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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占制度研究

2017-09-01郝雅琪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郝雅琪

摘要:目前无主的荒废的物在不断被利用发现,数量日益增多且价值显著增大。但由于目前我国对于无主物权属界定的相关立法不明晰,使得现实中无主物权属纠纷案件司法实践困难。继2012年四川天价乌木案之后,2015新疆狗头金事件又引起学术界的热议。同时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笔者通过案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等深入研究无主物权属制度。

关键词:无主物;权利归属;先占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175-02

一、引言

我国现行立法中目前并未规定详尽全面的无主物归属制度,仅规定无主物一律归国家所有。虽然在一定阶段发挥过作用,但与现代社会发展情况不相适应,并且忽视个人权利,造成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与失衡,由此造成实践中诸多问题。以近年引起社会热议的四川天价乌木案和新疆狗头金案为例证,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同案不同判,法院的态度模棱两可,究其原因在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值此民法典编纂之际,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发现问题,以引出研究对象—无主物权属制度,并围绕此问题展开论述,协调好民法典物权法编和其他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关系,妥当安排民法典物权法编的立法体例。

二、案例回顾

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发现巨型乌木,经专家鉴定,价值不菲市价超千万。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后将天价乌木运走暂存,彭州市国资办认为“乌木属于国家所有,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吴高亮认为乌木是在自己承包地发现应归自己所有,于是在2012年7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吴高亮关于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起诉。吴高亮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成都市中院一审裁定,驳回其上诉。①至此颇受舆论热议的天价乌木案落下帷幕,但现行相关立法的缺失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使得理论界仍对于乌木归属问题争议不断。无独有偶,2015年发生的新疆狗头金事件又一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2015年1月30日新疆阿勒泰地区的一位牧民捡到一块重达7.85公斤的狗头金。新疆清河县政府主张狗头金为国家所有。但有学者表示狗头金是无主物,应归先占者,法律应尊重合法先占。从案例中可以分析得出对乌木狗头金性质和权属问题难以判定的根源在于现行立法的缺失,使得现实生活中纠纷不断,往往出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应如何完善立法,理清国有财产与公民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避免与民争利是我们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乌木与狗头金属性分析

对于乌木与狗头金的定性问题,学者们观点不一,目前主要有无主物,埋藏物,矿藏,天然孳息等几种说法。笔者现对这些观点归纳分析,以明确其定性问题:1.“埋藏物”说:埋藏物为“隐藏或埋藏于于他物之中,而所有人不明的动产。”乌木与狗头金符合“所有权人不明”和“动产”的特征。但要认定埋藏物必须具有“埋”和“藏”的人为行为,乌木与狗头金是自然原因所形成,并非故意人为埋藏于地下。且埋藏物为有主物,只是其所有人不明,因而将乌木与狗头金定性为埋藏物并不恰当。2.“天然孳息”说:天然孳息是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而乌木与狗头金是由于自然力被埋于地下的,河道或土地不具有自然孕育产出乌木和狗头金的天然属性,因而不可能是其天然孳息。3.“矿产资源”说:我们所知矿是具有一定储藏规模并具有大规模开发价值的资源聚集形态,然而乌木与狗头金并不具备此种特征,且查现行矿产资源分类细则,乌木与狗头金并不在其列。4.“无主物”说:笔者认为乌木与狗头金是由于自然力形成且无所有权人,结合无主物的基本特征,定义为无主物更为合理。

四、无主物权属界定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对无主物权利归属的立法主要规定在以下几条:《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第2款,《物权法》第113条,《民法通则》第114条,《民事诉讼法》第192条。分析以上法律条文,我国在无主物权利归属问题上并未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涵盖的范围狭小且都以“国家或集体所有”作为兜底条款,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明显,在现代社会中屡屡凸显其局限性。

(二)存在的缺陷

现行法律规定无主物一律收归国家所有,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有利于将价值重大或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财产统一利用,但一味强调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就导致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忽视个人所有权的保护。例如现实生活中有人以采摘野生药材为生,有人以拾荒为生,如果将此类行为都认定为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违法行为,否认个人取得所有权,那么国家为了微薄的经济利益所损害的是个人的生存利益,不利于个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这样的权利归属制度削弱了人們的所有权观念,缺乏利益刺激机制,不利于调动人们的积极性。

五、先占制度

传统民法中对无主物规定了先占制度以明确其归属问题,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也都有先占制度的规定,但我国回避了先占制度,且现行立法存在瑕疵难以有效调整实践中无主物权属争议纠纷,因充分保障村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这一条规定不应“沉睡”,笔者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不适宜,应将此审查权交由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

(二)行政驱动自治

“当下存在的‘村官大贪和不少农村群体性事件事实上是国家管控不力和社会参与不足的共同产物,他治介入自治和自治参与他治是并行不悖的。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新农村建设中,乡镇政府承担着重大的政策执行压力。这种压力也是动力,能够一改乡镇政府“不出事、不做事”的行为逻辑,同时可以弥补村民自治的软弱无力。乡镇政府因为掌握更多资源,可以发挥整体布局作用,科学合理规划农村土地调整、积极推动各方议事协商、提供相应的财政支持和民生保障。必须明确的是,行政的介入是“驱动”,是“引导”而不是“领导”,要在过程中充分尊重农村村民在村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中的自治主体地位,坚决杜绝乡镇权力随意“撤免”村干部等干预村民自治现象的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障

既然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村民自治权,那么相应地,当村民自治权遭到侵犯,司法机关应当裁决,确认违法行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及村民自治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受理,有观点认为这样体现了司法对于村民自治和村民集体意志的尊重。自治是法治下的自治,村民会议决议也要依法进行,村民集体意志不能成为剥夺少数人权益的正当理由。司法实践的现状只能导致基层群众自治中的问题涌入“上访”的途径中,不能及时地解决村民自治过程中的争议、制止违法行为。回顾2009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中涉及司法保障的条款主要有五条,村民选举权遭侵犯、乡镇政权干预村民自治等情形,村民可以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村民自治司法保障条款将给法院系统带来巨大压力,最终被撤销。笔者认为,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村民自治问题必将不断涌现,中国6亿多农民的权益需要国家承担必要的司法成本。对于贿选、乡镇政权干预村委选举、非法干预村民自治等诉讼应予受理,提供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迟建刚.审理“旧村改造”案件法律问题研讨[J].山东审判,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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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温润.劳动力的流动与农村社会经济变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279,380.

[4]徐勇,赵德健.找回自治: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探索[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7,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