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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构建

2017-08-25石雨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因果关系

石雨蒙

摘 要:论文以污染环境罪为基础对我国的环境犯罪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主要解读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污染环境罪构成的疑难问题。分别从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主观罪过以及因果关系适用规则进行阐述。第三部分,主要结合前文对污染环境罪的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对污染环境罪进行重构。

关键词:主观罪过;共同犯罪;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述

污染环境罪现在我国的刑法中是指具体的罪名,不再指一类犯罪,所以若给污染环境罪下定义,需要研究一下它的上位概念,即什么是污染环境犯罪。我国学者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定义是不统一的,给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这一类范畴的概念。笔者基于类概念的基础上,参考《刑法》对污染环境罪法条的规定,认为此罪刑法意义上的定义应该为:自然人或单位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把对环境或公民有毒有害的物质进行处理,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

二、污染环境罪构成的疑难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的客体

任何行为之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因为其侵犯刑法某一罪名中规定的特定客体,这是成立犯罪必备的构成要件,在剖析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时,需要对犯罪客体进行界定。

环境犯罪危害环境的同时自然会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用益权,但在本质上却是侵害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制度。这种观点是目前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通说,但不代表它是没有缺陷的。因为从深层次上说,这种污染环境的行为侵犯更严重的客体可能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显然此时若仅限定违反国家制度是不妥的,应当合理地包括但不限于这一个客体。

(二)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解决故意犯罪既遂、未遂、结果加重犯及过失犯罪的成立问题。

我国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具体适用什么标准,环境污染行为常常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不容易判断,许多学者就建议引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到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中。笔者也是赞同,这是环境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许多国家都以刑法典或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原则。当然,这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给予必要的限制,根据具体案件,灵活选用不同的判定方法,综合其它的因果关系认定手段,全面考虑各种条件,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运用。

(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

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界定存在争论。因为在刑法条文中并未明确说明故意或过失。持故意说的学者在讨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时,认为此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而且只能是故意。他们认为人类追求发展也是一种权利,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对环境的破坏是难免的,只要不是行为人故意为之,就不应该以污染环境罪处罚。如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应该根据行政、民事法律追究法律责任。持过失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要么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总之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的。

三、污染环境罪的重构

(一)理论构想

通过前文对污染环境罪构成和认定问题的分析探讨,从发展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如下改进:

1.明确环境权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

对于污染环境罪这一重要罪名,尽管法条规制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但是从本质上说,污染环境罪对环境资源、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都是非常严重的。所以,笔者建议用“环境权”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更为适宜。环境权说可以突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本质,可以涵盖环境保护和人类生存利益,符合社会发展。

2.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如果此罪只包含故意或者两种罪过都包含,首先从刑罚上就过于轻,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若两种罪过都包括,却适用一个刑罚也是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原则的。主观罪过的明确对准确认定污染环境罪非常重要。所以有必要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含故意和过失,并且在立法上区别对待。

3.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为补充

我国在环境侵权案件的赔偿规则中,有条文明确规定了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进行认定,这样可以解决污染环境罪认定的难题,加大污染环境罪的适用。当然若把此原则运用到污染环境罪的认定过程中作为补充,要进行严格限制,像前文讨论到的一样,不能对污染环境罪直接适用,要在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难以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采用,不然会扩大刑罚适用范围。

(二)立法完善

针对理论上的相应完善,要通过立法予以确认,所以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应该进行如下修改:

1.针对故意和过失的罪过形式,分设不同刑罚

在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后,就需要在立法上对这个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笔者认为,现有的刑罚规定过低,从立法意旨看倾向于过失犯罪,不能夠包含污染环境罪的故意,所以在保持刑罚体系统一的条件下,需要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重置,增加故意犯罪的法定刑,现有的刑法体系不足以打击环境犯罪,通过对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的明确规定,包含故意和过失,然后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2.明确污染环境罪为结果犯

有很多学者都认为应该在污染环境罪中应引入危险犯,但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这个个罪中,要以发生一定的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因为大量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不是单纯追求破坏行为,而是在生产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因为经济等利益的驱使而造成的结果,如果把污染环境罪定为危险犯,不利于公民和企业的发展,是一种过分苛刻的规定。

四、结语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比较晚,而污染环境罪作为环境犯罪的一个重要的罪名,它的完善对这一节其它环境犯罪起着重要的作用。当然,单单靠刑法的手段并不能完全抑制住。因此,我们还是要综合各种手段治理,并且从源头上消灭污染源,减少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程,治理环境污染是一项长久而艰巨的任务。我们不仅用法律外在地束缚,更要从意识上提高共识。

参考文献:

[1]冯军,李永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

[2]李希慧,董文辉,李冠煜.环境犯罪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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