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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探析

2017-08-25查凯凯马慧强靳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欺诈消费者

查凯凯+马慧强+靳超

摘 要: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直未能定论。社会各界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态度由一开始的支持到现在的褒贬不一,司法部门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性质也没有进行确定统一的标准化认知,因此在目前的法院司法实践判决中,各地不同的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冲突。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出发,通过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含义及相关争论进行比较阐述,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适用消法的保护进行分析,探析消法对此相关合理性的适用。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欺诈;惩罚性赔偿

一、案例和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5年3月,有着“武汉王海”之称的职业打假人冯志某在深圳的一家商场买下印有绿色食品标识的“枸杞王”,随后冯志某向法院起诉该商场,诉称商场冒用绿色标识,对不具有绿色食品标志资格的“枸杞王”进行诱导性消费,欺诈消费者,请求法院判决商场“退一赔一”。商场辩称冯志某在明知“枸杞王”不具有绿色食品的资格而继续购买,商场未构成欺诈。同时商场认为冯志某专为获得赔偿而故意購买,不是为了生活的消费需要,不是消费者。法院在一审中,支持商场的主张,以“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以及未受欺诈为由判定冯志某败诉①。

案例二:2012年5月,孙银某在南京某大超市购买15包香肠,其中14包的香肠过了保质期。孙银某在收银台结账后,要求赔偿,双方当时就此未达成有效协商。随后孙银某将该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该超市江宁店支付他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法院判决认为超市对于孙银某购买香肠的行为未有异议,且孙银某在购买香肠后未进行销售,在经济行为中,孙银某属于消费者。而该超市作为经营者,对于过期的商品未及时检查清理,应负相关责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孙银某胜诉的民事判决②。

以上两个相似的案件,却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争议的关键点在于: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中的经营者是否构成《消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目前就知假买假者身份的认定,以及是否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能否依据《消法》主张赔偿,学术界对此各有主张。本文也就这些问题进行展开阐述。

二、知假买假的含义及理论争议

(一)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及其产生背景

知假买假是由“王海现象”而为大家所熟知,1995年,青年王海在知道当时消法第49条的消费者赔偿措施后,开始四处购买假货,然后根据49条的相关法条要求赔偿。同年,中国的消费者协会为了表彰他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披露,授予他消费者打假奖,通过媒体的相关报道,许多民众也开始进行效仿。全国各地开始涌现出一批批的职业买假者,有的甚至成立了相关的职业打假公司。学界就把这种明知道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故意购买,然后向商家索赔的行为称为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行为的催生最开始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成熟,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中未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践行,导致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为了解决此问题,制定《消法》等法律进行规制,消费者赔偿的法律规定有了获利的途径,以王海事件为导火索便催生了知假买假的行为。

(二)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理论争议

以王海现象开始的知假买假行为起初为社会各界所承认,并被支持。但之后一段时间内,知假买假案例开始增多,法院在判决时对其态度也开始转变,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和思考,出现了以王利明教授、何山法学专家为代表的赞成派,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反对派。

1.支持保护知假买假的行为

(1)肯定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肯定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购买商品的时候,不是为了销售或是再次将其投入到市场的再交易,就不能否定其作为消费者的身份③。消费者是为了个人以及家用而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人,他们认为在经济交往的中,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和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是一对相对概念,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认定他是经营者的情况下,其便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显然符合这一构成,至于知假买假者购买多少商品以及消费目的,只要不违法和损害社会公众集体的利益,这是购买者个人自由的行为,不应去干涉。

(2)肯定知假买假中经营者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未具体规定欺诈的含义,支持者认为民法通则和消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消法》虽然没有对欺诈进行具体的相关规定,但是应该根据消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消法》的第55条在立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作为市场弱者地位的权益,《消法》中强调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只要其明知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销售,就应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完成,不要求消费者受到错误认识做出表示为要件。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其立法的初衷,让经营者不存在侥幸心里,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更好的保护本就处于弱势市场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

2.反对保护知假买假的行为

(1)否定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往往通过重复大量购买同种商品,明显不具有正常消费者应有的消费行为,只是借此运用消法的第55条规定,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获得赔偿性收入。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不是为了生活的消费,不符合我们对消费者的定义。因此不应将这种牟利行为定为消费者行为④。

(2)否定知假买假中经营者构成欺诈。反对者认为,消法没有规定欺诈行为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消法基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就应该适用于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关于欺诈的解释,其构成要素有四个:有欺诈的行为和欺诈的故意,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然后因陷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对于知假买假者来说,其主观上是明知商品存在缺陷而故意购买,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而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满足构成要件中的第三和第四构成要件,所以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的行为要件。

三、知假买假中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消法》中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赔偿性惩罚的规定,即通过赋予消费者去追究经营者侵权行为的选择权,赔偿其超过实际损失额度的金钱以补偿损失。笔者将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在市场中的应用加以展开讨论,这一论述也阐述了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带来的利弊。

首先,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中,承認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地位,打假便由政府和消费者这两股力量组成。因为行政资源有限性,以及不法行为的隐蔽性,很多情况下消费者比政府等公权力更能直接的了解商品的真实信息,鼓励这种私人执行,他们可能比政府打假维权更积极,共同形成市场的监督机制。但同时,这种行为也可能导致公权力和私权力各自作用范围的空间混淆,导致一些人会以打假的名义破坏法治,最终公权力和私权力错位,将弊大于利。

其次,消费者长期以来处于弱势群体,不敢伸张权力,政府存在监管不到位和无法改变现状。让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这种郁结的情绪可以得到释放,提高了消费者群体的积极性,此时对经营者规制的二者平衡,激发了市场活力,促进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是,承认知假买假这种私立救济方式,其在程度上是一种“以恶抑恶”的方式,将打破市场运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原生态的环境准则。

四、结语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经营者欺诈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假冒伪劣商品领域也是乱象丛生,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对这些行为的容忍度也越来越低。本文通过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含义和相关理论的争论进行分析,探讨《消法》是否适合保护知假买假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目前的消费市场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知假买假也反映出《消法》的许多地方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注释:

①张倩:“职业打假人赢了官司”,《江淮时报》,2006年1月6日,第6版。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③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5页。

④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参考文献:

[1]李剑.论知假买假的逻辑基础、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J].当代法学,2016,(06):81-88.

[2]常嘉奕.知假买假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认定及功能[D].吉林大学,2016.

[3]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06):68-73.

[4]李仁玉,陈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解读[J]. 法学杂志,2015,(01):48-58.

[5]吴卫华.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对传统理论的反思与批判[D].吉林大学,2004.

作者简介:

查凯凯,(1991~ ),男,河南信阳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马慧强(1992~ ),男,河南郑州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靳超(1993~ ),男,山东聊城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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