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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区分

2017-09-01樊敏

经济研究导刊 2017年19期
关键词:区分

樊敏

摘 要:随着保险产业的发展,由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界限不清而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如此一来,不仅对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也不利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发展。对此,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规定,对国内外涉及两者的规定进行解析,并对两者的法律关系予以详细的区分,以期减少实践中涉及保险中介的纠纷,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完善。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区分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9-0182-02

近些年来,随着保险业务的普及,对保险中介的管理愈发成为保险业的关注重点。2015年9月,中国保监会颁布《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如果保险中介不能妥善地开展活动,从微观角度而言,是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可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消费者的利益的损害;从宏观角度而言,则会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再发展形成桎梏,使其成为保险业的短板。因此,理清不同保险中介的保险行为,完善保险中介的体系,确定保险中介责任,对于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险中介的类型

保险中介介于保险经营机构之间或保险经营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招揽、风险管理与安排、保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赔核算等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1]。广义保险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但是,保险公估人的业务类型只限于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等专业行为,并不涉及到保险业务的成立与拓展,即根据保险公估人的行为,能将其明确地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区分开来。因此,本文将不对保险公估人做展开论述,仅对保险中介中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予以解析。

(一)保险代理人

1.我国保险代理人的现行立法。我国《保险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为保险人的利益,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该条第2款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即在我国,根据保险代理人从业性质的不同,将其分为了专业代理机构、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三类。

2.国外保险代理人的分类及规定。在美国,保险代理人不仅是指销售特定保险人产品的独立的个体,也指与保险公司为雇佣关系的营销员,并将后者称为专属代理人(captive agents)或独家代理人(exclusive agents)。同时,又根据授权范围的大小,将代理人分为一般代理人,特别代理人和营销代理人。保险一般代理人通常从事保单的商定、发行、补充等业务,其所拥有的代理权限较大。保险特别代理人不具有保险一般代理人的广泛权利,其只能在保险代理合同明示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限,从事代理行为。保险营销代理人(soliciting agent)被授权向潜在的投保人发出要约邀请,并将受到的要约递交给保险公司或一般代理人,由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决定是否出具保险合同。

英国保险代理人的活动空间主要集中在寿险领域,从事寿险业务的代理人分为公司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公司代理人需经过注册登记,与固定保险人绑定,只能销售该公司的寿险产品。从事财产险业务的代理人,不必专属于单一的保险人,也不需要办理注册登记[2]。

(二) 保险经纪人

1.我国保险经纪人的现行立法。我国《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开展中介活动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发生交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经纪人进行区分,理论上,可按照保险经纪人从事的业务范围,将保险经纪人分为寿险经纪人和非寿险经纪人;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直接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3]。

2.国外保险经纪人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在16世纪产生于英国保险市场,最初只有30多人,到如今注册的保险经纪人公司已经达到3 200多家,注册的保险经纪人已逾8万人。英国1977年颁布的《保险经纪人法》中规定,凡从事保险经纪业者,首先要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和教育水平,其次要领取官方或同业最高协会核准办法的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注册开业。作为保險经纪人起源的国家,其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相当严格。英国成立有保险经纪人协会,该协会通过对保险经纪人定期审查,了解保险经纪人的财务状况,从而促进保险经纪人的业务水平,提高其在公众中的声望。但该协会仅有行业自律的功能,其不具有监管权力,因此,英国同时设立有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由此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经纪人进行处罚。

在美国,保险经纪人是独立的中间人,其可与多个保险人订立合同,并向他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佣金。保险经纪人通常分为两类,零售型经纪人(retail brokers)和批发型经纪人(wholesale brokers)。前者直接与消费者接触,销售保险产品,后者则以前者为客户群,为其提供指导和帮助,不直接销售产品,除非零售型经纪人需要他与消费者接触,但其并不对零售型经纪人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保险经纪公司不仅收取佣金,而且收取保险咨询费用和风险管理费用,美国的一些大型保险经纪公司甚至可以根据本身保护的风险组合与需求自行设计保单条款,并要求保险公司使用自己所制定的标准保单[4]。

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区分

通常学理上认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表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如此抽象的表述并未使人们在实践中明确区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其界限仍是模糊不清的。因此,笔者拟从法律关系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

我国《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代理人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成立代理关系,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三种学说。第一,投保人代理人说。其认为,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条中“基于被保险人利益”指向投保人的委托行为,其本质上表明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第二,居间人说。其认为,保险经纪人并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间人。保险经纪人的工作是居于两者之间,撮合保险合同的订立,有着居间人的属性。第三,保险人代理人说。其认为,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是从保险人处取得的,且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禁行行为规定一致。因此,应当将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不做分割而一概认定为保险人的代理人[5]。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学说。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开展中介活动的,如果其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那么作为保险中介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都要代表保险人的利益行为,其中介性质将遭受极大的质疑,投保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此外,经纪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佣金并不足以使两者之间成立代理关系。因此,第三种学说不予采用。而如果采用第一种学说,那么投保人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通常认为,拿谁的钱为谁的利益,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是从保险人处取得的,这就直接导致无论法律如何规定其要为投保人的利益服务。在实践中,其仍会受到佣金的蛊惑,不能理性地为投保人选取合适的保险组合。其次,我国2009年《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35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该条规定的保险经纪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也不同于《保险法》中保险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此,保險经纪人不是投保人的代理人。所以,投保人代理人说和保险人代理人说都不符合立法原意及实践经验,因此,应当认为,保险经纪人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居间关系,而非代理关系。

三、结论

综上所述,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为代理关系,后者为居间关系。根据这一本质区别,我国法律规章在佣金、主体类型等方面,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具体行为予以了规定。在实践中,要把握好保险中介人的法律地位,根据保险关系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维护受损失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刘连行,申河.保险中介:第1版[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1.

[2] 杨波.中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展问题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0:108.

[3] 李玉泉.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76.

[4] 陈欣.保险法: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44.

[5] 马宁.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J].政治与法律,2010,(9):119.

[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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