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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适用

2017-09-05张小红

大陆桥视野·下 2017年6期

张小红

【摘 要】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现代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通过公证约定夫妻财产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夫妻财产公证制度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减少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对夫妻财产公证的重要性、办理夫妻财产公证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的阐述,本文希望对我国夫妻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性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夫妻财产 协议公证 公证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拥有的财富也不断增加,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和自我意识的增强,申请通过公证约定夫妻财产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公证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 对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认识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认识

我国《婚姻法》第 13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两种,夫妻财产法定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通过协商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民众思想的变化,许多新型婚姻问题涌现出来:比如老年人再婚等问题,老年人婚姻常常牵涉双方子女赡养,遗产分割等诸多问题;由于房价的持续上涨,人们对于房屋这类不动产以及价值较高的动产的重视程度也较以前有所加强。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出資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也曾一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婚姻稳定性下降带来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如何才能全面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呢?为了更好保障婚姻双方以及背后家庭的合理的财产权利,夫妻财产公证制度走进大众视野。

(三)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概念

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双方签订的,就各自婚前、婚后的财产和债务范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度和所得 财产的分配、产权归属、债务分担事宜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协议的真实、合法性的活动。

二、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重要性和作用

家庭是社会的小单位,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长治久安息息相关,而通过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就能从根本上对财产分配以及产权归属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维护了家庭和睦以及社会和谐稳定。这也为司法机关在认定以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过程中提供了重要证据,从而为夫妻双方解除后顾之忧。此外,对群众的法治观念及公证意识也得到了有效增强,这对妥善解决人们婚姻关系当中的法律问题有着积极作用。

实务中,由于家庭财产关系复杂,约定内容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 而当事人未必是法律专家,需借助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寻求并规划符合双方利益方案的专业人士,向当事人阐明后果,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使当事人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寻求利益之平衡。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制度作为外来制度,社会对其评论不一,但是我们更应看到,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制度有着更加广泛的积极意义:

第一,夫妻财产公证制度,保障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权的自由。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和自由。保护了当事人对于共同财产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分割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可借夫妻财产公证制度,在公证机构的帮助下,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和权利归属达成一定的合意。每个人的家庭可能会具有一些特殊性,不能千篇一律适用普遍规则,如果生搬硬套,可能衍生的社会矛盾更加复杂。夫妻财产公证制度可以充分考虑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的特殊性,更好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达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因地制宜地解决相关的纠纷问题。

第二,夫妻财产公证制度有利于保障第三方的财产权利。现代婚姻关系中,一方的财产很可能来源于父母或者近亲属的赠与,即使发生了物权变动,但是购置该财产的出资是属于第三方,如果婚姻关系维系时间短,则不能达到赠与方希望受赠人幸福生活的目的,按照法定的分割办法,可能使财产的真正出资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如果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对双方受赠的财产做出约定,便可使赠与的第三方免受这样的损失,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公民合理的财产权益, 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解决社会矛盾,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

第三,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制度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现代社会,不少人企图通过婚姻发财致富,这是对于婚姻家庭的不尊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夫妻财产公证制度可提前约定财产权利的分配和归属,让男女双方结合组成家庭的目的更加单纯,也有利于双方婚姻的稳定性。从社会作用的角度来看,夫妻财产公证制度有利于遏制“拜金主义”等不正之风,引导当今中国的适龄青年形成正确善良的婚姻家庭观念, 倡导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 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中遇到的问题

1.立法对约定的规定并不完整。《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即夫妻中未借债一方若无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仍负有代为清偿另一方所负债务的义务,清偿后,可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由于举证困难,当事人一般无法举证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因此造成了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仅起到了约束夫妻双方的对内效力,而在对外效力上达不到当事人所预期的目的,无法保障真正拥有财产的夫妻一方的权利。

2.当事人借约定来逃避债务。将婚后共有财产约定给一方所有,而将婚后的债务约定给另一方。该约定反映了当事人有明显规避债务的故意。夫妻一旦发生对外重大债务就可能会想方设法逃避债务,当事人也可能会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来实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

3.以对方自愿为幌子,无视公平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部分当事人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给另一方个人所有,导致原财产所有权人丧失了所有权,该约定表面上看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但其明显违反了公平性原则;有的当事人将夫妻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时,却将该财产所设定的抵押、债务等约定由另一方进行清偿,显失公平,存在规避债务的故意;部分当事人将婚后家庭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全部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另一方则一无所有,明显违反公平性原则。

4.约定财产的静态性和动态性问题。这里说的财产静态性,是指夫妻财产约定书中涉及的某项具体财产,如房屋、汽车、银行存折、股票账户等等,这些财产是现实已存在的特定物,表现为静态财产。财产动态性是指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某项财产随着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增值、减值、财产的消灭、所有权的转移等情况。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将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财产的贬值、毁损、灭失,由此所得的价款或保险赔偿金是否还属于其个人财产?导致该财产约定也将变得不重要或没有意义,夫妻财产问题仍回到法定财产制的轨道上来。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约定当事人对此有认识,约定时有一定的预见性,做出合理的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意识到,我们应该认识到并给当事人一定的指导,如告知好直接对种类财产进行约定,如婚前财产、婚后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生产经营收益约定为个人或共同所有,尽量避免直接对特定的某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确有必要的,在约定某项财产归属时应同时约定该财产所产生之权益的归属。

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法律制度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制度的立法,出台夫妻财产公证制度工作细节的规范。我国目前现有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主要受《婚姻法》和《公证法》两部法律进行调整, 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公证制度的规定还没有细化。希望相关的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出更多关于夫妻财产公证的详细内容,来指导夫妻财产公证工作的有序进行。以免公证机构在办理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错误,这样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也會使公证机构依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夫妻财产公证的形式主要是当事人主动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的, 办理公证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婚后财产权利以及债务的归属和分配的合意。可是当事人作为普通人,也许没有全面的法律知识,对于财产分割分配不到位。所以制定一个详细、统一的行业标准, 可以使夫妻财产公证更加规范化。在统一的行业标准之下, 我们可以通过提高公证机构里面公证员的职业素养, 让公证员在夫妻财产公证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 给予公证的双方更多引导。这样既可以使公证的财产内容更加全面,也可以有效控制因为婚姻关系结束财产分割产生的法律风险。

2.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对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各自所占比例未明显标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不动产,仅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未予以办理共有权证;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等等。这些都造成了目前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效力深受影响,无法确实保障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和第三人的权利。这些现实问题都 求我们必须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尤其是必须完善不动产登记事项。当事人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后除向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登记申报制度后,还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即在不动产权属证书内,将夫妻双方各占的产权比例标注明确。若双方约定不动产物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无所有权,也必须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中予以标注清楚, 权属证书中必须注明一方无所有权,另一方占百分之百的物权。这样当事人一方若将权属证书用于借款抵押担保或抵偿债务时,第三方即债权人通过其持有的权属证书可以明确看出债务人个人所占的产权比例,而考虑其清偿能力,能够起到免除夫妻另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清偿债务的义务。这样可以有效保障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使该项公证有既能保障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能起到保障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利益。

3.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西班牙民法典》第 133 条规定婚姻契约必须在公证人面前签定并在民事登记局登记。它是一份公众可以查阅的公开文件。我们也可以借鉴这类的做法,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交易频繁,要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使其免受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同时 ,为确实保障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中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对外效力,必须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者,不发生效力。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不仅能够保障拥有财产的夫妻一方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规避债务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必须明确:1、统一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的机关。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对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规定了不同的登记部门,造成了大的弊端是登记机构不同,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核查困难。建议将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部门统一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予以登记,登记于婚姻机关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备案。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的程序。首先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应先到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其次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公证书,将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于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中,明确夫妻财产约定与双方的夫妻关系的成立同时生效。3、若约定有变更,应再次办理变更登记。夫妻财产公证制度要做到信息公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当今的夫妻财产公证制度更应该防范夫妻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公证机构所做的夫妻财产公证不能成为恶人投机取巧的避风港和保护伞,同时,夫妻财产公证也不能成为当事人恶意逃避法律义务的借口和工具,公证机构应该承担社会责任,运用适当的方式与手段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利益,从而有利于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社会的进步, 这对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和谐是有很大的帮助的, 但是当前我国夫妻财产公证制度依然有着不少缺陷,所以我们必须将这些问题解决,让更加规范的夫妻财产公证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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