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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制法律问题研究

2017-09-01王起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保险行业发展迅速,与此同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也成为学者研究讨论的对象。因为保险合同大多属于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免责条款成为研究的焦点。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研究是非常必要也是可行的,只有弥补目前法律规定的漏洞与不完善之处,才能不断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犹豫期

中图分类号:D922.284;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232-01

作者简介:王起(1993-),女,汉族,河南许昌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专业硕士。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及特征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笔者认为即免除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即体现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通过设定一定的条款规定哪些情况出现可以免除自身的责任。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亦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了免除自己对于事故发生所导致的损失而提供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也有学者认为免责条款是一切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而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笔者认为,只要与保险人的责任有利害关系,不论是否被规定于免责条款专章之中,特别是那些隐藏于普通条款之中的在实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应当被认定为免责条款。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征

第一,免责条款具有基本性。免责条款的存在可以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行为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当出现何种情况时保险人可以免除自身的责任而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第二,免责条款具有格式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订立不是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共同协商意思自治的,而是由保险人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自己提前拟定而成。

第三,免责条款具有严格性。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就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既体现为内容上的特殊更体现为程序上的特殊,在程序设置上,免责条款应当更加严格。

二、我国《保险法》修订前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

(一)现行《保险法》的规定

我国第一部保险法的诞生是1995年,相关的条文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2003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于这部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此后,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新保险法于2009年的修订完成,详细地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为有效避免纷争的出现做好了准备。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險公司的义务以及明确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条款,这一新规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现行免责条款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免责条款效力存疑

在保险实务中,从争议案件本身来看,保险代理人大多出于自身业务量的考量,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时只针对其中对投保人有力的内容与条款,对于不利的条款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常常轻描淡写。这种做法不仅无法让投保人全面正确的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而且容易加剧矛盾,引起纠纷。

2.免责条款范围存疑

保险合同非常复杂,动辄数百条合同文本,内行人尚且需要认真辨识,何况作为外行的合同当事人。其中大量的直接影响投保人切身利益的理赔责任需要投保人认真研究。与此同时,在整个保险合同中,也并非所有涉及减少保险人理赔数额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这就决定免责条款的范围存在争议。

三、对免责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的完善

《保险法》中规定了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而一般说明义务所针对的是所有的格式条款,在实践中这种说明义务的实现存在困难,同时也没有保险公司能做到对全部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没有约束力的条款应当进一步对其进行完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通过引入保险人设置询问说明的义务,在投保人没有询问的情况下,保险人无需进行一般说明义务。

(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程序的补充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除了内容上需要完善之外,在程序上亦需要不断完善,以便在程序上更好地保障免责条款的应用。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法针免责条款所设计的必不可少的流程,但是在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针对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不是很清晰,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不健全,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需要进一步完善修订。

(三)“犹豫期”制度的引入

“犹豫期”制度,即冷静观察期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正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的制度。犹豫期制度在世界上被许多国家或地区所采用,该制度可以看做是对提示说明义务的补充。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犹豫期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相应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存在。从长远来看,在保险法中引入犹豫期制度是有利于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必然举措。至于犹豫期的具体期限的设置,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世界的主流规定与我国的具体实际,设置合理的犹豫期限,不断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应用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强化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障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发挥平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完善,以期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5.

[2]樊启荣.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7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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