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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东之专利使用权出资

2017-09-04李东东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1期
关键词:出资股东

摘 要 随着专利数量的增加,将专利技术资本化也是专利事业发展的重要方向,目前专利使用权出资又有很大的市场需要,《公司法》已经规定了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可以进行出资,但是对专利使用权出资没有明确规定,对比国外对专利使用权出资的规定,目前规定也只有美国做出了明确,认可专利使用权出资,所以在法律上专利使用权的出资性存在模糊地带。因此,本文试着从专利使用权属性出发,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分析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和风险因素等,以期推动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应用。

关键词 公司 股东 出资 专利使用权

作者简介:李东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研究方向:民商法、专利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27

专利使用权出资是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的行为。对应于专利权出资是将专利的权属关系进行转移,被出资企业成为专利新的权利人,专利使用权出资是将该使用该专利获得收益的权利作为无形财产进行出资,被出资企业作为专利使用权人,不产生权属关系的变化。权利人的专利使用权经过评估认定,评估作價后入股企业成为企业股东,享有股东的分享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承担股东的义务。

我国作为专利大国,每年有上百万的专利申请,这些专利技术不仅支撑着科技创新,也推动着经济发展。在实践中,专利使用权的重视程度日渐加深,很多公司通过努力想要利用专利使用权出资解决资金和技术问题,但是因为专利使用权相比于专利权,其实质是一种许可使用权 ,并且其又具有专利特性,也就是出资方式多样、评估难度较大、时间地域限制和效力不确定等特点,导致专利使用权出资在国内还存在最在争议。

一、国内外专利使用权出资现状

目前全球大部分国家对于专利权出资是持认可态度,但是对于专利使用权出资大部分没有做明确规定。亚洲的日本、韩国相关法律中对于出资标的物的规定中,均认可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但是对于专利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并未作出许可的规定,也未记载相关禁止性条款。

日本相关法律规定,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的财产,均可以作为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物。其他形式的财产中包括知识产权类型的财产等 。

韩国相关法律规定,货币可以出资,其他可以进行转让的,并且记录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这部分财产也能作为出资物,这其中包括无形财产 。

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货币可以作为出资物,其他的对于公司有帮助的技术,或者商业信誉,或者货币债券,上述都可以作为出资物;出资额需要董事会同意,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条之限制 。

欧洲的德国公司法认可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英国对于公司注册规定相对宽松,也允许以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进行出资,但是对于专利使用权出资,两国均未有相关规定。

法国相关法律规定,货币或者现物,都可以作为出资物,当公司的业务涉及无形财产时,也可以考虑使用权无形财产进行出资 。

欧盟规定,可以使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是非货币财产价值必须要能够进行经济上正确的评估。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十九条股份缴付部分记载“发行股份对价可全部或部分地以现款、以其他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或以实际为公司完成的劳务或服务来缴付。” 。其中的无形的财产包括商标权、矿业租赁权、专利权和专利使用许可等,也就意味着美国法律明确认可专利使用权出资。

二、专利使用权出资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专利使用权出资不仅具有上述现实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我国目前专利的申请量和有效专利数量规模很大,例如2015年国知局提供的数据,全年国知局受理发明110.2万,授权35.9万,截至去年底,国内有效发明87.2万,从数量考虑,一直处于全球第一 。由此产生的大量专利,大部分专利权人是企业,如何将投入专利研发的资本收回和获益,如何在只有专利技术情况下寻求合作创建公司,是企业内在需求。

同时,专利使用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不论是独占许可使用还是排他许可使用,都可以用货币衡量,并且可以转移,具备财产属性,专利使用权符合对出资标的物的要求。专利权也具有一定物权属性,其是对被许可专利权的技术本身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具有一定排他性,基本符合用益物权定义。我国有关向公司出资的法律法规已经逐步放开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这也就意味着适时的出台专利使用权出资相关规定,是符合法律发展方向。

三、专利使用权出资法律关系分析

出资人利用专利使用权进行出资时,需要出资双方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出资的专利许可使用类型、时间和区域等,并进行专利许可使用的备案,专利使用权价值评估和工商注册等流程。

在专利使用权出资过程中,专利权人本身涉及多种类型,特别是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一旦权属存在问题就会影响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客体方面在合法和有益的前提下,首先考虑发明专利,因为其含金量最高,稳定性最好,其次,首选独占许可使用,其次是排他许可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股东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可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发生,例如专利使用权未按时转移、未按时交付资料和评估价值不足情况,但是,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例如:安达巨鹰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中,安达巨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股份,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合法获得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身份,应该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是安达巨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无法确定其资本额的大小,其投资行为并没有实质投资付出,而同时又要求获得投资回报,对其股东而言明显不公平,其他股东实际出资获得回报理所应当,因此,对于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应当交易约束,例如对其分红比例等加以控制。虽然如此,但对于安达巨鹰的股东资格,是认可的。也即是瑕疵出资情况发生时,要考虑股东是否记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如果已经记载了,或者已经公司已经通过了工商登记,那么,该股东的资格就应该被认同,也就是具有股东权利,除了合法解除其股东资格。由于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其权利应当被限制。

也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的规定理解,一旦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了,也就是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了,其就获得股东资格。即使其他股东主张瑕疵出资的股东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解除股东身份,也应给与瑕疵出资股东合理期限。

四、专利使用权出资程序

任何财产出资都要经过一定必要程序,专利使用权出资也有相应的程序,其中包括需要各方签署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的相关合同,并将许可使用情况对国知局进行备案,同时,将上述情况也报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查,最后进行相应的工商注册登记。

在出资程序上,专利使用权出资合同大部分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合同中还需要注意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技术改进后如何协调双方利益,价值波动后续处理等。目前从理论层面专利使用权出资完全可以进行工商登记,国内一些省市也出台了相关政策规定,例如:《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支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试行)》(湘科政字[2014]44号)明确规定专利许可使用权可以出资入股,出资比例不受限以及出资必须具备条件。《上海市工商局关于积极支持公司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2012.02.16)规定:扩大知识产权出资范围,开展专利许可使用权、域名权等新型知识产权出资试点工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定区开展创新城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中重申了上述规定。也有一些实际案例美丽如:《关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记录: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增加注册资本时,“台湾罗普斯金于2001 年2 月28 日以电泳涂装设备作价美元4 万元出资,于2001 年2 月28 日以专利使用权作价美元160 万元出资,前述合计为美元164 万。”其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该专利许可使用权类型是排他性许可。但是经过对各地工商局实际调查结果显示,北京市不允许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上海市目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可以出资;湖南省虽然在政策层面允许出资,但是在操作层面还存在经验;四川省目前接受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各地对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的认识程度还是有很多差别的,笔者认为从理论层面专利使用权出资完全可以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在实际操作方面经验还是不足,需要各地更多的制定相关鼓励政策,给予专利使用权出资工商登记的机会,在实践中完善相关登记制度。

五、我国立法不足和完善建议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专利使用权出资存在着法律落后于实践情况存在,同时还存在现有的专利使用权出资各方的权责约束不规范、各股东之间相应法律责任以及评估和验资机构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价值评估结果可信度低、相应的工商登记制度缺少相应的配套政策和相应的备案和公式制度不健全等方面需要完善。

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目前的不足,一是给予专利使用权出资明确的法律定位,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出资中包括专利使用权出资,并在相关法规中细化专利使用权出资的规范。二是提高专利使用权价值评估的准确性,主要是引入国家知识产权对于专利质量的专业评估参考和从制度、人员和监督三方面提升评估水平。三是明确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法律责任,明确出资人、评估機构和验资机构几方面的法律责任。四是完善专利使用权出资备案制度和公示制度。

笔者相信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专利使用权出资司法实践数量逐渐增加,专利使用权出资行为将更加规范化,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会随之不断完善。

注释:

本文讨论的是独占许可使用权和排他许可使用权,不考虑普通许可使用权情况。

[日]志村治美著.于敏译.现物出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138-140.

[韩]李哲桧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0.248.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6条.

居荣著.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4.65.

沈四宝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44.

该数据来源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日公布的《2015年中国专利调查数据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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