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所遇规制性瓶颈的改进建议
2017-09-07胡光
慈善组织所遇规制性瓶颈的改进建议
提案人:胡光 上海市政协常委
※背景情况※
许多慈善组织反映,在现阶段我国规范慈善组织的法规和政策中,存在许多不利于慈善组织发展的规制性瓶颈,建议针对社会发展需求和慈善组织自身发展需求,对这些规制性瓶颈进行多方面调研,并作出适时的调整。
※问题与建议(结合法条)※
这些规制性瓶颈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慈善组织缺乏与生俱来的免税资质。慈善组织需要的是,捐赠发生后,慈善组织开出捐赠票据,捐赠者据此申请捐赠款项的税前扣除,免于交纳部分个人或企业所得税。慈善作为社会财富的第三次分配,理应以优惠的税收政策来促进。“税收优惠”一词在《慈善法》中出现了多次,但仅有“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宽泛的说法,具体如何享受并不清晰。
另外,提供社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普遍以成本价提供。我们应该重视科教文卫体等方面社会服务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质,此类收费或政府采购所获取的收入应该享有税收优惠。现有的税优政策仅仅是对捐赠部分免税,在服务方面的政策很少。可见,税法的滞后严重制约慈善组织的发展。
二、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比例要求过严过细。在《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中,针对管理费用的比例要求过严过细,相关条文如下:
第七条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第八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6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二;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6000万元高于8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四;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慈善组织普遍反映,10%管理费对于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而言过低,不利于慈善组织延揽高素质和专业化的人才,也与国际上和国内大多数慈善项目的实际运营成本(一般在30%)差距较大,建议调整为20%比较合理。
另外,对于非公募型的慈善组织,管理费的标准过细(如上所示),极易造成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因年度总支出的变化而产生大幅度波动,从而影响组织的持续稳定发展。另一方面,以上过于细微的标准也给监管部门造成过重的监管负担。建议在20%的比例范围内由慈善组织自行决定。
三、公开募捐资格门槛过高且具有很大不确定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如下:
第五条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其中,“社会组织评估3A及以上”的条件不够清晰明确,慈善扶助对象和社会的需求和意见评估如何得到体现,都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四、行政区划的等级制度和禁止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利于慈善组织之间的良性竞争。民政部《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如下:
第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理事为5人至25人。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
第五十条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如下: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
在慈善组织中间没有必要按照行政管辖进行等级划分,应该支持慈善组织之间的良性竞争,允许慈善组织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鼓励慈善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甚至未来走出国门,影响世界。
另外,如果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则理事会25人的上限过低,建议修改。
互助医疗保障计划需多元化普及
提案人:游闽键 上海市政协委员
※背景与问题※
目前,我国医疗保险体系由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构成。社会医疗保险分多个层次,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各地工会推出的医疗互助保障计划、部分行业协会为本行业从业人员提供的医疗互助项目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针对不同的人群又分为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保。为提高本市职工应对疾病的经济能力,2001年,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开展了职工医疗互助保障工作,推出了“在职住院保障计划”“退休住院保障计划”“特种重病保障计划”“女职工特种保障计划”等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已有数百万职工从中获益。不过医疗保险名目繁多、条款复杂,普通市民很难清楚了解,导致不少需要帮助的职工无法享受到这一福利。
※情况分析※
1. 以《上海市退休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为例,凡属于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退休职工,可由单位团体参保或社区参保的方式参加该计划。但是事实上,不少企业和职工并不知道,除了基本社保以外还有总工会推出的互助医疗保障计划,致使部分人没有机会参保。
2. 根据互助保障计划的现有规定,由单位参保的,单位要和总工会约定参保时间,约定时间可以通过总工会申请改动,因此,缴费续保的衔接上经常发生断档。由于起保、续保有30天免责期,本来有续保意愿的职工可能因为在断档期间生病而无法续保。此外,退休前和退休后的续费也有脱节的时段,还有重复缴费的案例出现。
3. 由于各类医保分别由不同部门主管,在管理方式、参保条件、参保形式、缴费要求、险种、保障范围、保障期限等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更会不定期地调整,加之文件中专业术语太多,一般人不会解读,在参保、选择险别、办理手续、报销的过程中都会感到困惑、出现差错,在无法报销医疗费用时也极易与管理部门发生纠纷。
※建议※
1. 居民对于总工会互助医疗保障计划的知晓和信息把握的渠道应当更加多元、更完善。建议总工会将医疗保障计划的宣传作为常规工作任务分配到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在街道、居委会安排专人负责保障计划的宣传和咨询。
2. 应该打通总工会互助医疗保障计划和医保的信息、结算对接的渠道,为市民了解情况、报销医药费提供便利。
3. 总工会的互助医疗保障计划对于在职和退休在起保时间上应当统一,每个单位每年续保的时间应当固定。
4. 应切实落实单位对于总工会互助医疗保障计划的信息告知工作。建议工会在职工办理退休时统一将医疗保障计划告知退休职工,征求是否参保并签字;对于有参保记录的人员,在续费期临近的时候,以短信方式提前通知;对于有无限期续保要求的人员,可以提供自动扣款续缴的选择。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