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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7-08-25杨天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财产观点

杨天香

摘 要:在刑法分则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是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既不能肆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解释。文章以从本罪口袋罪倾向进行分析,通过比较等方式,以期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范围。

关键词:公共安全危险;界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罪名来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自工业革命之后,近代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发展着自己的工业,并由工业来引领其他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人类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的不安全因素,使人们生活中充满了不特定的风险。这样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要求刑法加强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是故刑法典在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出来的情况下,除了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设置罪名以外,还设置了制裁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常见的危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关于危险方法之分析

我国刑法条文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规定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此条文中无法看出刑法所欲规制之行为的行为结构及方式上的特点,其结果就是“其他危险方法”的外延不够明确。那么危险方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最终评判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标准只剩下危害结果的危险性,最终导致本罪成为口袋罪。基于“其他”的外延不明确,有的学者主张对“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进行列举,认为包括“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为报复社会而将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给不特定多数人等危险方法”。还有学者主张对其进行描述,认为“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等危险程度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此观点对“其他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之内涵外延有更好的把握。

“其他危险方法”是一种兜底性描述,但这不意味着兜底性条款就可以随意理解。分析危险方法必须从危险方法的基本属性入手。所谓“以危险方法”就要求“方法”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有学者提出危险方法的特征包括三个方面:①方法本身的危险性,例如杀伤性、破坏性;②方法的独立性,不须借助于特殊的外部条件;③危害的相当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害相当。通过刑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危险方法中“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应该是相当的。另一方面,还要求危险方法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较高。也就是在没有意外阻却的時候、在正常的事物发展逻辑状态下,结果是会发生的。否则只要具有危险的行为无论有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都纳入考虑,是非常不合理的。由此可以看出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但这样的危险性与防火、爆炸等是明显不相符的。不能被囊括到本罪的“危险”方法中。在之前的“三聚氰胺案”中,根据最高法院的表述不难看出这样的逻辑:张玉军心理上“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从而使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流入市场导致多名婴儿引发泌尿系统疾患,造成多名婴幼儿致病死亡,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此结果与以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的结果相当,故定其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很明显这样的逻辑存在缺陷,不能反推造什么样样结果就构什么罪。其次,刚刚已经论证所犯罪行的社会影响恶劣与否只是对犯罪行为的量刑轻重产生影响,并不对犯罪的性质产生影响。

三、“公共安全”的界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体系,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在这一章犯罪的认定中,“公共安全”的涵义如何界定是至关重要的,刑法学界对此也长期存在着争议。

对于公共安全,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特定,只要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都是公共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其中第三种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上述第一种观点所称的不特定包含了不特定的多数和不特定的少数。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即当不特定的少数人甚至是不特定的某一个人的法益受到侵害时,此时这种法益是否可以和传统观念的公共安全所等价。此外,这种观点还将特定的多数排除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这是否对传统观念的公共安全的范围有不适当的缩小,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种观点只注重对人数的强调,而对于人数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问题则至于不顾。这样一来,不特定的少数就必然被排除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并且针对特定的多数人的犯罪是否可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体系里,仍需要进一步的考虑。第三种观点的表述可以告诉我们,所谓的公共安全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即不特定性因素和多数性因素。通过这两个因素的限定,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将不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这种观点与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政策是不相符合的。最后一种观点将公共安全的范围限定在不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和特定多数,同样需要进一步考虑特定的多数是否发球公共安全范畴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当然与被害客体的数量相关,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危害客体的不特定性,以及由此而引起广大群众对犯罪行为的恐慌。在事先无法确定具体的侵害客体,就会导致无法预料和控制犯罪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正是因为其侵害的不特定性的缘故,非常容易在广大群众中间制造恐慌,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定。故同意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J].《现代法学》,2010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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