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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完善

2017-09-06杨清

魅力中国 2017年29期
关键词:存在问题

杨清

摘 要: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对于实现遗产公平分配,促进家庭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拥有的个人财产也日益增多,现行的代位继承制度已经很难应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以促进家庭的团结和社会的进步。

关键词:代位继承;立法现状;存在问题;完善意见

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11 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繼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现存问题

(一)代位继承制度的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有的国家,被代位人的范围较广,如日本民法规定,被代位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而法国、韩国、加拿大、保加利亚等国,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是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德国、瑞士、匈牙利、希腊、奥地利等国家更将被代位人的范围扩及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综上所述,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非常狭窄。

(二)关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否作为代位继承人看法不一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对于这两条规定,我国学者有不同的意见如下:有些学者表示赞同;有些学者持反对意见;也有学者持折中态度。

(三)若父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从《继承法》的规定来看,由于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形下才产生的代位继承,因此,以“代表说”的观点来看,当父母拒绝继承或丧失继承权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丧失了代位继承权,就这无法保障上述目的的实现,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与此同时,《继承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这并不因其子女是否丧失继承权而受到影响。因此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失公平。

三、代位继承的完善意见

(一)适当扩大代位继承人的适用范围

1.适当扩大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具体而言,应将被代位人限制在将被代位人限制在与被继承人有一定的感情、相互抚养的人的范围内。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扩大继承人范围,实际上将侄子女、甥子女纳入继承人的范围,解决了我国法定继承人过窄的问题,防止了遗产被轻易“充公”;另一方面,将被代位人扩大至兄弟姐妹,可以保障被继承人遗产在血缘家族内部向下流转,减少遗产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可能性,维护被继承人、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2.适当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兄弟姐妹,相应的,代位人的范围就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受辈数限制,但以亲等近者为先)、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

被代位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如果与被继承人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则应允许其代位继承。因此,若继子女与继祖父母间亦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时,应允许继子女代位继承,这样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丧偶儿媳 、丧偶女婿可作为被代位继承人

如果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就丧失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样的话不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违背,而且不利于尊老爱幼传统的发扬。因此,当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对公婆、岳父母尽了相当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后却略先于公婆、岳父母去世的,应发生代位继承,其和原配偶的子女以及在原配偶死亡后收养的子女或者他人再婚后生育的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三)若父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一,固有权说认为只要被代位人“缺位”,代位人就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就是“缺位”的重要情形之一,理应适用代位继承。

第二,代位继承更加适应我国现实人口状况的需要。我国家庭结构日趋简单,独生子女家庭较多。如果不允许代位继承,那么被代位人放弃继承权,遗产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的风险将陡增,这是不符合被继承人意愿的,也违背了国家设计《继承法》的初衷。

参考文献

[1]王歌雅,《婚姻家庭继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1.1

[2]崔吉子,《韩国最新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08.01

[3]杨立新,《民法》第六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01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03.04

[5]淳愕,代位继承的性质分析[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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