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监管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7-09-05赵玉茁
赵玉茁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业借助互联网平台,获得新一轮的发展时机。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时间较短,但近年来发展势头较大,为大众所熟悉并接受。保险行业借助互联网平台,方便快捷的为大众提供保险服务,但由于保险以及互联网平台自身的一些特点,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2015年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但《办法》有些问题并未涉及,有些规定依旧不够清晰。本文主要阐述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在市场准入条件、互联网保险退出机制、互联网保险合同要约撤销与撤回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如建立灵活审慎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定网络保险合同条款、加强经营过程中的监管、完善法律法规、建立互联网保险信用体系等。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保险监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一、前言
《办法》共6章、30条,主要就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明确了基本的经营规范和监管要求。《办法》的颁布实施为今后制定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在互联网保险监管上跨出了一大步。但仍有一些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仍需完善。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条件未规定。最新颁布的《办法》中没有任何关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的规定。《办法》颁布实施后,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只能依据已有的传统法律规定推断互联网保险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据《保险经济机构监管规定》第8条的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7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收货币资本。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9条,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笔者认为,传统保险机构各项注册资本的准入条件已不适应日益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需求,其市场准入的注册资本过低,无法确保网络保险经营者具有足够的经济偿付能力。有必要提高互联网保险的准入门槛,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因此,监管者应该针对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制定更为具体、详细的市场准入要求。
2.互联网保险退出机制仍不完善。《办法》第24条、第25条通过明确列举禁止行为、建立行业禁止合作清单等方式,强化了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保险法》第89条至第93条对保险公司的退出作了详细规定,但在传统保险公司退出与互联网保险公司退出之间还存在“真空”地带,相关规定并未很好地衔接。互联网保险具有有别于传统保险的性质,因而在退出程序上比传统保险公司复杂。
3.互联网保险合同要约撤销与撤回并不明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中提到,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互联网保险合同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双方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以投保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申请书(一般为投保单)为要约,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希望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在互联网保险中,保险机构会在投保流程的网页中设有确认已经选择的险种以及操作流程。投保人的这一确认过程并不是要约,而是保险人的要约邀请。投保人在阅读了所选险种的详细信息和条款后,填写投保信息,确认后发给保险人投保单,才是投保人想要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諾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由于网络数据传输具有瞬时性特点,投保人把投保单传递给保险人是瞬间发生的事,这样的要约想要撤销和撤回,依照传统的保险合同签订规定执行,可能性微乎其微。那么,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要约到底能不能撤销和撤回呢?目前法律法规尚无规定。将传统法律制度应用于电子商务之中明显具有不适性,需要监管者重新考虑。
4.互联网保险经营问题的相关规定有待完善。(1)互联网保险合同所使用的合同,既是格式合同,也是电子合同。该合同通过互联网渠道,面向的是更多的不特定的相对人。(2)对互联网保险广告行为的监管措施依旧缺乏。虽然对于互联网保险的广告在其内容上有着“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的要求,但是对于发布广告的渠道和主体并没有规定。(3)欺诈行为的规制与监管。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可以很容易进行欺诈行为。(4)对新产品的审核与监管问题。一些互联网保险创新产品在事先并没有取得销售资格,但是因为互联网保险的快捷,往往提前上线,先斩后奏。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的对策
1.建立灵活审慎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健全的保险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是确保保险机构能够随时履行义务,从而使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基础,也是保险监管的两大重要环节。互联网保险市场需要考虑比传统保险公司更多的准入条件,如网络设备、网络技术、系统安全、信息披露等。因此,互联网保险需要建立更加灵活而审慎的市场准入机制。我国的保险行业监管存在重准入、轻退出的现象。此次公布的《办法》就保险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禁止性行为及退出管理作了规定,监管的重点集中在退出的禁止性行为方面。网络保险机构退出保险市场后,需要及时关闭网络销售平台。保监会应该监督退出公司,暂时屏蔽或停止该公司的营业网站。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的保险机构退出市场时,第三方网络平台在得知退出消息的第一时间,应当停止该保险公司的产品销售。如果没有采取关闭措施,保监会应当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保监会应当对其进行惩罚。
2.规范网络保险合同条款。互联网保险的合同条款是通过电子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由于一般经营者的自律性较差,在利益的驱使下常常有意识地使条款内容有利于自己,并使投保人难以察觉,从而在发生理赔事故时减轻理赔责任。因此,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的权威机构,必须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严格的监管,规范互联网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
3.完善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的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规范,同时在制定相关互联网保险法律法规时,我们要考虑到其原则性和灵活性。首先,我们可从《保险法》入手,增加其中对互联网保险的相关规定;其次,要考虑到客户信息保护和电子支付结算安全的问题;最后,要注意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为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纠纷处理办法。
4.建立高效、规范的互联网保险信用体系。监管部门应该尽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互联网保险信用体系,以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为主,对保险机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资产信息状况进行科学评估并预测其风险状况,实现资源共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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