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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2017-09-02张道勇刘国富

卷宗 2017年22期
关键词:完善措施存在问题

张道勇+刘国富

摘 要:退回补充侦查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侦查部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性侦查的诉讼活动。

关键词:退回补充;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补充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一方面它有利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达到侦查的目的和要求,保证办案质量; 另一方面又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导致补充侦查制度被滥用等违法现象的发生。针对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暴露出的问题和不足之处,改革和完善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补充侦查对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达到侦查目的和要求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与不足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有必要加以明晰和阐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作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却没有达到指导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因为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对于复杂的司法实践来说,缺陷还是比较明显,主要表现在我国相关法律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得不是很明确。但检察机关过多的考虑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的关系以及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并且对于什么情况下可退回补充侦查缺乏正确统一的理解,导致退回补充侦查权力的过度滥用,使刑事案件久拖不决,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 退回补充侦查手段工具化。办案人员利用补充侦查制度“借时间”,导致补充侦查被虚置。司法实践中,公检机关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借时间”的现象时常发生。例如,法院不能在法定时限内审结,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作出起诉决定时,可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达到延长审查起诉时间的目的。还有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相互“借时间”现象时有发生,结果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久押不决。

(三)公诉部门与侦查人员交流不多,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跟踪力度不够。公诉部门一个承办人手中同时有多个案件,对于审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通常只是通过退查提纲对补充侦查工作作出要求,“文来文往”,而缺少与侦查机关承办人的言语交流。退回以后对于补充侦查工作进度也很少追问、跟踪,由于缺少公诉部门的监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常常出现久拖不查、擅自撤回的现象,导致案件久拖未决。

2 补充侦查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检察机关办案模式的变化。检察机关属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在办理案件的同时还要承担诸多非案件任务,导致真正在一线办案的人员数量有限,案多人少矛盾不断显现。特别公诉部门案多人少问题比较突出,每个公诉人员手头普遍存在案件积压的情况。退回补充侦查,侦査机关补充侦査完毕后,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重算,新计这对于办案人员来讲是一个缓解压力的途径,这就是检察机关普遍选择退回补充侦查,而很少使用自行补查。

(二)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使案件证据存在漏洞。一方面,一些侦查人员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侦查部门将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提起公诉标准,完全依照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收集证据,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不再收集,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充实、核实和固定,而直接移送公诉部门,给日后的公诉工作增添了隐患。

(三)庭审制度改革,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控方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要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全面举证,并就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法庭辩论。这显然增加公诉人指控的难度。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严格依照起诉条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充分性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就必然对侦查部门提供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不符合起诉要求的案件就可能会被退回补充侦查。

3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

(一)要从思想观念上高度重视对补充侦查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补充侦查只是一个辅助性质的侦查行为,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司法实践的一种“技术手段”。补充侦查既不能被认为是侦查工作的主体或全部,也不能被当作是一种空洞无物的制度设置而被束之高阁。只有侦查人员从思想观念上正确认识了补充侦查的地位和作用,才有可能在实践中按照补充侦查设置的理念执行该制度,合法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条件明确规定。一是对涉及程序违法,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可以做如下规定:如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或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可能严重损害程序正义,影响公正侦查,并进而损害实体正义,应退回补充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实践中对于以补充侦查为借口久拖不诉的案件,对责任人员予以严厉惩处,以遏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拖延诉讼问题。

(三)对案件事实条件不具备,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笔者认为,应该界定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基本犯罪事实不清,这也是学术界普遍认为的观点。对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应该界定在: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情节的证据不足、有矛盾或不具有可采性,使相关案件事实、情节难以认定。通过立法完善对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加以明确规定,便于司法人员依法操作。

(四)打消办案人员利用补充侦查“借”时间的念想,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因此,为了防止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借补充侦查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等违法现象的出现,应当完善退回补查的换押制度。强化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管,一是对退查提纲的监督。退查提纲内容是否涉及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内容,二是对退回补查的内容,侦查部门已经调查清楚的应拒绝收案,防治相同内容二次退查。另外,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建立退回补充侦查的跟踪监督制度,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补充侦查超期现象的发生。

(五)完善利益激励机制。将案件能否成功起诉与侦查人员的绩效奖金挂钩,这样可以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思想,增强程序意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罪轻和罪重应同等的主要意识。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初树立了证据意识,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就会注意收集排除其无罪的证据,避免了先入为主、忽略证据的矛盾性,从而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退查。在收集主要證据的同时,也会注意收集间接证据,使证据之间形成牢固的链条,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环节中翻供。侦查人员还应强化固定、保全证据的意识,以减少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形成屡查不清的局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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