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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法律问题研究

2017-09-01石亚菲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研究

关键词:代物清偿;法律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260-01

作者简介:石亚菲,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代物清偿问题一直得到法学专家和学者的广泛关注,学者们从理论、实践、价值等方面对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对代物清偿法律问题进行思想与理论解说。比如,在1999年版的王家福先生、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中已经提出代物清偿是一种要物合同。之后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教材都沿用了这种观点。大陆法系关于代物清偿性质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杜景林、卢湛译先生的买卖行为说。(2)林诚二先生的有偿要物契约说。(3)黄立先生的债务变更契约说。(4)陈自强先生的清偿契约说。笔者总结代物清偿的有关观点,对其制度予以分析。

一、代物清偿概述

笔者认为代物清偿是清偿样态的一种,既不是要物、要因契约也同样不是诺成、无因契约。在理论上,对于代物清偿的主要争议是代物清偿是一种要物要因契约或者是一种诺成、无因契约。代物清偿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应当与流质契约和任意之债进行区分。代物清偿规定在实体法中,以物抵债规定在程序法中,这使得二者的理论构造具有很大不同,尽管二者所确保要实现的价值是很相似的,依然需要区别对待。

二、代物清偿与类似制度的区分

(一)与流质契约的区分,从流质契约的性质、价值等方面与代物清偿进行了区分。笔者认为流质契约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跟债务人约定,若不履行到期债务由債权人取得质押物或者抵押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在流质契约中,债权人不免利用债务人的劣势地位,在很大程度上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法律予以禁止。而代物清偿制度是为了消灭原债务,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的给付。这种制度需要以合法的债务存在为前提,需要双方达成协议,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因此不会造成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对于债权人来说只是改变了给付的内容,并不会给债务人造成其他不利后果,因此法律应当予以允许。

(二)与任意之债的区分,代物清偿和任意之债都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在学理上任意之债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区别。若是法定之债则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此种情形与当事人之间协定的代物清偿有很大不同。若是约定之债则与代物清偿依然有很大区别,债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其请求既可以由债权人主张也可以由债务人主张。而代物清偿是债务人请求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

(三)代物清偿与程序法上以物抵债的关系。以物抵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在实践中却经常应用。代物清偿规定在实体法中,是债得消灭的一种方式。其与以物抵债在价值追求上虽然有一致性,但是其理论构造和基本要求还是有很大区别。

三、代物清偿制度理论

(一)契约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代物清偿的发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需要意思表示一致,这种表示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清偿行为是由单方意思表示形成的,缺乏合意是清偿区别于契约的重要内容。因此,代物清偿不是一种清偿行为之一。

(二)要物性、有因性,代物清偿是要物契约而不是诺成契约是就其制度所具有的价值而言。要物契约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以公平伦理观念替代了庄严允诺的形式。①在认定代物清偿的要物性的基础之上,则可以认定代物清偿的有因性。

(三)有偿性,根据郑玉波先生的观点,“代物清偿契约,不论其给付的原因是什么,也不论是有偿或者无偿契约,如果一概解读为有偿会使没有瑕疵担保的人变为有瑕疵担保责任承担者,实为不妥。”②

四、笔者对于代物清偿的观点

笔者从理论学术认知来看,认为代物清偿是否为要物契约的观点上有些地方值得商榷,代物清偿应当是清偿样态的一种。

(一)在立法层面,代物清偿缺乏法律依据,也就是我国的民法没有规定这项制度。根据我国民法的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得到的结论是消灭合同而不能将之视为要物合同。我国的民法对于要物合同的种类具有明确的限制,其种类都规定在合同法中。另外,从请求权的基础来看,此种观点亦缺乏明确的理论依据。

(二)在理论层面,持要物契约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引用了罗马法的理论依据,“要物契约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以公平伦理观念替代了庄严允诺的形式③。”但是在罗马法时期,代物清偿便是一种清偿行为,在这个时期更注重当事人的合意。在罗马时期,已经具有十分完备的法学体系,其法律十分重视逻辑与体系,在当时学者们就将代物清偿和要物契约区别开来。由此可见,代物清偿在罗马法中不会被看作是要物合同。从合意的目的和协议生效的时间来看,在罗马时代代物清偿和要物合同同样存在十分显著的差别。所以要物合同的理论依据缺乏说服力。由于在后期消费借贷合同趋于成为诺成合同,有学者想要以此来证明要物性的不合时宜,但是这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只是由于晚期拜占庭法学的影响产生了代物清偿与杜景林、卢湛译杜景林、卢湛译买卖合同的趋同化,才引发了要物合同说的补充。(三)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引用了要物契约的观点,即代物清偿协议为要物合同。笔者查阅判决书后认为,代物清偿不能被视为成立要物合同的预约行为。清偿协议有其内在的规范方式,应当保持在意思自由的范围之内。

[注释]

①[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13.

②郑玉波.论代物清偿与瑕疵担保[A].民商法问题研究(一)[C].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2),1976:226.

③[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21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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