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及对策
2017-09-05袁琴武
袁琴武
【摘 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虽然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其在诸多方面均存在问题,如: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明确,适用范围过窄,具体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救济途径等。为提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应当拓宽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实行审查证据和审判案件的法官分离,明确证据争议证明责任的分担和证据的证明标准,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提高执法素质及法律意识。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困境;应对措施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不明确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不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采用暴力、威胁等不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有损害司法公正,要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补正或者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要进行排除。《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不得适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不合法方法得到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身有罪。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规定排除不法手段得来的证据,但并没有对不法手段给出具体的规定,何种手段或者方法是属于非法手段,在司法案件中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另外,采取威胁、诱导和欺骗等途径得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处理上我国立法并未将其明确界定为非法证据,威胁、引诱、欺骗等不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界定之内,更加不属于刑讯逼供,但是同样很明显其也属于非法取证的方法。但是,如果一旦出现威胁、引诱和欺骗就以其侵犯人权而予以排除,那么必然就会在无意中拓展非法证据的概念。同样,如果一定要威胁、引诱和欺骗达到严重侵犯人权的程度才给予排除又会缩小其范围,这必然会对我们的司法侦查工作带来很多阻力。因此,非法证据的概念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立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诉的排除适用,单单只限于刑讯逼供等手段,这里的“等”应理解为不管是何种手段,造成的影响要和刑讯逼供不相上下,但没有明确规定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方法,那么是不是应当理解为只要威胁、引诱或者欺骗手段导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遭受到的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程度小于刑讯逼供的痛苦,该证据就不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在某种意义上反映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的局限性。通过这一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当前立法并没有规定只要是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一切证据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另外,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而言,物证、书证能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适用上限制性更为突出。在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要具备以下特征才會被排除适用:第一,影响到了司法公正;第二,案件的负责人不能改正或者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只有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会被排除在外。充分体现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物证据的适用上过于狭窄。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的《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要提供有关的线索或者相关资料。可以看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要求提出有关的线索或者是材料,但是却没有针对特殊的情况给出界定,如果一个案子真正的存在非法证据,然而在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的线索或者材料的时候,这个时候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很难在案件中得以操作。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线索之后法院才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在很大程度会阻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实案件中的操作性,因为本来被告就处在相对弱势的一方,如果还一味的要求他们提供相关的线索之后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部分案件中将很难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何谈真正排除其适用。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础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排除证据要求,一般需要在审判以前对案件的相关证据提出审查要求,否则就视为不再行使证据审查提出权,此后并不会再对证据进行审查。可以看出在美国同样是要求当事人提出排除的申请以后,法院方才开启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一旦提出申请的时间过去之后,法院不会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美国只需要当事人提出要求,并不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明材料。
(四)缺乏救济途径
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没有得到正确运用的时候,从法律逻辑上来看应当有可行的救济途径,这种不正确的运用包括不应排除而被排除和应当排除而不予排除。救济途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正确使用的保障,也是保障当事人庭审权益的基本要求。然而,我国当前并无相关法律针对非法证据不正确适用美国的救济途径进行规定,救济途径缺乏,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运用失去屏障,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路径
(一)拓宽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
首先,立法应当对“采取刑讯逼供等不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中的“等不法方法”作出明确的解释,将同刑讯逼供具有同等不良影响的其他不法方法进行明确界定。其次,尽管确定了对实物证据的排除,立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相对严密的条件,按照其所确定的方式去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难度大,按照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违背、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得到的证据要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第一,对司法的公正性发生重大的限制;第二,不进行补正或没给出合理的解释,才能排除,不然不予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没有一个固定的外延,伴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下,司法运用过程中,部分侦查人员或许会利用不法方法得到证据,之后给出“合理”的解释使“非法”转变为“合法”。笔者认为,为保证证据获取的合法性,立法可以参照言辞证据的立法模式,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书证和实物证据,在适用上就进行排除,这样更有利于非法证据规则的运用。endprint
(二)实行审查证据和审判案件的法官分离制度
审判阶段最主要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法官,对于证据而言,法官在这个阶段应该尽可能早的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降低非法证据在庭审中出现的机率,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真正能够得到适用,而不是一纸空文,要达到排除非法证据以致不让其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的目的。笔者认为,将审查证据的法官和审判案件的法官分开,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会更为有效。因为这样可以避免法官为了审判的便利性而不注重进行证据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审查证据与审判案件的法官是合一的,且审判法官对该案件的证据就有一个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影响案件审判的公平性,实行审查证据和审判案件的法官分离有利于约束审判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完善争议证据证明责任的分担和证据的证明标准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在证据合法与否的问题上,辩护方被要求担负起很大的证明责任,这对其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很显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方拥有很大的诉讼地位优势,就这点来说就很难实现平等对抗,在现实的案件审理中,证明责任一般更倾向于赋予举证能力更强的一方,他们需要担负更大的证明责任。在检察院控诉的刑事案件中,检察院一般都处于更有优势的一方,这些就当然决定了在案件中检察院要承当更多的证明责任。根据这个标准控辩双方都应当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承担共同的证明责任,甚至于在特殊的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让控方担负,可以更好的实现控辩过程的公平、公正。让控方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能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实的案件中得到更好的运用,还能够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此外,非法证据的证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我国立法同样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一切刑事司法诉讼活动都是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为目的,那么刑事司法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就该以此为前提进行确认,而不应有多重的标准,导致最终无参照的情况,进而破坏诉讼程序,证明标准的不明确同样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不到有效利用。因此,要保障非法證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正常适用应当明确针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四)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任何法律制度的贯彻除了其自身之外,还依赖相关的配套制度的配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同样需要配套制度的支持和协助,只依靠自身在司法实践中会失去其应有的功效。刑事诉讼程序本就是一套系统性的程序,每一个环节之间都是有关联的,不可能独立存在。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而言,同样不可能只去“束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而不考虑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支持与辅佐功能的配套制度。所以,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实有效的角度来看,在非法证据的防范和排除问题上,在侦查程序中设置配套的用来规范侦查的审查和救济机制就显得尤其重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实体法高于程序法的观点仍存在,从而导致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重视,因此,想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得以正确的应用,就必须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确立对应的配套的制度。
(五)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及法律意识
归根结底,非法证据的存在还是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不强,没有依法做事的自发性。法治是治国理政的根本模式和根本措施,是一个国家广大人民权利得以保证的重要措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出现与法治观念不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等潜在隐患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要控制非法证据的出现,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养其法律信仰,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只有司法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方能在司法过程中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才会避免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对于审判人员而言,才会更加严格的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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