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的刑事调解制度
2017-09-04周文懿
摘 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刑事诉讼不仅能够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而且能够有效的矫正、改造犯罪者,采取最好的方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弥补被损害的利益,最大限度化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使之能够和谐共处。刑法的价值取向已从打击犯罪为主逐渐转向以预防犯罪为主,在报应型主义思想指导下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越来越让人怀疑其中掺杂着太多“有害的正义”。而建立刑事调解制度正是从“有害的正义”通往“无害正义”的道路之一。
关键词 刑事调解 检察机关 犯罪嫌疑人
作者简介:周文懿,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系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301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正确处理刑事犯罪以及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刑事调解作为解决刑事问题的方式之一,其与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一致的。其在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有效节约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都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本文所说刑事调解是指对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在查明犯罪事实、明确刑事责任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派员主持,就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作为对刑事案件相对不诉或附条件不诉(暂缓起诉)以及建议法官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之一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刑事调解的意义
严打刑事政策,只能治标不能治本的认识已日趋成为共识。国家的刑罚权仅是手段而非目的,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最终正是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然而,建立在刑罚报应基础之上的监狱矫正主义刑事司法体制,它留给社会的往往不是有效的预防犯罪,相反,它却加重了刑事司法成本,滋长了犯罪嫌疑人报复社会的情绪,并且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刑事调解显然已经成为和谐社会背景之下处理刑事案件的正确方向,因为其对预防犯罪有着更为良好的效果。这是因为,刑事调解其实就是一种教育的过程,通过它,能够使加害人更加深刻体会自己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促使其认错与觉悟。这一方面有利于加害人重返社会,开始新的生活,从而间接地实现了社会预防,提高了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另一方面又维护了受害人应有的利益,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补偿。因此刑事调解的意义就是要构建刑事司法的真实和谐。
二、刑事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任何调解的首要基本原则,也当然应当是刑事调解能够开始的前提,它应当贯穿于刑事调解过程的始终。因此刑事调解之前,首先必须征得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同意。
(二)有罪调解原则
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且其认罪是刑事调解的基础。刑事调解的结果虽然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不诉的依据,但其只能作为相对不诉、附条件不诉或者仅建议法官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绝对不诉与存疑不诉案件不能适用刑事调解。原因在于:对绝对不诉案件的调解,无异于将民事纠纷拉入刑事司法程序,不合理之处是显而易见的;而对存疑不诉案件的调解,是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情况下的调解,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基本要求(刑事调解从本质上讲也是民事调解),且其还可能阻滞案件的侦查,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这违背了司法的严谨性。
(三)代位无效原则
刑事调解既然有教育用意,其有使犯罪嫌疑人认错、觉悟的目的,从而构建起刑事司法和谐,那么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社会危险性以及他人的危害性,是否已经认识以及认识是否深刻,就理所当然应当是刑事调解的具体要求。代位调解无效,即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要有真心的悔悟,而非其家人的“悔悟”或仅仅“以钱买刑”。否则这种调解不但不能化解矛盾,反而将刑事调解变成了有钱人的游戏。
(四)调解优先原则
刑事调解不应成为某一个案的调解,其仍需要强调普遍的公正性。这就要求对所有符合调解条件的刑事案件都应予调解。其意义就在于,防止办案人员有倾向性的选择,从而影响处理结果的公平与公正。
三、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调解应当仅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也有的学者将之扩大到事出有因,如大义灭亲、出自道德观念影响下伤害他人的犯罪。笔者认为,刑事调解应普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限制刑事调解的范围与刑事调解的目的不符,调解不等于放纵犯罪。首先,刑事调解与“刑事调解免刑”不是一个概念,也就是说,刑事调解的成功并不必然作为相对不诉的理由;同时对于大案要案,刑事调解的结果也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创造了量刑上从轻、减轻处罚的可能,注意,仅仅是可能而非一定;其次,持刑事调解应当限制范围的学者均认为大案要案以及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不应当進行刑事调解。但笔者认为,恰恰是这些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受害人更应获得应有、并更多的物质赔偿与心灵的慰籍。而刑事调解正是为此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实践证明,调解的结果往往使被害人获得比法院判决更多的赔偿。因此,笔者认为限制刑事调解的范围实无必要。
四、刑事调解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调解与人民法院的调解在效力上有根本区别,其仍应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刑事调解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不能提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证据的,就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可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刑事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显然不适合于上述“向法院起诉”的自助(自救)方式。因为刑事调解的结果既然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相关,那么刑事调解结果的履行就应当有期限性,因为审查起诉有期限性。而调解协议虽然达成,但这并不必然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这是因为刑事调解结果对刑事部分的影响理应来源与协议的实际履行,这样也有利于敦促协议双方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的自助(自救)方式是纯法理化的,刑事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如果要采取这种方式解决问题,那无疑是给法院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新的负担。因此刑事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检察机关理应视调解不成立,及时对案件做出处理。但显然不能做出“相对不诉”这样的决定,因民事部分并未实际解决,相对不诉的决定无异于检察机关保证调解协议的履行,因此是不合适的。
五、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刑事调解目前情况来看,主要还是以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主持调解为主。这就涉及检察官的角色定位问题。检察官担负着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这种职责决定了检察官不可能成为完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让双方当事人都信服。而恰恰是这种身份的特殊,可能导致当事人心理的抵触或猜忌,犯罪嫌疑人会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加害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因此,在目前,案件承办人普遍对主持和解持慎重态度。案件承办人主持调解显然存在法理上难以跨渡的问题。故应当将刑事调解回归人民调解的范畴,由人民调解员来完成。
其次,刑事调解的开展还没有统一的规范,各个地方做法不一;调解的程序怎样,调解的范围、赔偿的方式等都还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最后,刑事调解实质是对民事部分的调解。其法律适用可能涉及民法、民事诉讼等内容,这实际上对调解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条文的不熟悉,将导致刑事调解实际成为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调解将难以收到好的效果,因此加强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学习也是做好刑事调解的前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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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
[3]马静华,等.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与中国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