效力停止之前保险人须有通知的行为。然而,我国保险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没有绝对地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所要履行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不经通知缴费而中止的规定不符合世界立法趋势,也与投保人过错的可宥性相背离,因此将其修改为彻底的通知制比较合理。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解

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的对价一般以所缴纳保险费数额为前提条件,投保人对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状况一般来说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费未缴纳的情况下,法律的制定者有必要对复效条件作出限制,如果此时强行让投保人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还同意复效,则是让保险人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风险。其次,从客观上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作扩大解释,包括被保险人自身危险的增加和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的增加两种情况;前者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显著恶化、职业变更为危险职业等,后者如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恶化却投巨额保险或买多份人寿保险。此解释与美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令人满意的可保证明”有异曲同工之妙,美国法院开始的时候将其仅解释为“健康状况未显著恶化”,后来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仅包括“健康状况未显著恶化”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常有被保险人骗保的情况发生,从而引发道德风险,于是将其作扩大解释,不仅仅看健康状况,其他如被保险人的职业、投保数额、习性、财务状况等因素也考虑在内。再次,在时间考量上应界定在“中止期间”,也即在“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状况显著增加。因此将情况在“效力中止期间”与“合同订立时”进行比较,看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最后,在主观判断上应采取“理性”的保险人的心理判断态度。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可保证明进行判断,即“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所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不可复效。

(三)如实告知义务与复效制度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在保险合同复效过程中,投保人是否有如实告知义务。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肯定说,否定说,混合说。以施文森、林勋发为代表的肯定说认为:“对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及时的履行,因为复效合同实质上属于一种新的合同,投保人往往因为资力不足才选择不缴纳保费,而又在身体健康状况变差后才申请复效,为避免此类道德风险的发生,法律应当规定申请复效的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江朝同认为:“保险合同的恢复效力期间并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与义务内容,不会产生新的保险合同,而是对原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所进行的危险状况的估计,并不会因为复效前的中止期间发生改变,另外,在实务中亦可适用‘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義务来规范。”然而按照新观点将复效合同看作是特殊的合同组合来看,则应当分开处理。从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来看,坚持肯定说更为合理。若由于投保人在保险复效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致使保险公司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保险合同因此而恢复效力,在此种情况下能否适用《保险法》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目前相关的法律还未作出明确规定。

(四)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届满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处理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如果保险合同超过2年而没有复效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此保险合同,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未明确规定若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时间是3年之后且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时,合同未解除应如何处理。有的观点认为,投保人提出复效的申请应当在复效申请的期间之内进行,过期不候;还有观点认为,只要保险人尚未终止保险合同,投保人均得申请复效,复效期间仅在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前,而非限制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期间。

责任编辑:孙 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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