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不实股东的认定误区
2017-08-25郭虎
摘 要:2014年《公司法》修订前,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对企业实行“入资专户管理制度”。本文通过对入资专户制度的发展历史的全面梳理,为我们清晰的展示该制度的产生、发展的背景和现状。根据作者的研究,我么可以明确入资专户为临时账户,在验资完成后,银行即会撤销该账户,根据银行账户管理相关办法,临时账户保管期限仅为10年。若法院以银行临时出资账户的不存在为由认定股东出资不实,属于对入资专户制度的误解,极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关键词:出资不实;追加被执行人;账户不存在
笔者最近承办了一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公司债务过程中,法院调取公司相关的工商档案和银行档案,调取的上述档案显示上世纪90年代作出的《验资报告》中股东出资和增资的相关银行账户已经不存在,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股东出资不实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事实上在该案中委托人已经充分足额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笔者发现在裁判案例中存在大量的以银行账户不存在为由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案件。经仔细梳理研究银行账户管理相关制度和验资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以出资账户或增资账户不存在为由认定股东出资不实,属于对“入资专户”等当时实行制度的误读,法院仅以账户不存在为由认定出资不实,极易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
一、关于入资专户制度
入资专户制度是指企业设立和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将货币资金存入工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等企业完成验资手续、开设企业账户等程序后,凭工商部门划转通知将验资账户的资金转入企业账户的制度。
1.入资专户管理制度的变革
上世纪90年代初,在市场机制尚待健全,信誉制度还不完善的前提下全国各地开始陆续出台验资专户制度。如深圳在1994年1月7日發布深工商〔1994〕78号文,要求“申请入凭市工商局核发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我市银行申请开设一个临时验资帐户”。北京工商局在1994年11月30日发布京工商发〔1994〕第231号文,要求“本市各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应在市工商局和建行北京市分行共同指定的建行营业机构(下称经办行,名单见附件)开立一个企业入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入资资金专户”(下称“专户”),单位名称为交存入资资金的单位。
工商局工作人员认为:“利用专户存缴的手段将许多不符合市场规则要求的企业拒之门外,是工商部门为把好市场准入关不得已采取的制约手段。”[1]
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始实施该制度后,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5月20日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公司登记注册入资帐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176号),进一步明确验资专户制度,该文件规定:“公司登记注册时,因验资需要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填写开户申请书,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银行审核无误后,凭以开立公司登记注册入资的专用存款帐户”。
但这种制度是在当时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做出的权宜之计,工商部门人员指出专户制度亦存在如下弊端:①工商局作为登记部门,代行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②企业入资专户制度存在局限性;③给投资人在登记注册时带了了不便;④指定入资专户的规定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区域经济的发展[1]。
2013年党的十八大做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决定,各地开始陆续取消资金入资专户制度。如2013年9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在执行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管理制度的函》,北京自2013年9月16日起不再执行“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管理制度”。2014年,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成认缴制,在这种制度下,对于非法定的特殊企业,各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在设立时不要求提交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
2.入资专户验资的操作流程
2014年《公司法》修订前,企业注册资本实行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在实缴制度下,企业股东通过货币出资或者增资需要将资金存在专用账户,是工商部门为把好市场准入关不得已采取的制约手段。经梳理各地工商登记部门入资专户制度,入资专户的验资流程主要如下:
(1)企业在工商局指定的银行开立一个企业入资专用帐户;
(2)开设企业的将货币出资或者增资存入专用账户;
(3)银行出具“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等凭证;
(4)中介机构根据入资资金报告单等办理验资手续,出具验资报告;
(5)企业设立开设银行账户后,工商局出具《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等材料,企业凭此单据将资金从验资账户转入企业账户;
(6)验资账户撤销。
在验资专户制度下,工商局作为登记注册部门,此举多少代行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2]。在这种制度下完成的入资、增值实际上实行的是工商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出资和增资事项的是双重把关的形式。
3.入资专户的性质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人民银行银发〔1996〕176号等人民银行颁布的规章、文件的规定,入资、增资需要开设的账户属于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验资完成后,会被银行撤销,该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为过2年。
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保管10年。
二、在入资专户制度下,以账户不存在为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不实属于对入资专户制度的误读,是出资不实股东认定的误区
在审理股东出资不实的案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及其他各地法院司法文件的规定,一般按照如下方式进行举证:由债权人承担初步的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达到对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程度”,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申请的股东承担证明出资到位的责任。
通过上文对入资专户制度的梳理,我们认为在股东出资不实案件的审理当中,若法院仅以“银行账户不存在”为由,即认为属于债权人的举证已经达到对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程度”甚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不实,极易造成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1.账户不存在不等于股东没有出资
根据上文对入资专户制度的梳理,入资账户是一种银行临时账户,其有一定的有效期,部分地区有效期仅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在使用完成后,银行会撤销该账户,对于该账户的资料和档案,银行也仅保管10年时间。所以,法院或者其他人员在超过上述期限去查询《验资报告》中的出资、入资账户的,查询不到账户信息是正常现象,不能说明股东没有出资。
2.入资专户制度下完成之验资有工商局和中介机构双重把关,仅以账户不存在为由即否定这种把关,是该类案件重大误区
入资专户制度是由出资人将入资、增资资金打入工商管理部门专用的账户,完成验资后,凭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等文件将出资资金划入公司账户。所以,在注册专户制度的设计下,实际上实行的是工商局和中介机构的双重把关。“工商作为登记注册部门,此举多少代行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1]。
在這种制度下,要认定股东出资不实即需要推翻这种双重把关,推翻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而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推翻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持特别谨慎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32号指出“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证明细》表载明河北地毯公司已经出资到位。没有证据证明《验资报告》系伪造,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法官,我国执行领域的权威专家范向阳法官在其《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一文中对评估报告亦指出“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推翻”[2]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申请执行的股东。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此类验资专户制度下“账户不存在”的案件过程中,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如查明出资账户资料是否已经超过法定保管期限、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情况等,必要时委托审计机关对出资进行审计后确定,不能仅凭账户不存在为由否定《验资报告》和工商局的双重把关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考文献:
[1]王来明.企业入资银行专户储存的分析.《工商行政管理》,2002(19):44-45.
[2]范向阳.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载范向阳法律评论,2015年10月5日.
作者简介:
郭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投资并购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