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赔偿,到底能不能
2017-09-07杨学友
文/杨学友
双重赔偿,到底能不能
文/杨学友
环卫处临时清洁工汪素芹于工作中被机动车撞伤身亡得到赔偿后,“雇主责任险”之保险公司以汪素芹与单位并非劳动关系,且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为由,拒绝予以理赔。近日,辽西某法院判决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清洁工家属的诉请法律会支持吗?
超龄退休去扫街,不幸被撞身亡
2013年秋,48岁汪素芹再婚开始了城市生活。不肯吃闲饭的汪素芹说服丈夫,先是在市场打了2年零工。2015年12月初,一场大雪后,汪素芹主动申请参加所在区环卫处集中清雪行动。环卫处领导见汪素芹干活踏实、不藏奸,身体也好,在清雪劳动中表现突出,便吸收汪素芹为临时清扫员。鉴于汪素芹已过50周岁,环卫处按惯例与汪素芹签订(凡超过退休年龄)上岗合同,约定汪素芹月工资1600元,集中清雪等加班费另算。
环卫处作为事业单位的下属企业,资金来源毕竟有限,所以单位没有为这些临时工办理包括工伤在内的社会养老保险。考虑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时有个保障,环卫处统一为该单位(包括汪素芹在内的)100余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金45万元。汪素芹年满50周岁时,因自己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未满15年,所以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
虽然系临时工、工资并不高,但汪素芹非常珍惜单位的这份信任,工作起来认真又仔细。单位也总是把重要“门面”地段的清洁工作交给她。2015年7月29日4时50分许,汪素芹在自己负责的路段某某大街清扫后,转入一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时,突然一辆出租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汪素芹边不停地清扫边向路的右侧躲避,出租车判断错误也向右侧躲闪,恰好与汪素芹直接相撞后,车侧推汪素芹又与路边一辆违章停放小客车发生夹碰,汪素芹当即被撞昏。出租车边报警边立即将汪素芹送往医院,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违章停放车车主承担次要责任,汪素芹无责任。此交通事故案,经汪素芹丈夫与肇事车主,以及两辆投保车的保险公司协商调解,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保险公司拒赔偿,工伤仲裁不支持
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汪素芹的丈夫张广田认为,妻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伤身亡,单位不能没有责任。于是,张广田找到环卫处,要求按工伤待遇予以相应的赔偿。环卫处非常同情并表示坚决予以支持,鉴于单位已为汪素芹办理了雇主责任保险,便找到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理赔的基本前提是被保险人作为雇主与其雇员(员工)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条款中对“雇员”的解释为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的在册员工。而汪素芹系超过退休年龄再就业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上岗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且汪素芹退休后再就业,也只能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不符合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协商不成,汪素芹的丈夫张广田等3名法定继承人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裁决,仲裁委员会以工伤认定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很快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无奈之时,在法律人士的引导下,张广田以区环卫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判令被告给付责任保险赔偿金45万元。
法院认为:某环卫处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单位员工汪素芹向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2013年7月29日,汪素芹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且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张广田等三人是汪素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享有请求某保险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遂判决某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广田等三人保险金45万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负担。
三大争议焦点,二审定纷止争
某保险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时提出三大理由诉称:其一,汪素芹与某环卫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广田等三人提供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对汪素芹与环卫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且汪素芹亦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而张广田等三人不能基于劳动关系向环卫处主张赔偿,其二,根据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责任险,财产险在赔偿中不能重复,而且原告已经在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其三,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赔偿保险金不同于人身保险金,不属于汪素芹的个人遗产,不应继承,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向雇主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广田等三人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受害人汪素芹的继承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有关法规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等,汪素芹并没有超过退休年龄,假使按退休处理了也不影响汪素芹和环卫处之间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超过退休年龄,但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工,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上诉人某保险支公司与环卫处签订保险合同时,汪素芹在保险名单之内,说明某保险支公司是认可汪素芹和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的。关于赔偿是否可以双得的问题,有关司法文件精神都有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环卫处答辩称:汪素芹每年都与我们环卫处签订上岗合同,即劳动合同,某保险支公司也是据此与我们环卫处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此汪素芹与环卫处劳动关系清楚,某保险支公司应依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保险支公司与某环卫处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属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环卫处)对其员工的赔偿责任;从某保险支公司明示的保险条款中也可以看出,其对“雇员”的解释为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的在册员工。汪素芹连续几年与某环卫处签订上岗合同书,且某环卫处对其与汪素芹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可,因此,某环卫处与汪素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某保险支公司认为汪素芹与环卫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保险事故中,虽然机动车事故责任人已经对张广田等三人进行了赔付,但是由于劳动合同中存在一定人身关系因素,《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竞合情况未作禁止性规定,故某环卫处仍然需要根据与死者汪素芹的劳动关系,对张广田等三人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某保险支公司所持不能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判决。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法博士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已超过退休年龄者再就业,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本案有所不同的是,汪素芹到区环卫处上班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她毕竟是作为来自乡下的农民工,且(达到退休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未满15年,并非属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对于进城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法院判决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